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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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高新技术贸易中的法律问题(1)

高新技术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一、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高新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指的是履行合同有待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应当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而作为研究开发工作所要完成的成果,可以是该项技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该项技术方案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组合的成套系统。

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有:首先,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创造性的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这种新技术成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的,只有经开发方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合同的履行是为了解决尚未解决或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其次,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具有协作性。无论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均须通力合作才能完成。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受托方提供科技研究成果,在合作开发中更是需双方协调一致,通力合作,才能实现开发高新技术成果的共同目标。第三、高新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需承担风险责任。风险责任,是指在研究开发的过程中,开发方已经作了主观努力,确因在现有科技水平下不可能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目标未能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探索自然规律的过程中是充满巨大风险的,合同目标是否实现也并非完全取决于人为因素。当事人各方应对风险有足够的准备,并合理分担风险所导致的损失。

二、高新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一)委托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高新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两种。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技术所订立的合同。

1.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的义务有:

(1)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当然,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另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一般有两种结算办法,一种是按实支付,另一种是包干使用。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报酬是委托人取得研究开发成果后,作为合同的对价所应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的价款。报酬应当单列,合同中没有单独约定报酬的,应当理解为报酬已包含在研究开发经费中。

(2)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研究开发人为保证研究工作顺利进行,需要了解研究开发课题的背景和有关技术资料、原始数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这些基础情况资料应由委托人提供。合同中对此应作清楚的约定,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人还有权要求委托人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同时,委托人应当完成约定的协作事项。

(3)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受研究开发成果,这表明了委托人对该技术成果的认可。在报酬支付方式采用利润或产品销售额提成的情况下,委托人拖延技术成果的实施将会损害研究开发人的利益,有时还会造成丧失新颖性等情况,这时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的义务有:

(1)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事先必须制订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是对研究开发的总体目标计划、路线和进度的事先规定。研究开发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体计划,认真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步骤,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人无论是实际支付还是包干使用都应该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精打细算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委托人有权检查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情况,但不得妨碍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这是研究开发人最基本的义务。

(二)合作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共同研究开发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双方的义务是一致的,主要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投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资金投资;第二种是以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等物质条件投资;第三种是以专利、技术秘密以及技术情报资料等技术条件进行投资。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

2.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完成开发项目。

3.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发展横向联合和技术协作的法律形式。为了有助于合作各方协调、配合高效地进行工作,双方应成立代表人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高新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和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一)高新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未知的活动,由于人们现有认识水平有限,研究开发的失败是很难避免的。所谓技术开发风险,就是在研究开发技术的过程中,虽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主观努力,但因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可以预见但无法防止和克服的,因为人类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永远都是有限的。受有限的认识水平、试验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技术开发中的失败也就无法完全避免。

技术开发中的风险不同于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条件的行为。违约行为无论是由于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都是一种过错行为。而技术开发中的风险不存在任何人的过错行为,是由于客观条件所限造成的。不可抗力,指的是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状态。不可抗力与技术开发中的风险不同在于,不可抗力是外在的因素所导致的,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等;而技术开发中的风险是由于开发者内在的开发能力所限而导致的。此外,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偶然的,不可预测的;而技术开发中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开发双方都应该对可能出现的开发失败有一定的准备。

对于技术开发中出现的风险如何承担责任,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可能出现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一旦出现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时,可以按约定承担责任,避免出现纠纷。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规定由双方合理分担,这符合风险责任的特点,也有利于保护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高新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高新技术开发中的技术成果如何确定归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按照开发合同性质的不同和开发标的技术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对于高新技术秘密成果的利益分配办法,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这里所说的《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就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高新技术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一、高新技术转让的含义和特征

高新技术转让,是指高新技术成果的拥有者通过合同的方式,将自己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交给受让人,受让人接受成果并支付一定价款的行为。一般而言,高新技术转让是高新技术成果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转让合同。根据高新技术转让的性质,高新技术转让可以分为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转让等。

高新技术转让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高新技术转让的客体是属于知识形态的技术成果。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高新技术转让的技术成果是无形的,没有实际交付的过程。其次,高新技术转让过程中,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表现为某种具有物质载体的技术文件或技术方案在不同主体间的转移,但这种物质载体的转移并不一定意味着技术成果的转移。由于技术成果本身是无形的,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不能够以口头的方式订立。第三、高新技术转让应当以现有的和特定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为标的。如果当事人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是尚未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则应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不属于技术的转让。此外,如果是当事人之间传授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应当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

二、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其他各类合同一样,都应当遵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各项基本原则。通过要约、承诺等程序,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签字、盖章,履行必要的手续,合同即告成立。

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条款:

1.项目名称。要求以简明准确的文字表示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内容。

2.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这是确定高新技术转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这是高新技术转让中具体履行时的要求。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当高新技术转让涉及技术秘密时这一条是必须的,否则就会损害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这一条又被称为保密条款。

5.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这是高新技术转让合同中重要的一项内容,转让费的数额以及支付的方式都是非常重要的。

6.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约定或者给对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新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该约定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高新技术转让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7.争议的解决办法。高新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双方发生纠纷时如何解决做出约定,比如可以选择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8.名词和术语的解释。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为了避免因歧义和误解所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中所涉及的专业名词和术语进行约定。明确合同中出现的专业技术名称、名词和特定用语的含义。

除了以上一些主要内容以外,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一些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都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涉及专利转让的还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的有效期限等。

三、高新技术转让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高新技术转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

高新技术往往具有很高的应用价值,但同时商业风险也非常大,在转让和受让高新技术成果时双方所约定的价款,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成为重要的内容。价款数额过高会使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过大,而价款过低则转让者不能收回投资,也不符合高新技术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所以,高新技术转让中的价款约定和支付方式的问题应该解决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高新技术转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具体合同各不相同,所以合同的价款和支付方式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能由当事人根据高新技术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技术开发时的成本、技术工业化程度、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及所承担的风险等多种因素协商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尽管支付方式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法律仍然规定了几种支付方式以供当事人选择: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的方式。这种支付方式是当事人一方在高新技术转让合同成立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向合同另一方一次付清。这种支付方式的优点是及时清结,手续简单。合同当事人对分期支付、提成支付缺乏经验,或不愿对另一方生产经营状况承担风险时,就可以选择这种支付方式。但采取一次总付的方式,对受让方来说风险较大,而且交易额很大的高新技术转让合同,要求当事人一次付清价款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这种方式一般适合于简单的高新技术转让合同和比较成熟的技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