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听律师讲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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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工伤保险(3)

结果:1.该设计院补发申诉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2.该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负连带责任;3.驳回申诉人抚养梁某父亲、母亲、次女的申诉请求;4.仲裁费申诉人承担三分之一,被诉人承担三分之二。

律师的话: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梁某的死亡是否应按因工死亡的待遇处理;2.梁某的抚养生活补助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梁某与设计院之间的事先约定,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关于焦点二,设计院提出:第一,梁某的父亲是香港人,母亲侨居美国,次女在梁某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抚养范围;第二,梁某的兄弟姐妹很多(有10多个),梁某的丈夫在设计院任副总工程师,有固定收入,因此对梁某其直系亲属的抚养责任应如何认定。经仲裁委员会调查:梁父于1995年10月去世,曹某提出供养请求时,其法定代理已终止;梁母侨居美国没有直接参与申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委托的他人代理诉讼应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方才有效,即须补办手续才能受理曹某的代理诉讼。梁某的次女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抚养年龄,不属于抚养范围。

从事第二职业受伤,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吗?

张某某1992年9月在从事第二职业时(用摩托车载客)因收费问题与乘客发生争执,被打伤,住院后本人要求公司按非因工负伤支付其开支的医药费,并要求按丧失劳动能力给予办理退休。公司拒绝支付医药费并限期张某某回公司上班。

(1)张某某1992年9月17日因收费问题被乘客打伤后,送医院救治达4个多月,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张某某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1994年10月仍未上班,在此期间张某要求办理病退,公司不同意并限期要求张某某回公司上班。(2)张某某住院期间到公司借款4000元。(3)公司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召开有关会议做出如下决定:a.张某自出事之日起到限期上班之日止的时间按事假处理;b.张某负伤的医药费由本人承担,不享受劳保待遇和公费医疗;c.公司借给张某的4000元,要张某订出归还计划,按期归还。(4)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结果:仲裁委员会依据公司规章做出裁决:(1)张某被打伤未上班期间,按事假处理,医药费由本人承担;(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公司安排张某的工作,张某应按时上班;(3)根据张某的实际困难,由公司适当给予张某生活困难补助;(4)受理费处理费由张某承担三分之二,公司承担三分之一。

律师的话:

此案的焦点是张某能否享受公费医疗。由于我国目前对职工擅自从事第二职业发生意外应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故而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裁决医药费由本人承担,按本人伤残情况应按时上班是正确的。目前职工擅自从事第二职业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有发生,而国家在劳保福利问题上法规规定又不健全,因此发生争议后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有规定的还有一个处理依据,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仲裁委员会将很难处理。

个人企业雇工因工致残应享受法定补偿吗?

屈某于1997年1月初被雇到某个体炼铁厂干活。1997年2月10日下午6点许,屈某在往炼铁炉里投放废铁时,被炉内喷出的铁水烫伤。经医院治疗后,到申诉时还遗留头部、颈胸部、双上肢、双下肢大面积疤痕、唇及右眼睑畸形、右眼视力0.08、颈部活动障碍、肘关节功能障碍、造成残疾。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屈某出院后,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再治疗手术费为由,要求厂方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和伤残鉴定费共10325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理由是:厂方认为工伤是屈某不按操作规程造成的,给予治疗后就不再承担屈某申请中的费用。屈某于1997年8月21日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部门经过认真调查,认为:屈某虽然没有和炼铁厂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屈某确属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存在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发生。

结果:裁决炼铁厂支付给屈某因工致残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再治疗手术费共计44295元。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由个体工商户雇用临时工因工伤待遇引起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的这项权利是没有附加条件的,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有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是实行“无责任补偿的”的原则,只要符合规定的因工负伤条件、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厂不按规定支付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再说如果工伤发生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则国家早就明文规定,比较好处理。在本案中,针对个体工商户出现的工伤到底由谁处理?依据哪个法规来衡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个体工商户的工伤待遇参照市局有关文件执行,炼铁厂应当遵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屈某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

使用童工致残,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吗?

曹某某1992年7月被某加工厂录用为合同工人。1993年4月在操作过程中被刨床所伤致残。加工厂当时预付了一部分医治费后,拒绝再承担其余的医疗费,并解除了劳动合同。曹某某的父母提出曹某某的年纪不大现在手残了,厂方能否给予补贴,并留曹某某继续在该厂工作。加工厂完全拒绝不予考虑,认为曹某某致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自负,厂方已承担了相当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厂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工厂不再负责。曹某某的父亲代其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曹某某1992年8月到某加工厂应聘,当时曹某某只有14岁,但发育较好,自报16岁。加工厂未进行认真核实就予以录用了。后了解到此情况也并未追究。仍让其在该厂工作。1993年4月曹某某在操作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被刨床刨掉了三根手指,经治疗后再植失败,成为残疾。曹某某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为工伤,要求加工厂对其给予劳保待遇。加工厂认为曹某某是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曹某某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加工厂只能承担一点医疗费,并按规定给予曹某某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助费。曹某某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果: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加工厂承担曹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实报实销。2.厂方一次性付给曹某某致残抚恤费5000元。3.厂方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厂方将曹某某送回原居住地,其费用由厂方承担。4.仲裁费由加工厂承担。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因使用童工致残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某加工厂以曹某某虚报年龄为由认为使用童工并非厂方的错,然而按照有关规定,企业招工必须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而加工厂未认真进行审核,未要求曹某某出示有关年龄证明。且曹某某在加工厂工作期间,厂方已知道曹某某年龄不满16岁,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继续执行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某加工厂必须承担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根据上述规定,某加工厂必须承担曹某某致残的治疗费和致残抚恤费。同时厂方不能以曹某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曹某某虚报年龄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案应负一定责任,但因劳动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不能继续履行,必须终止。

未交保险导致巨额赔偿吗?

姜某是一名东北小伙子,2000年到青岛打工,经人介绍到某机械制造公司打工。该公司看姜某是外地人,为节省费用支出,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只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元。2001年3月,姜某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将右臂卷入,经医院治疗,右上臂截肢,经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3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该机械制造公司按月向姜某支付伤残抚恤金。姜某考虑到自己家住东北,每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不方便,而且该机械制造公司以后如果出现破产、关闭等情形,其工伤待遇则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公司认为姜某要求数额太大,其无力承担。姜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处理: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姜某因工负伤,伤残等级达到3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该机械制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第五条规定,可向企业申请一次性领取相关待遇,最终裁决该机械制造公司向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余万元。

律师的话:

该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部分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在招用外来用工时,为节省费用不与职工签订合同,不为职工缴纳保险,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生病住院,由于企业未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因此职工相关待遇无法纳入社会统筹,只能由企业承担,而企业往往因为工伤、医疗待遇费用较大而不愿承担,如此职工只有诉至法院,处理的结果往往只能以企业败诉而告终。

外借人员社会保险是否可以停交?

王某,男,46岁,连续工龄21年,系飞鹏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师。1997年8月,某桥梁建设公司因工作需要,在征得飞鹏建筑公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借用了王某等5名工程技术人员到桥梁建筑公司帮助设计、施工,外借期限为1年。飞鹏建筑工程公司已参加了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一直为这几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飞鹏公司认为这几位职工已被借用到外单位工作,故申请停缴王某等5名外借职工的社会保险基金,未获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律师的话: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由于飞鹏建筑工程公司王某等5名工程技术人员是暂时被外借到桥梁建筑公司工作的,并已经得到飞鹏公司的同意,仍属于该单位的在册职工,因此,单位应按上述规定,继续为他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机构不同意飞鹏公司停缴王某等5名工程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是正确的。

他可以要求企业再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赵某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本市人才服务中心,2000年4月1日,赵某与一家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并于同日开始工作。《聘用协议》约定:“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公司每月支付赵某工资1300元,工资中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由职工个人自行办理”。2001年2月,公司以赵某不胜任本职工作和工作时间购彩票为由将其辞退。赵某在申诉请求中要求公司补缴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因申诉人属个人在人才中心存档人员,保险可以自行办理,且在支付给申诉人每月1300元工资中已明确说明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再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调查核实:赵某系个人在本市某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2000年4月1日到公司入职,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即公司)每月支付乙方(即赵某)工资1000元,奖金300元。其中包括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由乙方到人才交流中心自行办理”。

仲裁结果: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律师的话:

《聘用协议》中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书》规定的相应内容,因此,该《聘用协议》应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赵某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应按其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赵某系个人在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可以由其本人到中心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在《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赵某劳动报酬中已将企业和职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申诉人。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目前,我国实行的还是档案随职工的管理方式,即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将职工档案及时转入,一旦本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再按劳动部门规定及时将职工的档案转出。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关系日趋复杂,一些企业因某种原因,职工档案存放在职业介绍所或人才服务中心,形成由中介机构代管档案的状况,或企业图省事,对档案存放在职业介绍所或人才部门的职工,不要求其转档案,而目前社会保险缴纳部门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职工档案在其单位,且要求有保险号,对于档案不在实际用人单位,但又确确实实地与实际用人单位产生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极易出现漏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人员的保险争议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重档案不惟档案,尽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此类现象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更好地调整劳资关系,也为仲裁部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