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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行政许可

征地要举行听证吗?

某市开发区征用集体土地1000亩,其中有基本农田200亩。在开发区征地过程中,不断有村民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说征地单位没有就此次征地行为予以公告和组织听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上级部门查处。上级部门调查后发现,征地单位的确在征地前没有公告和听证。那么,征地过程中的听证是否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呢?

律师的话: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就是“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对此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中有更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中征地单位在征地过程中未公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征用土地审批属于在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的审批,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因而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就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但可以适用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而主管部门未予听证,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属于申请行政许可范畴?

一企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2000平方米建厂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置之不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发出近3个月,法院迟迟未采取行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属于申请行政许可的范畴?

律师的话:

依《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行政许可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也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

在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构成要件。因此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申请行政许可,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吗?

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100亩。项目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半年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败诉。那么,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何违法之处呢?

律师的话: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而不是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这是行政许可追求的目标之一。对于此类行为,应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宅基地属于行政许可吗?

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村民王某报上的材料,在未进行实地勘测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王某占用耕地建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后,发现举报属实,拟对王某作出拆除房屋并复垦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用地四至都已经在上报的材料中写明,现在的问题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工作失职所致,如果要拆除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承担办证中的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

律师的话:

在本案中,宅基地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如果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王某在申请过程中没有说明用地性质,如果他事先知道所用土地为耕地,其行为是否有骗取行政许可的嫌疑?

判断宅基地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概念,再分析宅基地审批的性质,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依《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宅基地审批,是先由农村村民提出申请,再由行政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予以批准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而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经过地籍调查即直接颁发证书,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然而,在本案中,王某实为占用耕地建房,但在申请宅基地时并未说明这一点,其行为有骗取行政许可的嫌疑。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后又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看来,在这一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林业局有采伐许可权吗?

原告某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对国道206线拓宽改造时,需采伐护路林,因而向某省交通厅申请采伐许可证。省交通厅经审查后向其颁发了《采伐许可证》。原告采伐时,被被告执法人员发现,遂以违反《森林法》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两万元,并要求其恢复植被。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对护路林的采伐管理权依法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无权管辖,因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某市林业局不服,向某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本案是一个案情相对简单的许可权限争议案件,涉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权限。《行政许可法》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林木采伐许可机关,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在《森林法》第28条第2款中有这样的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权限争议的案件极多,为了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行政许可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如第25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第26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行政许可有权限、范围和条件吗?

浙江省某市为了实施旧城改造,决定对老城区进行拆迁。该市城市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上的时间为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

但是由于领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和拆迁户(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拆迁工程就一直没能进行。一直拖到2003年,在早已过了拆迁期限的情况下,原拆迁人对拆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要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不少拆迁户对此表示不服,提起了诉讼。

律师的话:

对于这样的情形,一般人都会想这是违法的,时效都过了,还能合法吗?按照新的《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特定的行政许可也是有特定权限、范围、条件等要求的,但同时这部法律在“监督检查”一章中也提到了对于有效期届满而延续的要进行注销。而像这个案子,有效期是届满了,但却没有注销,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许可证才能算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非法变更许可要赔偿吗?

1996年3月15日,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为王窑村联办矿批准颁发采证某冶字(1996)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在原批准申请登记表中载明,该矿隶属镇经委,企业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某。同年9月本案第三人朱某伙同该矿承包人廖某一同填写《某市乡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换发申请登记表》,伪造王某签字及手印并骗取了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后,申请变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并逐级上报。经查实,该表中“申请单位或个人”一栏空白,无申请人。在“变更原因”一栏中谎称:“因原法定代表人已调离至其他单位”。1996年9月25日,某市地质矿产局签署同意意见,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法院还查明,王窑村联办矿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而原告王某则称,王窑村联办矿是其多方联系报批取得的,并以集体名义申请办证,廖某未经其同意,即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朱某,而被告未能发现并制止,反而签发证件,侵犯了原告的采矿经营自主权,应撤销许可并赔偿损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窑村联办矿资源开采权是批给集体企业的,应由集体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王窑村作为企业所有人有权决定负责人的人选。因此本案争议的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负责人是经王窑村委会申请、有关部门上报的,某市地质矿产局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及所报材料,依法准许变更,所以是合法的。原告王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院认为,某市地质矿产局应依法进行变更,但是执法不严,疏于审查。最终判决申请采矿许可证变更的事实理由不存在。

律师的话:

这样的案子如放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同时原告的企业经工商登记过的话,那么就可以向原来作出变更的机关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资格考试将自由选择是否培训?

参加资格考试时,考生常常被迫参加强制性的考前培训,购买指定教材,花了不少的“冤枉钱”。

为了参加一项考试,除了交足报名费、考试费等各项费用之外,还往往要交钱买指定教材,参加指定培训,前些年就已经拿到导游证的小陈对此还是耿耿于怀,对那笔冤枉钱总觉得收得没道理。他告诉记者,当时去报名时就听别人说,只要你交了钱,参加了培训,一般也就可以拿到证书了。他愤愤不平地说:“这些地方就是为了收钱嘛,证书是用钱买出来的。”

律师的话: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