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煤炭企业工会维权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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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努力提升各级工会科学维权的能力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更好地反映群众呼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这是党对新世纪新阶段工会组织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出的新要求。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推动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是工会组织贯彻十八大精神的核心所在,面对十八大的要求,面对职工群众的期待,我们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以更加坚定不移的态度,不断加强工会法律体系的自身建设,依法全面提升工会科学维权的能力,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更好地反映群众呼声,维护好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2003年以来,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王兆国提出了“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工作方针和“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维权观,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比如,世界各国工会法均规定工会是为保护劳动者权利而成立的组织。《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中关于“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规定,可认为是各国工会法内容的抽绎和概括,揭示了工会系“维权”组织的本质特征。我国第一部工会法产生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1950年6月,它吸取了过去党领导工人运动的经验,明确了工会的性质,保障了职工群众的利益。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第二部工会法在1992年正式出台。但这一时期,我国尚未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工会法基本反映的是计划经济的一些做法,使得这部法律与市场经济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2001年工会法修正案虽然对工会的性质和地位、工会独立性的制度保障等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问题和缺陷的存在仍是显而易见的,突出表现为工会法律体系仍然摆脱不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造成目前中国工会仍然行政化色彩过强,工会领导基本上还是实行由上级或行政委派,而不是由工人选举,工会主席主要是向上级负责,而不是向工人负责。这样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削弱了工会“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功能和地位。

我国《工会法》应当厘清工会的权利、义务,将工会代表职工利益行使的“劳动基本权”规定为义务而不是权利,确认工会的代表权来自于劳动者通过团体契约的让渡,劳动者通过团体契约的让渡的权利是工会的法定义务不容放弃,这是工会能否真正代表工人协商,站在工人立场发言的关键。比如,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会员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会员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尤其是当会员要求保护而工会不作为的时候,他们有权起诉工会等等。

一、实行自下而上的工会干部直选制度,保证工会的意志独立

实行工会干部直选是保证工会独立代表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和前提。应该说,中国工会历年来一直在努力进行这种尝试。比如,从2003年开始,广东全省的工会就有条不紊地在推行民主选举。2009年年底,广东省12万多个基层工会中有三分之一,也就是4万多个基层工会是经过民主直选产生。2009年8月1日,深圳市在工会组建、工会主席产生与罢免、工会作用发挥以及开展集体谈判等方面作出许多“超前”和“大胆”的突破,包括有职工25人即需成立独立基层工会;副总、人事经理均不得担任工会主席等,在全国均具有创新意义。实际上,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制度并未超出现行法律和工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会的规定。《工会法》明确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中国工会章程》也规定:“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立法中,对于“老板工会”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工会法》明确指出,工会不包括由下列人员参加的团体:公司负责人员,有录用、解雇、提升和调动的直接权限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接触资方的劳资关系计划、方针等机密事项而对雇主负有忠诚义务的人员,代表资方利益的其他人员等。美国、加拿大也大致相同。按照国际劳工公约,雇主也享有组织权,但这种权利只能组织与工会相区别的雇主组织,而决不能介入工会组织。并且,第98号公约对于雇主介入和控制工会的情况是作为“干涉行为”加以禁止的,规定:“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受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行为。”

二、完善《工会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工会团体责任的独立

传统工会法理论认为工会只承担道义和政治责任,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是把工会作为一个准官方机构的一种误区。笔者认为,在《工会法》和《集体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和方式,其中民事责任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首先,工会法人对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而造成他人的损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工会法”第18条规定:“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责任;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佣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其次,工会还应对法人机关超越权限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工会还应该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道义问责。

党的十八大为工会建设和工会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坚定不移地推动工会法律体系的自身建设,依法全面提升工会维权能力,是发挥工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更好地反映群众呼声,维护好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