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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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商标法(1)

一、案例分析

1.侵权行为被罚款后还应赔偿损失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市织造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进出口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床单总厂

案情:

1979年10月31日,某市织造厂(原名某市被单厂)在其生产的被单上使用“船”牌(船型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1984年12月,某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便接受澳门某公司订货,出口“80×90、52×78”两种规格的“孔雀”花型图案全棉印花床单。

1985年元月,该公司与某市装饰布染厂和某棉织厂分别签订合同,安排生产,并向两生产厂家提供了印有“船”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和刻制的“船”牌商标木印。后来,两生产厂家按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要求的规格、颜色、花型、数量和质量生产床单,产品均使用“船”牌床单,进出口公司负责收购,并出口销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发现后,对进出口公司侵犯“船”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通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7月16日对进出口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收缴并销毁了进出口公司及两生产厂家所使用的“船”牌商标木印和塑料包装袋。

织造厂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发现某装饰布印染厂与某棉织厂已于1986年12月合并为某床单总厂,便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更换床单总厂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织造厂起诉认为,本厂生产被单所用的“船”牌(船型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进出口公司为牟取私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伙同某装饰布印染厂和某市棉织厂生产“船”牌床单出口销售,非法营利,侵犯了我厂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由于经外商签订合同销售床单,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事实,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作了处理,作了罚款、通报批评等制裁,一度造成单位经济困难,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床单总厂答辩认为,本单位是1986年12月新成立的单位,虽是由装饰布印染厂和棉织厂合并而成,但其债权债务均已清算,不应由我单位重新负责,我厂不承担有关两厂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任何责任。

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进出口公司、装饰布印染厂和棉织厂在侵犯织造厂商标专用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进行鉴定。最后查明:原装饰布印染厂、棉织厂共生产“船”牌床单113500条,获利计人民币45136.4元;进出口公司经销“80×90”床单亏损计人民币226493.11元,经销“52×78”床单盈利计人民币40393.27元。

一审受理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装饰布印染厂、棉织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单上使用“船”牌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织造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织造厂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进出口公司提供仿冒注册商标木印及包装袋,指使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但因其侵权尚未获利,且已受到行政处罚,加之原告织造厂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故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装饰布印染厂和棉织厂接受和使用仿冒“船”牌商标木印及包装袋进行生产、包装,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两生产厂家已合并为床单总厂,故由合并后的床单总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床单总厂赔偿织造厂人民币45136.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原告织造厂不服一审判决,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织造厂生产被单所使用的“船”牌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装饰布印染厂、棉织厂和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未经织造厂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单上使用了“船”牌商标,侵犯了织造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经销“80×90”床单亏损,经销“52×78”床单盈利,一审法院将其盈亏相抵后,认定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实际亏损186099.84元,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做法,违反了财经纪律中“一品一算”原则,处理不当。经高级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织造厂自愿放弃除得到经济赔偿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床单总厂赔偿织造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三)进出口公司赔偿织造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列项目款项自接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床单总厂承担141元,进出口公司承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床单总厂承担800元,进出口公司承担1885元。

分析意见:

本案当事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装饰布印染厂、棉织厂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商标侵权,依照商标法规定,应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即使不盈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侵权人盈利,就是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除以进出口公司盈利、亏损相抵总计亏损为由而免除进出口公司的责任这一处理不当外,判决的其他内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则是正确的。本案最终处理是妥当的。在本案处理中,应注意受害人损失的计算和侵权人变更后被告的确定两个问题。

《商标法》第39条中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如果侵权人在生产经营中,有的盈利、有的亏损,应分别计算,以盈利额为赔偿额。而不能以盈利、亏损相抵共计亏损为由,不予以赔偿。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被告之确认就涉及到法人合并问题。床单总厂是由装饰布印染厂和棉织厂合并而成,床单总厂对两厂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和承担,两厂的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应为床单总厂,应依法由床单总厂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2.“三机”不属于禁用文字

申请人:某机械厂

某省石油管理局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申请注册该厂在其产品柴油机配件上使用的“三机”牌商标。商标局初审认为商标名称不是企业简称,而“三机”极易使群众误认为三机部的简称,因而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遂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机械厂不服商标局初审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机械厂不服商标局驳回理由,认为“三机”是该厂前身“石油部第三石油机械厂”的简称,某石油管理局成立后,改为现在的厂名。该厂历来以生产拖拉机、柴油机、汽车发动机配件为主,“三机”有厂名和产品名称的双重含义。另外,三机部现已改名为“航天工业部”,不存在将商标名称误认为三机部简称的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为,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遂做出终局决定,准予“三机”商标注册。

分析意见:

商标局驳回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三机部早已被撤销,而“三机”也不是一个固定含义的名称,用作商标不致误认为三机部产品,且“三机”不属《商标法》第8条所规定的商标不准使用的文字、图形。因此应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3.如何判断商标类似?

案情:

中国纺织品公司××丝绸公司在其真丝染色绸、真丝提花绸等产品上使用“采菊”商标。商标图案左侧为一村姑手挎竹篮立于菊丛中,右上角为楷书“采菊”二字。该商标已注册。

1983年10月,中国丝绸公司××省公司就其在绸缎上使用的“翠菊”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获批准。该商标标识右侧为一戴草帽的村姑右肩扛起一篮菊花,左上角用仿宋体写着“翠菊”二字。

1984年2月,××丝绸公司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书,认为中国丝绸公司××省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己方注册商标近似,不应授予商标权。理由是:(1)两种商标图案近似,主要部分均为一荷篮采菊的村姑,且二村姑均作采菊状,易导致消费者误认;(2)“翠”与“采”发音类似,在某些方言中尤难区分,译成英文后,更难为外国人辨认;(3)两种商标使用于同类商品;(4)己方商标十几年前已获商标权,并已在许多国家注册,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国家应特别予以保护。

被争议人认为:(1)所谓近似,即两个商标标志颜色、图案等基本相同,以致使他人不易辨别。己方商标与争议人商标虽都以村姑采菊的形象为主要构成部分,但二者区别是明显的,人物的动作、服饰、图案的结构、颜色及文字排列、字体等均有明显的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商标名称亦不能认为近似。“翠”是形容词,“采”是动词,文字构成不同;两字在某些方言中或许不易区分,但只限于特定的地区,其在普通话中的发音有明显区别;(3)争议人在己方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不提出异议,己方如今既已取得注册证,对方提出争议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争议人的意见成立,撤销被争议人的“翠菊”注册商标。

分析意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若与他人在同类或类似产品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不能予以注册的。但实践中如何对商标的“相似”进行判断,却往往难以把握。

本案争议双方商标名称,一为“采菊”,一为“翠菊”,含义是不同的;其发音主要应以汉语拼音为准,虽在某些方言中易混淆,但也不足以据此认为二者近似。如若将商标名称与图形综合观察,翠菊商标图形似乎本应以菊为重,着意于菊,却以村姑采菊的动作作为商标图案主体,其商标构思与商标名称不一致,却与“采菊”商标构思、立意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应撤销其注册。

《商标法》第27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争议人提出争议申请是有效的,被争议人认为争议人争议申请无效,是没有根据的。

本案争议人的争议理由中,有一条是认为己方商标应受国家特殊保护,于法无据。

二、案例讨论

(一)商标注册申请

4.“苏绣”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案情: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S省丝绸分公司申请注册其经销的丝绸和服商标---“苏绣”。商标局经过初审,予以驳回,理由是:苏绣是以苏州为中心的刺绣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宜由某一企业做为商标专用。S省丝绸分公司不服初审驳回意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S省丝绸分公司要求复审的理由是:十多年来,日本和服在S省几乎由本公司独家经营,产品信誉很高,并以刺绣的“苏绣”字样做为标记,最近客户反映,国内外都有人假冒“苏绣”商标。因此,要求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再驳回申请注册商标的终局决定。

问:

(1)苏绣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2)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是否正确?

5.“英汉”酒能否取得商标专用权?

案情:

S省某县付安酒厂申请注册“英汉”商标。商标局经初审予以驳回,认为“英汉”易被误解为英国和中国两个国家名称的简称。某县付安酒厂不服,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

在复审中,申请人解释“英汉”商标的含义说,该厂厂址系革命烈士朱英汉同志牺牲的地方,为了纪念革命烈士朱英汉,本县某村在土改时改名“英汉村”,1980年英汉村成立农工商联合企业,叫“某县英汉联合企业”。我国乃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一个“汉”字不会被认为是中国的名称。将“英汉”理解为英国和中国两个国家的名称,是没有道理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做出终局决定,准予英汉商标注册登记。

问:

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6.“芙蓉”与“牡丹”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案情:

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某县缝纫机厂申请注册该厂生产的缝纫机商标“芙蓉”,商标局以“芙蓉”商标与某市缝纫机厂的同类产品商标“牡丹”近似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时,申请人提出“芙蓉”商标的整个构图、内容、风格、结构、颜色、全部和细部都与“牡丹”毫无相似之处。(1)主花:“牡丹”花瓣是用白描写实细线,是复瓣,不对称,而“芙蓉”则是抽象平涂图案画法,单瓣、对称。(2)画面:“牡丹”无叶,而“芙蓉”有叶。(3)“牡丹”有三排字,“芙蓉”没有字。(4)边框:“牡丹”是不等边的八角形,“芙蓉”是等边四角形。(5)色调:“牡丹”色彩对比强烈,“芙蓉”则是淡素。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牡丹”和“芙蓉”商标后,认为申请人要求复审的理由成立,终局决定芙蓉商标应予注册。

问:

(1)本案中“芙蓉”与“牡丹”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2)我国禁止使用商标图形有哪些?

7.商标异议是否成立?

异议人:某药房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某制药厂

案情:

被异议人某制药厂前以“手球”商标,使用于西药类产品,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发给第1469号审定书,并经某期商标公报依法公告后,异议人某药房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项商标与自己业经审定的第2244号“地球”商标图样近似,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异议人对于被异议的商标“手球”名称并无争议,只对其图样内的地球图形认为近似,容易发生混淆。

商标局查:

异议人的商标图样,系一墨色地球,中部空有白底横档,书“某药房”三字,极为显著。被异议人的图样,为一红色地球,内绘举起拇指的手形,遮掩着地球的中部,亦易使人辨别,且被异议人商标,系以手球为名称,则手与地球同为该商标图案之组成部分,与异议人仅以地球为主体的商标,显有差别,不能看作是近似商标;在市场交易中,亦不致发生混淆。

问:

(1)商标异议需具备什么条件?

(2)本案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8.商品装潢能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某市罐头厂

被告:某市食品厂

案情:

被告S省某市食品厂(下简食品厂)生产的午餐肉罐头使用“山水”牌商标,其商标标识为红色椭圆内以并排的三个黑色三角代表山峰,下有两条白色曲线代表流水。该产品装潢底色为天蓝色,中心部分是一头黑色的猪的图案,商标标识印在右上角,其余部分写着“红烧肉”、“味精美”等字样。该商标尚未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