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高手(现代生活实用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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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房屋买卖、拆迁纠纷证据疑难问答(8)

冯某因房屋租赁与他人发生纠纷,4月中旬开庭审理,现在暂时休庭,庭审结果对冯某很不利。法院的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上写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入应当在收到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现在冯某发现了新的证据,对冯某很重要,几乎可以让冯某胜诉,那么冯某还能在下次开庭的时候提出来吗?

依法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同时,第4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因此,冯某完全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技巧提示

现在到法院打民事官司,法院都会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和后果等,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应当仔细阅读,了解自己在举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2.私自取得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

2004年5月14日,董某与李某签定租房协议,董某租赁李某住房一套,2004年5月20日始至2005年5月20日,年租金1.9万元。合同签订期间,董某付给李某押金500元,李某交给董某房屋钥匙3套。因家里出事急需用钱,5月17日,董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1.95万元。

庭审中,就1.9万元房租是否给付一事,董某与李某各执一词。争执中,董某亮出了杀手锏——董某表姐与李某之子有关收房租的谈话录音。

依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首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积极的意义上看,该批复明确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是对证据合法性属性的充分肯定,也是从操作层面上第一次揭示了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而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某种证据材料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该批复不是对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的简单限制,而是从消极意义上确立了我国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消极方面来看,该批复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即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作为抗辩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实务界对此意见较大。例如,河北曾发生一起借贷纠纷案,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之外从不否认其欠款事实,但债权人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坚决予以否认。债权人因当初系口头协议且为现金交付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债权人邀请债务人在诉讼外进行和解,并私下录制了债务人对欠款事实的当场自认。当债权人将此惟一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时,债务人援引《批复》的规定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按照《批复》的规定,该证据应当被排除,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以今天的观点来看,本案中债权人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债务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保全。如此种情形的录音证据被排除,则在事实上排除了录音证据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可能。

鉴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因此,本案录音证据并没有侵害到对方的合法权益,经过综合分析应为有效证据。

技巧提示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录音证据的支持几率是很高的;2.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33.电子邮件在房产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

在某一房屋纠纷中,当事人明某准备充分,为此多次向对方乙发出电子邮件主张权利,每次同一封邮件还抄送和暗送到明某的另外两个邮箱,于是明某一打开这两个邮箱,便可证明已发邮件给乙及该件的全文。但乙否认其收到该邮件,并打开其邮箱予以证实,乙还主张明某丧失时效。而明某指出,邮箱的主人可以永久删除已接收到的邮件,该部分邮件已被乙永久删除。而乙辩称其从未删除任何邮件。那么,对双方的证据如何认定?

依法分析

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Intem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电子邮件是目前人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通讯方法。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这种以电子邮件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能够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诉讼中如何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所以,如果电子邮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不容置疑。但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因此,从本案来看,如果明某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宴性,那么在诉讼中这些电子邮件就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否则,只有这些电子邮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技巧提示

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杏看源代码并复制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4.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承租人如何举证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林某在2004年6月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入住后,林某感到了种种不适。他怀疑租来的房子有问题,便找人检测了房屋的空气质量。结果发现室内空气中甲醛超标。他向房东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房东归还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房东不允,林某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林某与房东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04年8月14日解除。房东退还林某房屋租金人民币4813.48元及保证金人民币7477元。

依法分析

房屋租赁双方签定租赁契约后,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

承租方的权利有:享有按租赁合同所列的房产范围和租赁有效期内的合法使用权;对承租的房屋,按规定要求房产经营者进行修缮;对房产经营者(房屋出租人)有监督和建议权;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有继续承租或购买的优先权。其应尽的义务有:按期交纳房租;不得私自转租、转借、转让所承租的房产或改变房产的用途;妥善保管、爱护房屋的装修及其设备;遵守国家有关房产租赁的政策和规定。

出租方的权利有:享有按期收取租金、对承租方有监督检查的权利;承租人有违约行为有按照规定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产并依据法规进行处理的权利;阻止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和规定的行为。应尽的义务有:保证承租方的合法使用权;按照合同规定的修缮范围维修房产;宣传房产有关规定。

另外由于房屋是特定物,双方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质量指房屋的内部构造、使用的建材、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数量则指房屋的面积、间数等。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同购房一样,也可以通过委托鉴定来取得证据。房屋空气质量检测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制定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标准》引入室内空气质量概念,明确提出“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常嗅味”的要求。

其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包括化学性、物理性、生物性和放射性污染。规定控制的化学性污染物质不仅包括人们熟悉的甲醛、苯、氨、氡等污染物质,还有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13项化学性污染物质。《标准》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发达地区和城市建筑中的风量、温湿度以及甲醛、苯等污染物质,同时还根据一些不发达地区使用原煤取暖和烹饪的情况,制定了此类地区室内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污染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与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十种《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共同构成我国较完整的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和评价体系。

技巧提示

房屋租赁合同(样例)

订立合同双方: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市街巷号的房屋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使用面积平方米,类型,结构等级,完损等级,主要装修设备,出租给乙方作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个月,甲方从年月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年月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拖欠租金个月或空关个月的。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税费和税费交纳方式

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元,由乙方在月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或县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收租凭证。无合法收租凭证的乙方可以拒付。

甲乙双方按规定的税率和标准交纳房产租赁税费,交纳方式按下列第款执行:

1.有关税法规定比例由甲、乙方各自负担;

2.甲、乙双方议定。

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和装饰

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