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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2)

我们同意杨先生的论述,所谓“回回法”是指回回人的办法(或者法规)。元代回回人未必都是穆斯林,即使是穆斯林所采用的办法也不都和伊斯兰教有关,在伊斯兰国家中所实行的诸多行政与经济制度与伊斯兰教无关,因而回回法确实不能同伊斯兰教划等号。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另一面,元代回回人中大多数是穆斯林,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渗透到他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伊斯兰教法可以肯定在回回法中有体现。按照伊斯兰法学家们的分类,教法体系通常可以划分为教律(’Ibadat)、民事法律规定(Mu’amalat)和刑罚(’Uqubat)三个部分,我们可以在元代回回社会中找到以上三个方面的例证。

《元史·世祖本纪》中沙不丁提出的对仓库官盗欺钱粮者“断其腕”的办法是伊斯兰教刑罚的体现。在宋元时期中原汉地的法律制度中,刑罪分答、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无断手这一刑种,对犯盗窃罪者,依其所盗财物价值,判以杖刑、徒刑、流刑并刺字。蒙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对偷盗者处以偷一罚九的惩罚。与此不同的是,伊斯兰教法对偷盗者的惩罚却是断手,据艾布虎赖所传“圣训”,穆罕默德曾说:“安拉诅咒偷盗的人,他因偷一个鸡蛋而被断手,他因偷一根绳子而被断手。”由圣妻阿依莎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讲:“偷盗四分之一或更多的金币,方可断手。”哈瓦利吉派主张对偷盗无论多寡均应断手,而大多数法学派主张以阿依莎所传“圣训”为依据。

在元朝的法律实践中能够找到按伊斯兰教法处置的案例。例如《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18,户部4中“未过门夫死回与财钱一半”条载,至元二年(1265年)大都路麻合马由媒人法都马作媒说合,将女阿赊许阿里之子狗儿为妻,阿里下与麻合马聘金金脚玉版环儿一对,红绖丝一个、绢二匹、盖头一个、羊二口、面一担等。女方未过门,男方身死,双方家长为财礼发生纠纷,官司打到大都路,回回大师不鲁溪向官方称:“回回体例,女孩儿不曾娶过死了的孩儿,若小叔接续,女孩儿底爹娘肯交收呵,收者;不肯交收呵,下与的财钱回与一半,这般体例。”大都路难做决断遂上报中书省,省部批示:“仰更为审问无差,依理回付一半财钱施行。”“体例”一词在元代硬译公犊文书中含有“法”、“理”之意,例如蒙古部落中的“古来的约孙”(习惯法)就被译作“体例”,所以“回回体例”便是“回回法”的另一说法。伊斯兰教法中将聘礼称作Mahr,它被视为男方对女方的一项义务,《古兰经》第四章第四节中说:“你们应当把妇女的聘仪,当做一份赠品,交给她们。”伊斯兰教法中确有聘礼减免的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尚未圆房即解除婚约,所定聘礼减半,此种情况被称作法定减免。在元代的法律中,“断例”是重要的形式,特别是那些经中书省裁决的判例更成为“判案通例”,相当于律,由此可证,元代法律文化中确有伊斯兰教法的成分。

伊斯兰教法是一种私法文化,民事法中的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是其核心内容,所以,元代法律中涉及婚姻家庭方面“各从本俗法”的规定,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伊斯兰教法的合法性。元朝婚姻法规的基本原则是:“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它与教法中男子可以婚娶教外女子,但她必须皈依伊斯兰教,女子不可嫁给非穆斯林的规定相吻合。杨志玖先生曾经研究过元代回汉通婚问题。结果发现绝大多数的情况是回回人男子娶汉妇。前文引大都路官员接受回回大师不鲁溪建议,以回回体例处理回回人聘礼纠纷的案例,也说明元朝法律尊重回回人的婚姻制度。陶宗仪《辍耕录·嘲回回》中记载一种让汉族人大惑不解的婚俗:“杭州荐桥侧首,有高楼八间,俗谓八间楼,皆富实回回所居。一日,娶妇,其婚礼绝与中国殊,虽伯叔姊妹,有所不顾。”按照中国传统法律规范,“同姓不婚”,伯叔姊妹更在禁婚之例,但从伊斯兰教法划定的禁婚范围看,伯叔姊妹间并无婚姻限制,回回人不过依教法行事而已。

《古兰经》是伊斯兰教法的立法基础,也是穆斯林必须遵行的法典。元代的汉文文献中描述了《古兰经》,吴鉴《重修清净寺碑记》中说:“经本天人所授,三十藏,计一百一十四部,凡六千六百六十六卷。旨义渊微,以至公无私,正心修德为本。以祝圣化民,周急解厄为事。持己接人,内外慎饬。”“经本天人所授”一句,完全符合伊斯兰教教义中《古兰经》为安拉通过天使降示给圣人穆罕默德的说法。《古兰经》有30卷114章,章下为节,但由于对节的划分标准不一,影响到对节的统计,最少的认为有6204节,最多的认为是6666节,大众化的观点认为是6236节,可见《重修清净寺碑记》对《古兰经》卷、章、节的描述是准确的。定州《重建礼拜寺记》中称“其经有三十藏,凡三千六百余卷”,与实际有些出人。吴鉴《重修清净寺碑记》中对《古兰经》内容的评价较为公允,同时也体现出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教法宗教、伦理与法律三位一体的特征。域外史料也记载了中国穆斯林诵读《古兰经》的情况,《史集》中载安西王阿难答“背诵过《古兰经》,并且用大食文书写得很好。他经常把[自己的]时间消磨于履行戒律上”。《伊本·白图泰游记》中记汉沙城(杭州)里有商人赛洛夫爱丁(Serefeddin)者,“能默诵《可兰圣经》,每日必祈祷”。1254年春到达和林的法国方济各会士卢布鲁克说,和林城内有“两座伊斯兰教寺院(在寺院里公布着摩诃末的教规)”。实际上在寺院里公布(刻于碑上)的应该就是《古兰经》的经文。

元代官方文书中提到了一个伊斯兰教法的术语—“速纳”,它见于至元十六年(1279年)元廷发布的一项法令“禁回回抹杀羊只做速纳”,该法令载《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57,刑部190“速纳”(Sunnah),今译“逊奈”,意为“行为”、“道路”、“传统习惯”。作为一个教法学名词,其涵义经历过一些变化,最初是指阿拉伯地区前穆斯林时代的习惯,一些内容被吸收到教法中来;8世纪初,它用来指早期诸教法学派既定的法律学说,包括公议的判例、惯例等;再后来用于指先知的“圣训”、“圣行”,成为仅次于《古兰经》的立法基础。穆斯林按“逊奈”行事,便能保证不会违反教法。“禁回回抹杀羊只做速纳”中具体提到的被禁止的速纳内容是“若一日合礼拜五遍的纳麻思上头,若待加倍礼拜五遍,做纳麻思呵,他每识者别了这圣旨”。纳麻思,波斯语Namaz音译,意为礼拜;“识者”意为决断;“别了”意为违背。所以这段硬译文书的意思是,只允许一日礼拜五遍,若再加倍礼拜,即为违反了圣旨。根据教法,礼拜分为天命拜(Salatal—fard)、圣行拜(Salatal—Sunnah)、当然拜(Salatal—wajib)和副功拜(SalatAl—Tatawwu’),被元朝皇帝明令禁止的可能是圣行拜(速纳),而在教法中这是信徒必须遵行的。元代这条法律的制定显然违背穆斯林们的信仰,必然遭到他们的强烈反对,结果七八年后,这条法律被废止。

从文献上看,元代穆斯林认真履行着伊斯兰教法中的“天命五功”。念功的记载见上文对《古兰经》论述时所引史料。对于拜功,定州《重建礼拜寺记》中载“今近而京城,远而诸路,其寺万余,俱西向以行拜天之礼”,而且“拜天之礼,一日五行”。关于斋戒,定州《重建礼拜寺记》云,“斋戒之事,每岁一举”,广州《重建怀圣寺记》称“月斋戒惟谨,不遗时刻晦朔”。天课是以安拉的名义向穆斯林征收的课税,主要用于施济孤儿与贫人。在伊斯兰国家,天课有法定的税率和征收部门,由于元朝不是伊斯兰国家,所以中国穆斯林的课功是以施济行为体现出来的。定州《重建礼拜寺记》中说“施与不问其亲疏”,便是穆斯林履行课功的表现。伊本·白图泰也说,泉州地区的穆斯林“因久居异教徒地区,如有穆斯林来,都欢喜若狂地说:‘他是从伊斯兰地区来的呀!’便把应交纳的天课交给他,他立即成了像他们一样的富翁”。元代的许多回回人拥有哈只头衔,如同饮班朱尼水的哈散哈只,许有壬《哈只哈心碑》中的哈只哈心,广州《重建怀圣寺记》中该寺“当代主持哈只哈散”等。哈只为阿拉伯语Hajj一词的元代译法,今译哈吉,是前往麦加履行过朝觐义务的穆斯林的荣誉头衔,这说明元代中国穆斯林中有人履行过朝觐义务。

教法中的食物禁律始终是中国穆斯林坚守的阵地,这从断喉法与开膛法的冲突中表现出来。至伊本·白图泰来华时,情况已不同,他在杭州时,受到当地总督(江浙行省平章政事)郭儿台宴请,“郭君使回教厨役备菜,宰牛烹汤,悉依回教法”。高启《高青丘集·凫藻集》卷五《元故婺州路兰溪州判官致仕胡君墓志铭》中记载,回回人倒刺沙倒台后,有人企图嫁祸回回平民,向官府告曰:“回回百余人匿海渚杀猪会饮,谋为乱,”当即被官方识破,理由是“回回不食猪,今言杀猪,诈可知也”。可见元代社会对穆斯林的食物禁律已多有了解。

丧葬制度是教法在穆斯林生活中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周密《癸辛杂识》所载“回回送终”篇对宋元之际杭州回回人丧葬礼习俗描述详尽,限于篇幅,此不引述,笔者另举数例。丁鹤年为元代知名的回回文人,戴良《高士传》载“其俗素短丧”,说明回回遵伊斯兰教法,有速葬之制;又言鹤年母“葬时无棺椁”,数年后其坟“平陆土有下陷”,这又说明丁鹤年的母亲是依照教法实行的土葬。元代,在回回人生活的区域,如大都、杭州、泉州、广州等地都出现了规模较大的回回墓地。黑城出土文书Fl16:W476中有“西至城角回回坟墓”句。说明在亦集乃路有回回人按教法入葬。此墓地遗址,至今犹存。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全国性政权。最高统治者来自于草原游牧文化的蒙古族,而被统治者则是农耕文化背景的汉族和其他文化背景的少数民族,多民族、多种文化共存的事实,必然形成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特征,反映到法律文化方面,亦然。元代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以蒙汉统治阶级联合意志为核心,用民族压迫掩盖阶级压迫为实质的南北异制,以及蒙古‘国俗’与金制唐律、回回法律等相互交融而以中原传统法系为主体的法律文化”。回回法与蒙古法、汉法共同构架了元代多元的法律文化。

但是,不同的文化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

在元代的法律文化体系中,蒙古法属于游牧社会的法律文化,汉法属于农耕社会的法律文化,伊斯兰教法则带有极其浓厚的商业社会的特征。三种法律文化产生和发展的文化背景不同,那么差异也就明显地存在,法律文化间的冲突也事实上存在。伊斯兰教法与汉法间有冲突与融合的情况,例如我们上文所提到的沙不丁事件中伊斯兰刑法和汉地刑法的区别,陶宗仪《辍耕录·嘲回回》中反映出的伊斯兰婚姻制度与汉地婚姻制度之间观念上的对峙,更深的问题,我们在别处论述,下文我们将主要探讨伊斯兰法与蒙古法之间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