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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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规范冲突(3)

如【案例22】李某不服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处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意即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中适法主体县土地管理局以某省党委(1990)二十二号文件批转的省纪检委,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肃查处党政机关干部违纪建私房的暂行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暂行规定》超越权限,不仅规定行政处罚,而且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处罚,属无效的法律规范。所以行政主体法律适用违法,应予撤销并限期重作。

再如【案例48】建筑工程公司诉市第二轻工业局行政处罚违法案中,法院经审查虽判定被告就原告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但由于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正确,仍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案中被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三个规范性文件,但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一是国务院的国办通(1992)31号文,其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处罚;二是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为管理暂行规定》,也没有设定处罚的具体条款。而且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中国轻工总会虽然仍属被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但其已不属国务院的部委,法律没有赋予其制定行政规章并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三是南平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是行政规章,更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第二,效力范围合法,包括时间、空间及对人对事的效力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规范经合法制定之后,还必须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公布,方得作为已生效的法律规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第三,所适用的规范必须是不与上级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或抵触的规范。第四,特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关系相对方基本权利或可能严重危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依法适用特定的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

(2)所适用的规范在内容上,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假定、处理和制裁。不满足这三个要素的法律规范一般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中予以适用。“假定”,指法律规范中对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其种行政或事实的要件的描述或概括;“处理”,规定行政主体在特定行政案件或事实中,对相对方或其财产或行为应作如何裁断和决定,有的规范对行政主体应采取的行为模式和具体措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有的则还有赖行政主体进一步的选择和裁量;“制裁”,是指对相对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类型及程度上的惩罚的规定。

(3)依据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规则进行选择规范。就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还应符合法律规范中有关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和有关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的要求,如国务院1994年3月26日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局199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二、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4)《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言下之意,凡发生上述情形的法律规范,适法主体不得适用,否则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在【案例46】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省广播电视厅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法律规范的冲突及适用的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是否违背“高层次效力法律规范优于低层次效力法律规范”原则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对法律法规和对规章的“依据”、“参照”的适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案中有的意见认为,经国务院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0年5月28日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是行政规章;国务院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是行政法规,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国务院的《管理规定》,如果适用三部的《管理办法》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观点是对法律适用的一种误解。当时尚有效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两者具有同等的效力。本案适用《管理办法》并不违背高位阶法律规范优于低位阶法律规范的原则。

第二,关于是否违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的问题。案中有的意见认为,行政相对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国务院的《管理规定》发布生效之前,但是本案在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生效之前,《管理规定》已经发布生效,因而本案应当适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如适用《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认识也有失偏颇,《管理规定》虽然在被告处罚决定送达生效之前已经发布生效,但这并不代表本案应适用《管理规定》。

首先,国务院未废止《管理办法》,在废止之前该行政法规仍然有效。其次,《管理办法》与《管理规定》两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一是两者的行政管理主体不同:前者有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三个行政部门;后者仅有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二是两者所管理的行政领域不同:前者包括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管理监督;后者仅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监督。三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两者对违反有关的规范所规定的处罚处理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因此,本案应适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第三,关于是否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一般来说新法律对其颁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效力;二是法律作了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的,具有溯及力。案中有的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于1993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到10月15日才送达原告。而国务院的《管理规定》于10月5日发布生效。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只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生效之前,国务院新的行政法规——《管理规定》已经发布生效,被告必须适用新的行政法规。《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既然新的行政法规对既往的行为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就应当按照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否则,就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管理办法》并没有在新的行政法规发布生效时被废止;《管理办法》与《管理规定》两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的违法事实,既有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又有接收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三个行政机关正是针对其两个违法事实适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而《管理规定》仅是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监督作了规定,并未对已经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作规定。因此,对原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两个违法行为,适用《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