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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

(八)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

(十)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卸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

(十四)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五)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修理项目质量,按期履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换房或者退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收取费用,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者代收费用。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标准、价格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资料情况;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不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二十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