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合同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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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抵押与质押是有区别的。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合同一经签订就生效,特殊的还需要登记才生效;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质押合同需要经过质押物的交付方才生效,特殊的还需要登记才生效。

本案中,梁某以自己的存单与许某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但存单一直没有交付给许某,因此,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也因为如此,许某没有质押权,也就无权要求梁某将存单上的存款取出来由自己受偿了。

24.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是什么?

村民杨某为结婚到某家具城购买家具,他看中一套家具,并与家具城口头约定7天之内提货,并且杨某先预付给家具城1000元,家具城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收到杨某定金1000元”。第7天,杨某到店里取货,可该款式的家具还未到货,而杨某的婚期已近,只好从其他家具店购买了一套家具。后来,杨某找到家具城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遭到家具城的拒绝。家具城认为,杨某付的1000元是预付款性质,只同意返还1000元。请问,家具城到底应返还杨某多少钱?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定金与订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的金钱,具有担保作用,适用定金罚则;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不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家具城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所以杨某要求家具城返还双倍定金2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特别提醒,在签合同或者作出合同行为的过程中,一定要特别留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选择符合双方意向的一个词。

25.定金与违约金可不可以同时适用?

2006年12月,江湾村村民元某与同村的李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两人在合同中约定:元某将自有的一套住房卖给李某。价款为18万元,李某先付了定金1万元,余款在半年内结清,违约金8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合同后,李某依约将定金1万元付给了元某,元某也在当天将房屋交付给李某。2007年1月,李某因对所购房屋不满意,就搬了出来,并向元某明确表示自己不要房屋了,也不要定金了。但元某提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8000元,李某违约了,除了要不回定金外,还应该支付自己8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元某诉至法院。请问,李某的定金与违约金可不可以同时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只能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中选择其中之一适用。如果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原告选择了定金条款,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但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26.什么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2007年1月,债务人某乡镇企业甲公司与债权人某乡镇企业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某大学为甲公司作保与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到了买卖合同履行期,甲公司违约,乙公司于是找到某大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但遭到某大学的拒绝。某大学认为法律规定自己不能作保,因此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保证合同有效吗?某大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可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保,否则作保无效。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后并不代表保证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在缔结保证合同过程中,保证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不能作保还签订保证合同的,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的,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虽然某大学不能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债权人乙公司带来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某大学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7.无偿保管人将保管物丢失,被保管人可以要求保管人进行赔偿吗?

村民秦某因外出,委托同村的韩某帮忙保管自己的自行车。后来,韩某将自行车骑出玩耍时不慎丢失。秦某回来后便要求韩某赔偿。韩某则认为自己帮忙管车没收一分钱,因此不应当赔偿。请问,韩某是否应当赔偿秦某损失?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有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无偿保管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要看其是否为重大过失。无偿保管人是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是一般过失或者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秦某与韩某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内,韩某擅自骑秦某自行车出去玩耍,并不妥善保管,造成自行车丢失,属于重大过失。因此,韩某不能以自己没收取保管费为由主张不予赔偿。

28.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提供哪些担保责任?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有权利瑕疵及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具体地说:

(1)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移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通俗地说,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得以免除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其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也就是说,出卖人要保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后,不存在品质或是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物的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按约定检验期检验,未约定的应及时检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受人应于约定检验期或质量保证期检验;没有前述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起两年内未主张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买受人主张瑕疵的,应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亦视为标的物无暇疵。

29.怎样确定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发生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指买卖过程中标的物发生意外,导致毁损灭失时,这个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的判定。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各种不同的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的原则有以下几条:

(1)买受人自提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2)出卖人运输的正在途中的标的物,除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买卖中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规定:对于动产,首先依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在无前述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以交付为原则,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应由所有权人负担。

30.条款中约定不明确的合同,该怎么履行?

2004年小年夜,牛某向同村的海某借了5万元钱准备过年,双方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3年后,海某听说牛某四处赌博,欠下了巨额的赌债,便开始担心牛某可能无力偿还自己的欠款。于是,海某赶紧拿了借款合同要求牛某当天就还钱,牛某还真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并且拿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海某无奈,就于第2天向法院起诉,要求牛某立即偿还5万元债务。请问,海某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中对适用的几种规定作了界定,包括下面的一些内容: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本案中,借款合同没约定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海某虽然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牛某偿还5万元,但应该给牛某一个必要的准备时间。可是,海某在起诉前提出的还款期间是“当天”,并紧接着于第2天要求法院支持,在诉讼时仍要求牛某立即还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海某的立即还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31.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指什么样的具体情况?

2006年4月,某村乡镇企业乙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乙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余下的20万元货款。甲向乙追讨期间,发现乙已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对丙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要求乙催讨丙的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收款,也不还甲的货款。甲找乙收款不能,要求丙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划给自己,丙予以拒绝。甲无奈,于2006年9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归还乙的货款,并执行给甲。丙则认为其欠乙货款12万元属实,但甲无权过问。请问,甲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丙请求还钱?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前面讲的这两条规定,是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主要用于解决三角债的问题。

本案中,甲、乙、丙三个公司之间形成了连环债务。乙已濒临破产,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甲的债务,但乙却不行使其对丙的到期债权,从而使甲的20万元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甲有权向丙主张代位权,丙以甲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偿还乙的货款没有理由。丙应当将其对乙的债务12万元直接支付给甲,在支付之后,丙欠乙的12万元债务以及乙欠甲的12万元债务均即消灭,乙另欠甲的其余8万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

32.债务人可以随时提前履行合同吗?

2007年3月,某供销社与某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笋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笋干6吨,货款总计3.6万元,约定了分期发货的方式,2007年6月上旬交付3吨,7月中旬再交付剩下的3吨。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6月上旬,供销社按期交付了3吨笋干,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6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笋干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笋干质量,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笋干。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一时没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自己库房紧张,有可能因长期堆放严重影响笋干和其他货物的质量,于是就在6月28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剩下的3吨笋干。货运抵副食品公司后,副食品公司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请问,供销社提前交付了货物,算是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副食品公司可以拒绝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