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具有多种机能,其中最主要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如果没有犯罪客体,犯罪成立的判断就成了简单的事实判断,这与刑法作为规范科学的本质是不相吻合的。不但如此,在犯罪论的领域,犯罪客体还具有其他多种机能,如犯罪类型界定机能、犯罪阶段形态区分机能、罪数形态辨析机能等。这些具体的机能,其实都是犯罪客体犯罪构成要件机能的派生机能,在本章中,我将对这些具体的机能进行探讨。
§§§第一节犯罪类型界定机能
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如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可以分为自然犯、法定犯或刑事犯与行政犯;以行为实施的地点或时间与行为结果发生的地点或时间不同为标准,可以分为隔地犯与隔时犯;以其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可以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以行为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为标准,可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等。在上述犯罪分类中,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分类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不过,结果犯和实害犯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在我国大多数论著中,都认为结果犯和实害犯大致是相同的概念。如有的论著认为,结果犯是以侵害行为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实害犯是指法律规定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①有的论著认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实害犯,是指以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②从上述论著的表述来看,除了有的使用“法定的”这一限定词,有的没有使用这一限定词之外,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我认为,使用“结果犯”或“实害犯”这一词语,主要是为了在语义上与“行为犯”或“危险犯”相对应,并没有其他特别的含义。因此,犯罪的理论类型主要是实害犯、行为犯和危险犯。本书拟以犯罪客体作为切入点,探究犯罪客体对于界定实害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机能。
一、犯罪客体与实害犯
对于实害犯和结果犯,虽然学者们认为含义大体相同,但对于其确切的内涵,还是有争论。例如,有的强调实害犯是指行为对法益发生侵害才告成立的犯罪类型;③有的认为是指行为必须造成客观可见之实害结果,始能既遂之犯罪。④在我看来,实害犯既应该对法益造成侵害,也必须造成客观可见之实害结果始得成立既遂。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形式来看,实害犯要求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形态始能成立本罪之既遂;从法益侵犯后呈现的样态来看,实害犯要求造成物质性的侵害(即可见之实害结果)始能成立既遂。概括地说,实害犯是指对法益造成物质性的侵害形态始能成立既遂之犯罪类型。可见,单纯法益受到侵害的形态还不一定是实害犯。
①参见郑伟主编:《新刑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②参见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③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6页。
④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年版,第123页。
这里有必要对法益受到侵犯的形态作一分析。我认为,法益受到侵犯的形态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这一划分是根据法益受到侵犯后是否呈现出物质性的样态为标准的。从根本上讲,这又是基于法益本身的分类标准而作出的划分。法益可分为有形的法益和无形的法益。有形的法益,又称为形式的法益,指能够反映客观的有形事物的法益,其特点是通过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被实践感知的人或物,来体现所保护的法益,①例如身体、财产等体现的都是有形的法益。有形的法益又被称为物质性法益。无形的法益,又被称为非物质性法益,是指不能被感知的法益,如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权中所体现的国家法益。侵犯有形的法益的,呈现出有形的物质形态;侵犯无形的法益的,呈现出非物质形态。行为侵犯法益后所呈现出的形态,可以称之为犯罪客体形态或违法形态。一般地说,如果某一犯罪具有行为对象,行为侵犯的法益就是有形的形态。如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犯罪客体形态就是通过财物失去控制这一客观可见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如果某一犯罪没有行为对象,犯罪客体就不能呈现出物质形态。因为行为对象是法益的媒介,是表现法益的物质形式。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就侵犯了法益,并通过行为对象受损结果表现出犯罪客体形态。例如故意杀人罪,行为对象是人,法益是生命权,犯罪行为作用于人,生命权益就受到侵犯。法益侵犯的形态也是通过人的死亡结果表现出来的,呈现出物质形式。反之,在没有行为对象的前提下,犯罪行为就不是作用于行为对象而是直接作用于法益。例如脱逃罪,法益是国家对罪犯的监管权力,罪犯脱逃并没有任何的行为对象,但侵犯了国家对罪犯的监管权力。由于没有行为对象,因而对法益的侵犯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
①法益分为有形的法益和无形的法益,是指法益能够根据有形的人和物来体现和划分,并不是指法益本身是有形的或无形的。法益是观念评价后的产物,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法益都是无形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实害犯的法益侵犯形态,不仅仅是威胁到法益,而且这种侵害还必须造成有形的物质结果。这种有形的物质结果,是对法益侵害的物化,属于有的刑法学者所指称的“行为性质决定的犯罪结果,即行为的逻辑结果”。①这就是实害犯的本质特征。在实害犯中,物化的行为结果必须体现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性质。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体现了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法益———人的生命权,诈骗罪中他人财产受损的结果体现了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他人财产的法益。这里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行为结果都体现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就没有体现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法益的性质———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实害犯的法益受到侵害的结果应该有特别的限制,即必须是体现本罪法益属性的物化结果。
概括地说,既遂的实害犯的犯罪客体形态或法益被侵犯形态只能是该犯罪的法益已经遭受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以物质性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如果某一犯罪的既遂模式具备这一特点,该犯罪就属于实害犯或结果犯。
二、犯罪客体与危险犯
犯罪客体的形态不但可以分为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而且还可以分为侵害形态和危险形态。犯罪客体的侵害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则是指犯罪行为对法益没有造成现实的侵害,而只是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即造成侵害形态的可能性。②犯罪的客观本质是侵犯法益,侵犯法益的结果往往是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但刑法对于某些没有造成法益的实际侵害的行为,也予以刑事处罚,因此,犯罪客体既可以呈现出侵害的形态,也可以呈现出危险的形态。由于刑法规定造成法益侵害形态的一般应予以处罚,自然不存在多大的问题。不过要注意的是,犯罪客体的侵害形态,并不等于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犯罪客体的侵害形态,既可以是物质形态,也可以是非物质形态。如果法益是有形的,犯罪客体呈现出物质形态;如果法益是无形的,犯罪客体呈现出非物质形态。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②参见童伟华:《法益侵犯形态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46页。
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包括危险犯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的法益侵犯形态。危险犯针对的是特别重大的法益,虽然此类犯罪一般可以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刑法规定对于此类犯罪只要造成危险状态即按照既遂犯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交通安全涉及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特别重大的法益,因此刑法规定只要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也按照本罪的既遂处罚。在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之下,尚未造成实际的侵害,因而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都是非物质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预备犯和未遂犯,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呈现出危险的形态,即向侵害形态转化的危险状态。如上所述,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并非都是危险犯,因为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客体也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犯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发生物质性法益的侵害,而只要求有发生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我国台湾刑法学者陈朴生说:“结果犯所预期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前者,系以侵害法益为其处罚之根据,即以现实的侵害一定的法益为其构成要件......后者,则以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为其处罚之依据,并不以现实发生法益侵害为要件,仅以法益侵害之意欲,并致发生一定法益之危险,其犯罪即告完成。”①依照此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法益侵犯的危险,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属于危险犯。例如,贩卖毒品的未遂,就有发生一定的法益侵害之危险,于是贩卖毒品的未遂犯也属于危险犯。在我们看来这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与我国刑法学者所理解的危险犯的基本含义完全不同。
①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1页。
我认为,危险犯是发生特定的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不仅仅是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其外延大于发生特定的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如脱逃罪之未遂,并非有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而是无形的法益被侵害的危险。因此,我们不能说脱逃罪的未遂就是危险犯。危险犯本可以造成体现法益侵害的物质性结果,刑法分则却规定不要求物化的实害结果的出现即达既遂,故可以认为危险犯只是对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威胁,而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侵害。但是,这种对法益的威胁存在着转化成体现犯罪本质的物化结果的可能性,此即危险犯犯罪客体的特征。
三、犯罪客体与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一完毕,基本的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①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构成要件中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因而也不要求犯罪客体呈现出物质性的形态。
行为犯与危险犯的犯罪客体形态颇为相似,两者都不要求对法益造成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因而犯罪客体都是无形的。但是,如果加以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两者的显著区别:第一,危险犯对法益的侵害,要求有造成实害结果即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犯则不要求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行为犯对法益的侵害只能从行为本身体现出来,而不是从物质性结果中体现出来。第二,对于行为犯而言,在实行犯罪行为的同时,法益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不是如同危险犯一样,在行为实行完毕后,作为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体现的危险结果才出现。行为犯对法益的侵犯体现为单纯侵害了法益,未能或未要求以物质性结果之形式出现。第三,完成形态的行为犯,只能是侵害法益,而不是如同危险犯一样威胁到法益。也就是说,在完成形态之行为犯下,法益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下面以诬告陷害罪为例加以说明。
① 希慧、童伟华:《行为犯的构造》,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46页。
众所周知,诬告陷害罪在我国刑法中被无异议地认为是行为犯。那么,能否认为在被害人没有受到错捕、错判的情况下,法益没有受到侵害,而只是受到了威胁呢?从诬告陷害罪的本质来看,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哪一方面的法益,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诬告陷害罪确实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因而一般论著都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问题是,同样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什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要求有死亡和伤害的结果出现,而诬告陷害罪却不要求出现错捕、错判的结果呢?应该说前者对法益的侵害和行为的负价值要大于后者,诬告陷害罪更有理由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换言之,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就应该要求受到现实的侵害才能既遂,而诬告陷害罪本身也能体现出这一结果。如果诬告陷害罪不要求人身权利受到现实的侵害,说明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主要不是人身权利,而是其他法益。相比之下,外国刑法倒是认为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主要不是人身权利,而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虽然外国刑法学者也认为对特定的被诬告者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受到侵害,但一般认为,它相对于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来说是次要的、附属性的。①从德国刑法典来看,诬告罪(第十章)也是与妨害司法的犯罪(如第九章“未经宣誓的伪证和伪誓犯罪”)相继排列,作为侵犯国家权力的犯罪;而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则未与之一起排列。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也大体相同。据此我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而不是人身权利,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有其不合理性。如果正确认定诬告陷害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则不难解释诬告陷害罪之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对国家的刑事司法权产生了实际的侵害。因为一旦向国家机关虚假告发他人,国家的司法作用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不是有侵害的危险。至于对被害人有错捕、错判的危险,这不过是诬告陷害罪附带产生的对人身权利的威胁,并未体现诬告陷害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的属性。
①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834~835页。
由此可见,诬告陷害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应该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种无形的法益。行为人一旦向国家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已受到现实的侵害。虽然这种现实侵害没有以物质性的形式体现出来,但法益受到现实的侵害却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