书城法律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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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3)

被媒体称为“国内最大侵犯专利权赔偿案”的拓普公司诉北京泰隆公司、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专利技术侵权案陈虹伟:《国内最大知识权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始末》,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03月11日:4版。,就是一起当事双方花费巨额诉讼成本,最后却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告终的案件。2004年7月2日,郑州拓普公司将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北京泰隆公司告上法庭,称被告胡玉秀原为拓普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该公司技术部和设备生产,掌握有拓普公司的详细技术资料。2001年底,就在拓普公司要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的前夜,胡玉秀不辞而别,并很快成立了郑州天宏泰隆公司。随后,该公司利用掌握的拓普公司专利技术,与北京泰隆公司共同为江苏一家不锈钢带企业制造1400mm12辊轧机,构成了对郑州拓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并给拓普公司造成300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北京泰隆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郑州拓普公司和专利权人郑红专拥有的“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的发明专利宣告无效。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拓普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高达2980万元。这个判决创下了国内知识产权赔偿额的新高,该案遂被称为“国内最大侵犯专利权赔偿案”。北京泰隆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了上诉。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全国最大的侵犯专利权赔偿案。就在案件审理阶段,2007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9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被媒体炒得纷纷扬扬的国内最大知识产权案所涉专利--“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ZL89101393.8)宣告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的决定书指出,1939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US2181173,其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项专利内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部分冶金轧钢界专家称,该项专利的设计方案,早在20世纪中期的美国、奥地利等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过,由于存在种种技术缺陷,很快被轧机工程技术界淘汰。1989年初,郑红专将该技术方案在国内申请专利,由于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检索条件尚未完备,此项“发明”于1991年11月获得了中国发明专利权。

围绕这起本不该授予的专利,在2002年至2006年的4年间,至少引发了6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涉及北京、天津、郑州等地区的几级法院,同时将数家轧钢企业和个人拖入诉讼之中,不仅造成诉讼各方人力财力的极大损失,同时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浪费。据初步估算,被控侵权人因这些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勘验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支出已达数百万元,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我国着名知识产权法学家刘春田教授就此指出:“本案没有赢家,只有可资汲取的教训。无论原告、被告、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围绕一项已经被称之为过时的技术,分别动用了巨大的智力资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和真金白银,旷日持久、纠缠不休,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诉讼有胜败,大义无赢家。但受损失最大的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是我们的现代化事业,没有人是赢家。因此,吁请此案的当事人,以及所有关注此案的人,能吃一堑,或‘见一堑’,长一智,在以后的工作中尽量避免再犯同样的错误刘春田:《这起专利权无效的代价》,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03月11日:4版。”

试想,如果法律规定专利权人败诉后要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使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内部化为专利权人的成本,专利权人就会更加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轻率地提起诉讼,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进一步健全诉讼成本的分担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款:“侵权指控不成立时,应当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请求,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抗辩、宣告专利权无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5设立专利高级法院有关法院的设置问题,本属组织法调整的对象,但是专利法院的设置对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发挥效率有很大影响,因此,本书在这里进行研究。

任何国家的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利民事案件,主要是侵权案件;另一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是专利权无效案件专利民事案件还包括专利权属纠纷、专利合同纠纷等案件,专利行政案件还包括专利行政处理等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数量较少,与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相比,在审理程序上区别不大,本书在此不再讨论。然而,这两类案件以何种方式审理,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由哪个法院管辖,却存在着不同的体制。概括起来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侵犯专利权与专利权无效案件分别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机关)来审理,这一体制以德国为代表;另外一种是由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同时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这一体制以美国为代表。

在德国的体制中,只要一项专利宣告无效前,侵权纠纷受理法院就必须受专利保护范围的约束。这种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即使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存在着瑕疵,侵权纠纷法院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有两个特点:第一,法院的判断不涉及专利的有效性,换言之,被告不能用公知技术否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在德国,不同的法院分别受理侵犯专利权诉讼案件和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受理,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由联邦法院受理。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请求宣告所涉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侵权案件审理法院一般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专利有效性的审理结果;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则侵权案件审理法院不得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推论所涉及专利权是一项有效专利,以此为前提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第二,当被侵权产品或方法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即使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也不可以否定侵权。因为允许被告进行公知技术抗辩,法院将侵犯德国专利法院的专属权限。如果需要驳回侵权指控,被告应启动无效程序。因此,在这种体制下,行动机关授予的专利权对法院具有较大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应将经过专利局审批授权的专利作为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直接判定某一专利权无效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二是法院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不应与无效审理途径后的结论矛盾,避免实质损害无效制度。

美国采用了另一种专利案件审理体制。在美国,没有设置单独的无效宣告程序,而是由美国有关联邦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同时审理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争议。因此,美国法院做出的侵犯专利权判决一般要首先论述专利权的有效性,只有在认定专利权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会进一步论述侵犯专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被告通常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进行抗辩。而根据德国的体制,专利权的效力是由专利法院或类似机构专属管辖的,侵权案件审理法院无权决定效力问题,这与美国的体制不同。在美国,被控侵权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供在先技术的证据来否定争议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专利技术不具有实用性,侵权案件审理法院有权认定专利权无效。这种体制下,由于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因此,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对法院的拘束力是要大打折扣的。如果美国侵权案件审理法院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话,那么该专利对法院就不会产生拘束力。

由此,在没有成立专门审理专利上诉案件的巡回法院前,就存在一个问题:即“政出多门”。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个审级,分别是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关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先由地方法院审理,不服可以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再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如果最高法院不受理,则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的生效判决。美国各个巡回上诉法院是完全独立的,彼此之间没有什么协调讨论的机会,因此很难统一审理标准。尽管专利案件从理论上讲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位法官,作为最后审级要涉及法律的所有方面,因此它只能审理少数上诉到该法院的案件。由于各巡回上诉法院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采取的态度和掌握的标准宽严尺度有很大区别,有些巡回法院是“亲专利”的,而有些是“反专利”的。一些法官更强调专利对激励创新的积极作用,主张对专利保护范围做扩大解释;另一些法官则更关注专利对抑制竞争的消极作用,主张对专利保护范围做限缩解释。这样,对于案情基本一致,但在不同巡回区审理的侵犯专利权案件,则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往往花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审理案件。为克服这一弊端,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一个特殊的上诉法院,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其专门受理涉及专利的上诉案件,从而提高专利审判中的一致性。

从上可以看出,德国体制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专利民事(主要是侵权)案件与专利权无效案件审理法院分设。美国体制的特点是设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有权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

美国体制将侵犯专利权与专利无效程序合二为一,而且设置了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其效率明显高于德国体制。我国的专利案件审理体制与德国比较接近。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而侵犯专利权案件由省会市中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我国体制有一点与德国体制不同,就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我国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可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否定侵权,不需要被告启动无效程序,等待无效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审理。

就我国目前专利案件审理体制的效率来看,还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一是漫长的专利无效程序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由于我国侵犯专利权案件审理法院不能宣告专利权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一般法院都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论。而专利无效案件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时间少则一年,多则数年,极大地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无统一的专利法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我国有31个高级法院可以对侵犯专利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对专利权无效和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仅需要非常精深的技术背景知识,而且还具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之间很难统一。这不但造成了不同法院可能对同一专利的保护程度不一致,有时还可能造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专利无效案件,与其他高级法院审理的侵犯专利权案件相互矛盾的局面。虽然理论上当事人对高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只有不到10位法官,还要承担大量的调研等工作,一年受理的申诉案件少之又少。为此,当事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去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建立一个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高级法院,同时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确认专利权的效力。具体方案是:各有侵犯专利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全国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同时,在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时,当事人仍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对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到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这种体制下,一是使侵犯专利权案件与专利无效案件一并解决,减少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受理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条件下的专利无效案件,提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减少了专利无效案件的诉讼成本;三是无论侵犯专利权案件还是无效案件,都由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确保司法统一,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总之,这种体制可以大幅度提高专利案件的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