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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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基础(2)

在中国,最早出现“专利”一词的是《国语》,但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却是在100多年前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的。19世纪40年代后期,随着国门的打开,西方商品热销国内,传统的家庭作坊式的手工业面临严峻挑战,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逐渐瓦解。一些进步的知识分子逐渐认识到要富国强兵必须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萌发了鼓励国人的发明创造活动、振兴实业的思想。真正将西方专利制度思想引人中国的是太平天国时期的洪仁玕(1822‐1864)。他曾避难滞留香港多年,对西方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作了比较深入的学习和研究。1859年,洪仁玕回南京任太平天国总理主持朝政,提出了具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施政纲领《资政新篇》,鼓励发展私人新式企业。在这部文件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并规定对专利技术“他人仿造,罪而罚之”,这可以说是我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萌芽。由于当时所处的激烈战争环境,《资政新篇》中规定的专利制度并没有认真实施。

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近代工业开始在中国出现,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为实现富国强兵的梦想,就必须促进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因此,统治阶级中的一些先进人物开始将激励创新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898年,在维新派和社会舆论的推动下,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明确宣布实行专利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是萌芽中的专利制度向近代专利制度过渡的桥梁。它不仅以法律形式保证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冲击了农耕社会“讳言财利”、重科举轻技艺的积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并以法律形式引进了西方的专利制度,开启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之先河。但遗憾的是,随着戊戌变法的失败,维新人士的所有改革措施都被否决,专利制度也不例外。1903年10月8日,清政府与美国签订了《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中国将来必须设立专利局,制订专利法。同年11月24日,清政府制定了《商会简明章程》,依该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商人有能独出心裁制造新器或编辑新书确系有用,或将中外原有货品改制精良者,酌量给予专照年限”,其目的是“杜绝仿冒与鼓励发明改良”。此规定包含了专利制度的基本要件,排他的(以杜作伪仿效)独占权(专照),也有创新(独出心裁……新器)与改良(改制精良)发明种类,以及新颖性(新器精良)和实用性(确系有用)等专利要件,可以称为我国近代专利制度的开始。但是,以上这些律令均没有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世纪初叶,中国开始全面进入商品经济时代,发明创造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商品,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自身价值。当时北洋政府提出了发展工业、激励创新的方针,加强了专利立法工作。第一部规定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法规是1912年12月北洋政府工商部颁布实施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这部章程全文13条,引入了先申请原则,把专利明确限于工艺品的首先发明者和改良者,并确立了专利审查制度,加强了对专利的审核;规定了权利转让、强制实施原则,在加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赋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义务。其中首次规定侵犯专利权制度,即:“凡伪造和冒用他人专利权发明或产品行为处以徒刑或者并处罚金。”但这一规定与当时世界其他国家的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相比,过于粗糙,施行效率不高。

《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实施了11年之久。1923年3月,农商部重新修订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增加了实施细则。1928年6月,农工商部又修订颁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条例》,规定对产品或者制造方法的发明或对其特别改良者,经农工商部考验合格的,给予15年、10年、5年或3年的专利权;对有特别专长技术、制出的产品优良或者仿造成绩显着的给予褒奖。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之中,经济和技术水平较低,发展经济成为各界人士的共识,而促进创新是发展经济的必然选择。因此,南京政府在北洋专利立法的基础上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专利法规。如1932年《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1939年《国民政府抄发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的训令》、1940年《奖励工业技术补充办法》等,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国民政府专利法规体系。经过几年立法积淀,国民政府终于在1944年5月颁布了我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正式的、冠以“专利法”的专利法规-《中华民国专利法》,共133条,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附则等4章。这部专利法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及保护措施,规范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为专利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专利之权。如发明为一种方法,则包括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凡伪造或仿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均要受到徒刑、拘役或并处罚金的惩处;明知为伪造或仿造有专利权的产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国外输入者,也要处以徒刑、拘役或并处罚金。总之,这部专利法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之大成,是近代侵犯专利权立法的完备形态,1947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实施细则,使之更为完善。从法律规定上看,这是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有效率的专利法,大多数规定在今天仍可适用,但1946年开始的内战使它的作用微乎其微。

2.1.4新中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但随后而来的政治运动,使这一条例一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直到1963年国务院明令废止。直到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由国家统一制定发明创造计划,计划下达后主要由国有单位完成,发明创造成果也由国家统一安排使用,发明创造不是商品,不必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自身的价值。这种体制下,并不需要专利制度激励发明人的积极性,也谈不上侵犯专利权问题,制定专利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逐步发展商品经济,创新成果自然也成为一种商品,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法律来保护创新成果和发明人的积极性,对侵犯发明人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1984年3月12日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获得通过,这部专利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即:“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专利权的行使也作出一定限制。1992年,专利法经过7年多的实施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在此基础上,国家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基本没有变化。2000年,为了适应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和技术发展的需求,为了全面满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法规方面的最低要求,我国再度对专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此次修订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将许诺销售列入侵犯专利权范围。(2)规定了对即发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临时禁令。(3)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4)对使用或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做了修改。2008年底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修订,其中有关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2)规定了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不构成侵权。(3)确认专利权无效宣告对此前已经执行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溯及力。(4)提高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金额。(5)增加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平等进口专利商品的。

2.2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经济分析框架

侵犯专利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技术,而又无合法理由的行为。对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审理此类案件适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构成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定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单行法律或在法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司法政策文件中。从经济学的视角看,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专利权二次界定制度。这是指在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后,法院如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制度。由于专利权本身的特点,使得专利权的第一次界定大多不够清晰,需要在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进行二次界定。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第17条又进一步将《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些规定成为专利权二次界定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制度。这是指在清晰地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后,适用何种原则和标准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21号司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对等同技术特征的概念做了规定,法释[2009]21号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对些进行了细化,理论界一般认为这属于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和标准之一。其他的判断原则和标准则散见于一些司法政策、案例、地方法院的内部文件和学术着作中。

三是专利实施权安排制度。一旦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就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专利技术,但并不是所有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有些情况下,虽然被告实施了专利技术,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而是合理使用行为。实施权安排制度就是规定哪些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哪些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合理使用行为的制度。我国《专利法》第11规定专利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而第69条第一款又规定了4种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这两条规定构成实施权安排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是外部性解决制度。主要内容是侵犯专利权成立后,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60条、第70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适用的责任规则,第65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第20、21、22条和法释[2009]21号司法解释第16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又进一步予以细化,和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侵犯专利权外部性解决制度的主要内容。

专利授权和侵权制度内容之间的逻辑顺序可以用图2 1 予以表示。其中,方框中“审理”以下四个方框中的内容,就是前述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各部分之间的逻辑顺序,对此,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必须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进行专利权边界的第二次界定(方框中“形成专利授权文件”是专利权的第一次界定),这是前提;其次,在保护范围确定后,就能够通过一些判断原则对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做出认定;第三,有些产品或方法虽然落入了保护范围,但被告生产或使用这些产品或方法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技术不是侵权行为,要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其余行为才认定为侵权行为。第四,侵权行为将产生外部性,需要确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外部性,也就是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人脑中的发明

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申请、受理、审批

形成专利授权文件↓获得专利权↓发现侵权,起诉,法院受理审理↙↓1、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2、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根据实施权安排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认定侵权4、确定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解决侵权外部性专利授权和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内容之间的逻辑顺序此外,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还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管辖、临时措施等法律制度,鉴于这些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差别,并非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本身所特有,不属于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本书在此不做研究。

2.3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特点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具有两大特点:一个是将权利制度与救济制度相互融合起来,形成禁止性规范;另一个是相对其他权利来讲,对产权人(专利权人)更为严格的权利限制。

2.3.1权利行使制度与救济制度融合的禁止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