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122.具备哪些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古生物化石的挖掘工作?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1)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2)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3)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4)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123.外国人挖掘古生物化石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124.挖掘古生物化石要经过哪些审批程序?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如果实施挖掘过程中,确需改变挖掘方案的,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125.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需要申请批准吗?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126.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怎么处理发掘出的化石?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做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127.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128.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后该怎么办?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129.由谁负责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做出描述与标注。
130.关于古生物化石的转让、抵押、交换、赠予有什么规定?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予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予、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又规定,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131.古生物化石出境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132.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审批程序如何?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做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如属于按文物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规定,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133.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期限以及出境再进境的有什么规定?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做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对于属于文物的古生物化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134.对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怎么处理?
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135.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有义务配合对自然保护区的检查监督?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同时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136.由谁负责对保护区管理现状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的前置程序是什么?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137.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定期评估应提前多少天通知?
根据环保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138.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管护设施状况;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管理经费情况;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139.自然保护区的评估结果怎么划分?如何公布?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四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又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140.由谁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
根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分为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141.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的内容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