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聪明女人一定要知道的66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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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日常生活篇(7)

新华社曾经报道过这样的一个新闻。2000年3月,厦门水产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日产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至2001年3月15日。

2000年8月11日,水产公司投保的风度车在行经福建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205线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福建省尤溪县双山造纸厂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风度车严重损坏。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经当地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风度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元。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尤溪县双山造纸厂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3万元。判决生效后,水产公司向尤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到分配执行款17.5万元。因被执行人注销且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年12月,尤溪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索赔,对方书面回复拒绝赔偿。水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8万元。厦门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2年内未向保险公司索赔,2年后该权利自动取消,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也是有关保险索赔期限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水产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的损失。水产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2000年8月11日,即知道车辆毁损的事实,保险索赔时效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2年8月10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所以,水产公司也就丧失了这一索赔的期限。

那么,我们在这里应该注意到的一个细节就是,保险法的规定,强调了一点:“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如果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那么就要另当别论。

李明明的爸爸是国内某知名家电公司的董事长,她是自己老爸的一份人寿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2001年李明明出国留学,由于种种原因,她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止了联系。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发生车祸身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没有通知李明明。到了2009年的3月份,李明明回国,得知了上述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是否向李明明支付保险金,成了一个焦点。

事实上,本案中所投保险为人寿保险,索赔时效应为5年,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5年以前,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因为,这7年中,李明明并不知道这一事故发生。如果她能够为自己举证确实如此,那么她就有权获得保险金。但是,这期间增加的保险公司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从保险金中扣除。

所以,年轻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一定要在索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就很有可能丧失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更不能因为一时意气,不去做相关鉴定,等到想获得这份保险金的时候,却发现过了索赔期限。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65.带病投保得不偿失

赵红一向精打细算,聪明过人。她最擅长的事情是寻找可以钻的空子,然后多少赚一些便宜。最近,赵红的身体有些不好,于是她忽然就想到了保险。

赵红是这样想的,如果等我患病的时候,我去买一份健康保险。这样,不仅我的医药费就不用自己支付了。相反,保险公司还会为我付出一大笔资金。虽然疾病是痛苦的,但这对于自己来说多少算是一种补偿。特别是重大的疾病,这能极大的减轻自己的负担。

的确,保险的作用之一就是转移风险,但转移并不意味着转嫁。在保险中,转嫁风险的行为有很多种,其中带病投保就是其中之一。但赵红的聪明就聪明在,她不会自作聪明,她会寻找一些“专家”进行咨询。在咨询保险的政策之后,她果断地打消了自己的这种想法,这不能不让人佩服。

让保险公司来为自己买单,这听起来是一件天上掉馅饼的事情,但却没有那么“傻”的保险公司,事情往往是你不仅不会获得赔付,甚至会连保费都退不回来。当然,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保险公司对很多业务员看重的是工作量,所以在签合同的时候,有些业务员甚至会刻意地隐瞒一些条款。因为虽然保险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但并没有多少人会真的希望自己能花保险的那部分钱,也就是说更多的时候保险是不用赔付的,没有人希望自己出事。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也会跟拉客户时一样地“马马虎虎”。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它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客户提交医疗保险的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会非常“爱惜”自己的钱。对于很多保险,特别是有定期、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健康险等保险公司都实行的是“宽进严出”的措施。他们甚至会向医院查阅相关就医记录,发现任何疑点都可能对理赔造成不利影响。

如果没有对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甚至是刻意隐瞒,就可能造成“骗保”的行为。当然,这也是一个很浅显的道理,但有些人不是这么想的,他们过分地“低估”了保险公司的能力。骗保的例子屡见不鲜。

某报纸曾有一则报道。张某在明知自己有肝炎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了重大疾病险和终身保险,但几年之后,她被查出患有肝癌,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就会以带病投保、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这种情况下,上诉至法院,是没用的。法院的审理肯定是这样的:签订保险时,投保人未依约履行告知义务,主观上有过失,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

这样不仅转嫁风险的目的没有达到,甚至连原先的保费都丢失了。如此下来,再加上打官司的时间和精力,反而会让自己的病情更加的严重。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人都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比如李强身上发生过这样的一个例子。

李强在为父母买一份健康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业务员边大伟代其填写了投保单,李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来,据李强讲,他当时不知道应投保什么险种,就告诉边大伟父亲有糖尿病,但边大伟说:“不用写,反正这个险种也不体检,也不是什么重病。”而后,李强的父亲因糖尿病住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医院出现失误导致死亡。之后,李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强与保险公司协调无效便一纸诉状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这份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也正是因此,李强是没有办法获得这份保险金的。最后的审理结果是,李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为父母带病投保的情况属实,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些都是带病投保所结的恶果,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被动的,受害的还是投保人。所以,在投保的时候,一定要记住保险的一条是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一种诚实信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尤其是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使用的是适用证据规则来判明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所以,在投保前你要认识清楚自己本身是否符合投保的条件,切不可马马虎虎,把一切事情都扔给保险销售人员,毕竟这是关系到自己本身利益的事情,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一旦你有一项在其当中就应该当机立断,放弃这份保险,否则,这份保险单不但起不到“保险”的作用,还会让你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也可能被认为是带病投保。

一般保险公司在核赔时都非常严格,出险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病历、住院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和就诊发票,患重疾的客户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病理报告和各类检查报告。这就会出现这样的一种结果,可能你在投保以前真的没有任何疾病,确实符合理赔的条件。但是,保险公司会“吹毛求疵”。比如,你投的是乙肝的保险,在此之前你也确实没有乙肝,但是保险公司可能从你的医保卡记录中调出你投保前购买乙肝治疗的药物。而这可能是你的亲朋好友用你医保卡购买了相关药物的结果。但这样的记录会让你有苦难言。保险公司核查被保险人的病史时,可能会将此种信息作为投保人带病投保的实事,认定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66.超额投保不能超额获赔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如何保证家庭财产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为了保证家庭财产安全,消费者应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有人可能会这样想,我在投保险的时候,是不是投两份保险,甚至是多份保险,这样如果受到损失,就可以获得多份赔偿呢?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到任何损失,甚至还可以获得一份收益。

北京的徐洪波就曾经产生过这样的想法。反正保险费也不是太贵,而她所住的小区又经常发生盗窃行为,于是她为自己的财产投了两份保险,她在一家财险甲公司投保了5万元保额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而在投保3个月后,徐洪波又在另一家财险乙公司投保了3万元保额的家财险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果然,如她所“希望”的那样,当年7月中旬,徐洪波家被盗,她向两家财险公司分别提出有效索赔金额为5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徐洪波所投保的两个保险都在有效期内,徐洪波属于多头投保,按照有关规定,两家保险公司采用了比例分摊赔偿法,总和仍为5000元。

对于徐洪波这类同一期间在多家公司投保的现象,业内称为“重复保险”。所谓重复保险,系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有些人会因为重复保险而受到损失。

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仅有权按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的赔偿。也就是说,在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只需按照比例承担的方式分摊赔偿责任,投保者获得的赔付总数则不能超过构成有效索赔的损失总额。因此,无论客户家庭财产投保了多少份保险,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分摊责任,理赔总金额不会超过有效索赔金额。

在山东济南,也曾将发生过这样的一个例子。根据当地媒体报道,2000年2月,庞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同年4月,庞红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庞红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7月,庞红家中被盗,庞红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庞红被盗物品价值2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庞红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庞红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庞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红与两家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庞红家中被盗后,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庞红在两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庞红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和两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而拒不赔偿的辩解主张,均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庞红1万元。

除了“重复保险”投保之外,一些市民还可能有意无意地“超额”投保。超额投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进行超额投保,即远远的超过保险额。比如价值5万元的保险,投保3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属于恶意投保。恶意的超额投保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不会获得保证的,甚至会造成合同的实效。

而另一种“超额投保”就是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保险财产市价下跌,以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赔偿额只能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超过部分保额无效,保费也不会退还。比如说,你给一辆汽车投保,投保的时候市价12万元,但是由于价格的下降,这辆车的市值只有8万元。那么,这个时候只能按照8万元来计算赔偿额。

所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要想着通过保险赚到“外快”,家里的财产值多少钱,保家财险时就保多少钱,而不应该多保。否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甚至会被保险公司认为是恶意投保,造成保险合同失效。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