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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4)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服务期协议均合法、有效。

Jack在试用期内依法享有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应被任意剥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富山公司要求Jack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后裁决对富山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富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试用期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设立试用期的,均享有在试用期内的法定权利。Jack在试用期内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并不能限制Jack在试用期内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且Jack辞职已经被富山公司同意,因此富山公司不应要求Jack支付违约金。最后判决驳回了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Jack的试用期为6个月,但同时服务期5年中也包括这6个月。他前6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因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故在试用期内Jack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一旦进入合同期后,Jack只能享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Jack与富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而后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5年,这种情况下,一般视为服务期协议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即Jack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变更为5年,Jack不能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而必须履行服务期协议。因为服务期协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Jack解除合同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单位要求Jack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Jack享受的特殊待遇相适应,对于不合理的违约责任Jack也有权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变更。

用人单位能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吗?

被告油米厂原系国营单位,并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厂工作,在油米厂改制后,王某继续在此工作,并担任了副厂长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向单位缴纳务工保证金5000元,否则从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厂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缴纳务工保证金而被油米厂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厂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共1170元,也未给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县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从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油米厂给付工资及生活费。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油米厂给付王某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油米厂对此裁决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油米厂诉称:王某是改制前的油米厂职工。1998年,原油米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王某虽然在我厂上班,但其与原油米厂未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9月,王某不再到我厂上班,一直在家休息。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我厂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费1456元的请求,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油米厂改制时,我与原企业5名职工合股购买了原油米厂部分资产,并吸收了12名职工。我与油米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8月6日,油米厂通知我在当日下午6时前缴纳5000元务工保证金,否则停止所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考勤。由于我未缴纳务工保证金,油米厂停止了我的分管工作,没有为我考勤。现要求油米厂给付拖欠的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1170元,给付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费1456元。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与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8月6日油米厂向其发放要求其缴纳务工保证金的通知及1999年4月14日油米厂安全生产通知,2003年3月7日双方订立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自8月7日起,油米厂停止其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为其考勤。而油米厂则提供了2003年6月28日原油米厂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以证明油米厂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向其送达;油米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书面材料已向王某送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油米厂与王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某与油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为油米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8月,油米厂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油米厂以王某未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导致王某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油米厂的做法有违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油米厂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油米厂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

律师的话: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不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当就其与原告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从案情看,王某与油米厂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以及油米厂向其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油米厂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显然,油米厂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1995年7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联合答复××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交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劳动保证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由此可见,油米厂要求王某缴纳务工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

要求休探亲假被单位拒绝,怎么办?

赵某在远离父母的一个城市工作,最近因母亲生病,赵某向单位提出休假回家探亲,却被单位拒绝。赵某问以前每年都有探亲假,今年为什么没有?单位告诉赵某,他今年已在本地结婚成家,无权再享受探亲假。赵某该怎么办?

律师的话:

单位拒绝赵某休探亲假的要求是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休假权利的规定,是对劳动者休假权的侵犯。赵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同意休探亲假。

探亲假,是指职工享有保留工作和工资而同分居两地的父母或配偶团聚的假期。根据劳动法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往返路费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往返路费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如因工作需要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休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休假一次,假期为20天。往返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30%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另外,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职工探亲路程假。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可以看出,已婚职工仍然享有探望父母的探亲假的权利,只不过是每4年享受一次。赵某所在单位以赵某已在本地结婚为由剥夺其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纠正。

员工被拘留审查期间企业应付工资吗?

陆某系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1995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13天。9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陆某与诈骗活动无关将其放回。陆某被拘留期间,企业扣发其当月工资105.5元。陆某以自己无错误,不能履行劳动关系非个人原因为由,要求企业补发所扣工资,遭企业拒绝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企业补发所扣工资并给予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裁决对陆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企业扣发其被拘留期间工资的决定。陆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仲裁裁决。

律师的话:

劳动者从企业获得的工资给付权利是以其向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本案中陆某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因此,这期间劳动合同已经被客观地暂时停止履行,而这种停止履行劳动合同与企业无关,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本身就包含了企业不支付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支付陆某工资的义务。对于陆某在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陆某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向拘留自己的公安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给予赔偿。而不是向所在的企业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