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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房屋买卖合同(2)

首先,要选好装修公司。在确定装修之后,消费者首先应多方了解装饰信息,做到对市场行情心中有数。

在选择装饰装修公司时,消费者一定要选择具有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装修资质证的正规装饰公司进行装修。这样一旦发生装修质量问题,可向该家装行业主管部门或消协投诉。

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部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其次,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消费者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重要的是对价格和装修质量的较为明确的约定。

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就是工程量的认定,计算工程量的方法必须精确,不能模糊,如何核定施工面积,各地均有统一规范可供参考,应事先谈好,以免糊里糊涂多支付工程费。对于装修设计与所使用的材料,消费者应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合同应约定保修期限。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必须予以修复。该办法对保修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也就是说,房屋装修在保修期内出现装修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楼上下邻居之间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章甲等三原告与被告章乙系兄弟姊妹关系。1956年,章姓父母将其祖上遗留的二层楼房的二楼三间房产参加公私合营,折价入股某医药商店(现为某医药公司),每季领取定息,直至1966年。后某医药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另设楼梯,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2000年11月,被告某医药公司将该房屋优惠出售给其职工即本案被告章乙。2002年7月24日,三原告以其所有的一楼与二楼共有屋顶、隔墙,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区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认为,某医药公司享有二层楼房的二楼三间房屋产权清楚、明确,三原告以二楼与一楼共有同一屋顶、隔墙,其应当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某医药公司与章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章甲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章甲等三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仍以二楼与一楼共有同一屋顶、隔墙,其应当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某医药公司与被告章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称,该二层小楼楼上下二层房屋均未领取产权证。

律师的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对财产享有共有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对二层房屋的楼上三间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层房屋的楼上三间房屋自1956年即参加公私合营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有关规定,二层房屋的楼上三间房屋参加公私合营后其产权即应属原某医药商店(现某医药公司)所有,多年来,该三间房屋一直由某医药公司管理使用,与章甲等三原告无涉,某医药公司虽不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证,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章甲等三原告的一层房屋与某医药公司出售的二层房屋连为一体,共用屋顶、隔墙等是客观事实,但不能由此得出其对二层房屋享有共有权的结论。因为其与某医药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对共用的屋顶、隔墙等部分双方之间是共有关系,章甲等三原告对一层、某医药公司对二层房屋享有的则是专有所有权,对该部分房屋章甲等三原告及某医药公司均可以独立使用、收益并处分,一方处分财产时,对方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所述,章甲等三原告以其房屋与某医药公司出售的房屋共用屋顶、隔墙等为由主张对二层房屋享有共有权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两被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显然不应支持。基于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完全正确。

侄子顶替儿子签约售房合同是否有效?

2004年11月18日,童先生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本市一套住房,该房屋产权人为林某夫妻及儿子共三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过户。12月15日童先生取得产权证,之后入住至今。2005年2月初,童先生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得知原来当初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林某儿子”实际是林某的侄子。现在林某儿子以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林某夫妇认为自己卖房的确没有得到儿子同意,所以合同应当无效。而童先生认为,签订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时,林某均出示了林某儿子的身份证,自己一直以为办理交易的就是林某的儿子,林某现在反悔纯粹是因为房屋涨价了,所以双方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法院认为,童先生在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善意有偿取得了系争房屋,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遂判决驳回林某儿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

律师的话:

本案系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林某夫妇在出售房屋时持有林某儿子本人的身份证,而且故意带着与林某儿子外形相似的侄子到现场,向童先生介绍为儿子本人,使童先生有理由相信房屋的出售是出于三位房屋共有人的同意。而且现在该房屋的交易已经由房交中心登记予以确认,童先生已经取得了产权证书。故可以认定童先生取得系争房屋是出于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童先生与林某夫妇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合法有效,林某儿子只能追究其父母的赔偿责任。

妻子以丈夫名义买房也需授权委托证明吗?

张先生曾与妻子一同去某小区看房,之后,张先生出差到外地。据张先生讲:“2004年8月初,我出差回来,我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同时,她还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我不同意购买此房,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2万元,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张先生遂将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即依据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张先生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经审理,认为审理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地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问题,即张妻有没有权力代表张先生签订购房协议的问题。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

同时,主审该案法官考虑到房地产公司也应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利益,由中院向房地产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商品房销售中认真审核买受人的资格和相关手续。

律师的话: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但行使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涉及处理不动产的重大财产事项,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那么张妻代表张先生购房就应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商品房能“双倍”赔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