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自然科学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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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附录五(2)

二十九条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十条携带本法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三十一条邮寄本法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三十二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三十三条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六部分运输工具检疫

三十四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三十五条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三十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三十八条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七部分法律责任

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条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部分附则

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7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十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四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五十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十章附录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

(1992年农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包括97种,其中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15种,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82种。1992年农业部还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

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15种)

口蹄疫、非洲猪瘟、猪水泡病、猪瘟、牛瘟、小反刍兽疫、蓝舌病、痒病、牛海绵状脑病、非洲马瘟、鸡瘟、新城疫、鸭瘟、牛肺疫、牛结节疹。

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82种)

动物共患病(13种):炭疽、伪狂犬病、心水病、狂犬病、Q热、裂谷热、副结核病、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结核病、鹿流行性出血热、细小病毒病、梨形虫病。

牛病(11种):锥虫病、边虫病、牛地方流行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牛生殖道弯曲杆菌病、赤羽病、中山病、水泡性口炎、牛流行热、茨城病。

绵羊和山羊病(6种):绵羊痘和山羊痘、衣原体病、梅迪-维斯纳病、边界病、绵羊肺腺瘤病、山羊关节炎/脑炎。

猪病(6种):猪传染性脑脊髓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腹泻、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血痢)、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猪生殖和呼吸系统综合症(蓝耳病)。

马病(9种):马传染性贫血、马脑脊髓炎、委内瑞拉马脑脊髓炎、马鼻疽、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马流产沙门氏杆菌)、类鼻疽、马传染性动脉炎、马鼻肺炎。

禽病(14种):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甘布罗病)、鸭病毒性肝炎、鸡伤寒、禽痘、鹅螺旋体病、马立克氏病、住白细胞原虫病、鸡白痢、家禽支原体病、鹦鹉热(鸟疫)、鸡病毒性关节炎、禽白血病(祖代以上需作血清学试验)。

啮齿动物病(3种):兔病毒性出血症(兔瘟)、兔粘液瘤病、野兔热。

水生动物病(11种):鲑鱼传染性胰脏坏死、鱼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鲤春病毒病、鲑鳟鱼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鱼鳔炎症、鱼眩转病、鱼鳃霉病、鱼疖疮病、异尖线虫病、对虾杆状病毒病、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

蜂病(5种):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螨病、瓦螨病、蜂孢子虫病。

其他动物病(4种):蚕微粒子病、水貂阿留申病、犬瘟热、利什曼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

动物

鸡、鸭、鹅、锦鸡、猫头鹰、鸽、鹌鹑、鸟、兔、大白鼠、小鼠、豚鼠、松鼠、花鼠、蛙、蛇、龟、鳖、蜥蜴、鳄、蚯蚓、蜗牛、鱼虾、蟹、猴、穿山甲、猞猁、蜂蜜、蚕等。

动物产品

精液、胚胎、受精卵、蚕卵、生肉类、腊肉、香肠、火腿、腌肉、熏肉、蛋、水生动物产品、鲜奶、奶酪、黄油、奶油、乳清粉、皮张、鬃毛类、蹄骨角类、血液、血粉、油脂类、脏器等。

其他检疫物

菌种、毒种、虫种、细胞、血清、动物标本、动物尸体、动物废弃物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参考文献

(1)张德生主编.动物疫病防治技术.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2)吴志明等编著.动物疫病防控知识宝典.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

(3)刘明春等主编.国家法定牛羊疫病诊断与防制.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

(4)王进香主编.动物疫病实验室检验技术.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8

(5)田牧群主编.肉牛疾病防治实用技术.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8

(6)武占银主编.禽流感防控.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

(7)夏春著.水生动物疾病学.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2005

(8)杜桃柱等编.蜜蜂病敌害防治大全.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9)陈辉等主编.水生动物病害防治技术.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

(10)农业部畜牧兽医局编.一、二、三类动物疫病释义.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