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职场官面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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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章 阴森的审讯室

建设东路派出所本来离宾馆也不远,用了不到10分钟就到了,建设东路派出所其实不在建设东路上,而是在大学路的北端,这里是一个不算太大的院子,院子内建着一座3层的独立楼房,院内还有一个有十多个停车位的小型停车场;而楼下的一层是户政室,110接警室,值班室等,而二楼是刑警二中队的办公场所,三楼就是派出所的办公场所了,他们下了车,李曙光和贾婷婷直接被他们带到了三楼的审讯室,这间审讯室并不是按照正规的审讯要求建造的,而只是一间经过改造的审讯场所;正规的审讯室内是必须安装监视设备以及拾音器等必备的东西,因为随着华夏法律的不断健全,法律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嫌疑人被执法人员暴力执法,所以国家法制办要求所有执法机关禁止暴力执法,要求所有审讯室内必须安装拾音器及监视设备;而李曙光进来之后左看右看也没有看到这些能够保护被审讯人员的合法权利的保护神,只在这里看到了一张桌子,后面摆放着三把椅子,而对面两米远的地方则摆放着一把特制的椅子,这是一把安全简易审讯椅,其主要有椅身、桌身、锁勾机构、锁脚机构、上下轴锁定机构组成,在椅身扶手;前端外侧设有前轴座,靠背的一侧设有后轴座,另一侧靠背的外部设有与桌身连接的合页,在桌面的中间下部面中设置有一套锁勾机构,其锁勾机构的锁芯可采用多角形钢制内心,其桌身由桌面,设置在桌面中间下部的锁勾机构,在桌面两侧下部的“P”形桌面支撑杆,设置在两个“P”形桌面支撑杆之间的桌腿加固杆、压腿杆,主锁脚板与滑槽护板之间形成一个供联动杆滑动的滑槽。

让人一看上去就有一种压抑的感觉,李曙光看了这些感觉到心中非常的沉重,因为这把椅子一旦坐上去,后果不知道会是什么样子,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又有监视设备,拾音设备等,是不会有什么危险性的,但是现在这里除了这把让人感觉万分压抑的椅子,根本没有什么监视设备;在这里,如果执法工作人员给嫌疑人动用私刑等,那还真的无法界定这种*供的事实;受封建专制主义集权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刑讯*供在华夏古来有之。华夏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而因为司法机关刑讯*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法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华夏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华夏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华夏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况且,华夏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华夏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这仅说明华夏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华夏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条指出,“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

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

然而刑讯*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中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刑讯*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华夏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

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供的证据。然而刑讯*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着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

其次,对于刑讯*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着轻微*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李曙光作为华夏体制当中的一员,当然知道华夏目前的这些诟病,这是历史产物,也是人们还停留在旧体制当中的封建思想带来的后果,要想改变这些诟病,必须完善国家法律;并且要做到几点要求,那就是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

李曙光知道,如果没有人前来施救,那么自己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誓死力抗,绝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去承认自己“****”的,那么所带来的后果有可能会被暴力执法,刑讯*供,身体和心理上的摧残将很难度过;而另外一种选择就是按照他们的要求,承认自己****的事实,两种选择都不是李曙光所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