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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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商标法(2)

原告H省某市罐头厂生产的午餐肉产品使用“大桥”牌商标,其商标标识为红色椭圆内有武汉长江大桥图案。该产品装潢底色为深蓝色,中心部分有一头褐色的猪,商标标识位于右上角,其余部分写着“红烧肉”、“美味可口”等字样。该商标已于1987年注册。

1989年5月10日,H省××市罐头厂认为某市食品厂生产的“山水”牌午餐肉罐头外观与本厂生产的“大桥”牌产品极为相似,使得消费者难以辨别,是对自己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向法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己方的“大桥”牌商标已经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且色彩近似,整个外观结构亦相象,即中间部位均为一头憨态可掬的猪的形象,周围都写有“红烧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字样,已足以使人造成误认,因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己方使用的商标名称为“山水”二字,与原告“大桥”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且己方以三角和曲线构成的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标识的武汉长江大桥图案亦无类似之处,己方行为并未侵犯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产品外观上印制的猪的形象、使用的文字,以及整个外观的结构,均属于商品的装潢,并非商标,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两厂的产品装潢有类似之处,己方却并不因此侵犯对方商标权。

问: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二)商标的管理

9.注册商标能否因许可使用合同之订立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被撤销?

原告(请求人):某市卷烟厂

被告(被请求人):某市第一卷烟厂

案情:

Y省××市卷烟厂生产的“滇花”牌香烟远销全国许多省市,并成为名牌香烟。为了更好地利用其优势,该厂于1984年5月与×市第一卷烟厂、××县卷烟厂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许这两家卷烟厂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厂的“滇花”牌注册商标,由该厂派遣技术人员帮助被许可人改进生产技术,被许可人则应保证产品质量,否则许可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中还规定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于各企业领导人法律观念不强,许可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商标法》规定报商标局备案,也未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许可合同签订后,×市第一卷烟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产品质量达不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标准。1984年11月,许可人根据合同规定终止许可合同的效力,要求对方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对方置若罔闻,许可人已准备向法院起诉。

1984年9月起,××市工商机关多次责令××市卷烟厂将其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存查,并要求被许可人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除××县卷烟厂交送国家烟草主要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外,工商机关要求的其他行为未得到履行。

××市工商局遂报请商标局撤销××市卷烟厂“滇花”牌香烟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审查后,于1985年3月做出决定:撤销××市卷烟厂“滇花”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收缴××市第一卷烟厂、××县卷烟厂的“滇花”商标标识。

××市卷烟厂对商标局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以×市第一卷烟厂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这时,××县卷烟厂也因××市卷烟厂“滇花”商标专用权的丧失致使己方受损而起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市卷烟厂的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决定:维持原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其“滇花”商标专用权的决定。该厂又重新申请为其“滇花”牌香烟进行商标注册。

××市卷烟厂认为己方与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对对方产品质量严格要求,不能仅因手续之不齐全而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维持原商标局的决定。该厂又称己方产品质量可靠、声誉很高,受到消费者的欢迎,若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会导致不法分子利用“滇花”商标欺骗消费者,损害本厂声誉,因此再次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做出决定,驳回其申请,责令该厂更换注册商标后才能销售其产品。在××市卷烟厂诉×市第一卷烟厂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终止后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其商标专用权丧失,故自己使用原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对被告处以1200元罚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问:

(1)什么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订立该合同应具备哪些条件和履行哪些手续?

(2)注册商标能否因许可使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被撤销?

(3)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妥当?

10.商标禁用文字不按规定改正应如何处理?

原告:某县铁工厂

被告: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情:

原告某县铁工厂生产一种电工刀,使用“绝缘”牌商标。这个工厂生产的产品不固定,有时生产电工刀,有时又改生产其他产品,所以未申请注册商标,只在电工刀包装盒上贴了未经注册的“绝缘”牌商标。县工商局发现后,认为“绝缘”是电工刀的功能,不能用在商标上,即令该厂限期改正。该厂口头答应,但不久仍用印有“绝缘”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电工刀。县工商局决定对其罚款500元。该厂不服,以县工商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某县铁工厂认为,因“绝缘”牌商标已印好10000张,为避免浪费,宜继续使用,县工商局不应罚款500元。县工商局称对其处理是严格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的,并无错处。

县人民法院经过查证,认为铁工厂擅用为法律所禁止使用的文字作为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做出处理,遂维持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并驳回起诉。其后,铁工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百花”商标,取代了“绝缘”牌商标。

问:

(1)我国商标法禁用的文字包括哪些范围?

(2)未注册商标能否使用禁用文字?

(3)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妥当?

11.注册商标能否被撤销?

争议人:某市人民工具二厂

被争议人:某县红岩刀具厂

案情:

争议人某市人民工具二厂于1983年5月9日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书,认为被争议人某县红岩刀具厂的“白兔”牌商标与本厂的“金兔”牌商标相近似,要求撤销“白兔”牌商标。其理由是:(1)“白兔”与“金兔”仅一字之差,构成商标主要特征内容的都是“兔”,且图形排布又极近似,两者同时使用于同种产品,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2)金兔商标早于1953年5月经原商标局注册,1979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重新发证,而白兔商标则于1982年8月注册,显然金兔商标注册在先;(3)早在1981年9月,国际市场上就出现将“金兔”商标与“白兔”商标相混淆的情况,有香港联达贸易公司函件影印本为证。

被争议人则答辩:(1)本县是闻名全国的手工业发达之乡,产品有刨刀、锉刀、厨刀及工匠所用工具,自古以来就誉满全国。(2)提出争议焦点是‘白兔’和‘金兔’仅一字之差……两地同时使用同种产品“。被争议人则认为两家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商标名称、图案设计,还是中文字样、外文说明,绝不是”仅一字之差“和”极相近“,而是两个商标仅一”兔“字相同,且图形迥然各异,”白“和”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外文的差别更加明显;(3)两个商标图案略加分析一下,金兔图形是呈匍匐形睡眠状,二眼紧闭,小耳、短须、短毛,四肢细小,属菜兔型,中文字为书写体,外文则图文不一致,且未标明产地;白兔图形则呈奔跑疾驰状、二目圆睁,大耳、长须、长毛、四肢粗状,属长毛兔型,中文字体笔划粗匀属美术体,外文则图文一致,并且具体标明产地。由上可见,稍加比较,就会泾渭分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证属实。

问: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如何处理?其理由何在?

12.香烟是否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原告:某市卷烟厂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情:

原告某市卷烟厂注册了一个商标分别用于甲、乙、丙三级卷烟。有一批烟叶质次,加工处理后仍达不到其丙级烟质量标准,经厂务会议决定,在这批卷烟上临时使用”经济“牌商标,署上卷烟厂名称。随后这批卷烟出厂流入市场,按丁级烟定价。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认为该卷烟厂违反《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国家明文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药品和卷烟(包括雪茄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卷烟厂立即申请注册商标,并处罚款500元。卷烟厂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卷烟厂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卷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本厂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在工商部门指出后,已提出申请,注册”经济“牌商标。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使用商标不申请注册的,可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不都要并处罚款。本厂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以不并处罚款。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遂维持了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判决驳回卷烟厂起诉。

问:

(1)香烟是否必须申请注册?为什么?

(2)我国有哪些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不使用注册商标该如何处理?

(3)上述处理是否正确?

13.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应如何处理?

请求人:罗某

被请求人:某手表厂

被请求人:某百货商店

案情:

1984年8月5日,罗某在商店里看到有某市手表厂生产的“宝光”牌日历手表销售,因“宝光”牌手表价格便宜、质量可靠,在当地市场上有一定的名声,遂购买了一块。但不到一个月,罗某的这块表就发生了故障,每天慢10分钟,而且每隔6小时就要上一次发条,否则指针就会停止。罗某认为是假货,到商店要求退货,但商店的负责人说,这些表是直接到生产厂家进的货,不会有假;至于退货,因已过了规定的包退时间,只能免费维修。罗某又到县工商局请求处理。经工商局调查,罗某所买的“宝光牌”手表确系某市手表厂生产,该厂因其生产的“宝光”手表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为了赚取大钱,工厂决定利用“宝光”商标在消费者中取得的信誉,将原来组装“宝光”表淘汰下来的不合格废次零部件重新组装手表,并烫上“宝光”商标,销往市场。到罗某请求日止,共获利8万元。

于是,罗某要求出售“宝光”手表的百货商店退货。而百货商店认为表是直接从某市手表厂进货,该表一直有较好信誉,质量不会有问题;加之罗某是在买表一个月后来反映质量问题的,已超过包退期3天,不能退货,只能免费修理。工商局经调查认为罗某所述属实,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任主要在某市手表厂,遂作出处理决定:(1)对某市手表厂的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予以通报,没收其非法所得8万元,罚款1万元;(2)责令其销毁没有使用价值的手表1200块,剩余的按原价50%出售,多收部分一律退款;(3)准许罗某退货给百货商店,百货商店因退货所受的损失由某市手表厂予以赔偿。

问:

(1)利用注册商标制造、销售劣质手表,坑害消费者利益,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手表厂应否给百货商店赔偿?其法律依据何在?

(3)你认为有关机关的处理是否妥当?

14.因使用注册商标而引起的中毒事故应如何处理?

东江镇某乡镇企业使用爱丝丽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爱丝丽”美容霜,并大量销往市场,获利达200万元。这种伪劣美容霜使用后使人面部红肿、痛痒,严重的还有小面积灼伤。消费者对此叫苦不迭,也使真“爱丝丽”美容霜销售大滑坡。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接到消费者和爱丝丽化妆品公司的投诉后,成立了联合调查组。

联合调查组查清上述事实后,对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东江镇某乡镇企业竟然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经爱丝丽化妆品公司的同意,就擅自使用该公司的“爱丝丽”注册商标,并使用在相同的商品美容霜上,以假充真,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应责令某乡镇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爱丝丽化妆品公司的损失,并予以通报、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乡镇企业确实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商标法》予以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本案不仅仅是一起商标侵权案,还是一起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生产、销售有害化妆品的案件。对某乡镇企业除应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赔偿消费者因使用有害美容霜所致损失。

工商局最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东江镇某乡镇企业擅自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美容霜,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查扣的伪劣产品全部销毁,并处罚款70000元,并赔偿爱丝丽化妆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2)对消费者因搽用有害化妆品所致损失,由某乡镇企业负责赔偿。(3)对某乡镇企业生产有害化妆品的行政处罚,移交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问:

(1)你赞同上述哪种观点?

(2)工商局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三)商标权的保护

15.联合商标的保护范围有多大?

原告:某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被告:某县造纸厂

案情:

原告H省某市造纸厂生产“玫瑰”牌卫生纸已有7年历史,产品除满足本市需要外,还占领了本省其他一些地区及邻接的广东某些县市的市场。由于该厂领导人法律意识不强,一直未就“玫瑰”牌卫生纸申请商标注册。

1989年2月,G省某县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也以生产卫生纸为主,产品使用“红玫瑰”商标,且立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为更好维护其产品的声誉,该企业还同时就“红玫瑰”卫生纸申请了“白玫瑰”、“玫瑰”、“黑玫瑰”商标,经审查批准,获得“红玫瑰”、“白玫瑰”、“黑玫瑰”、“玫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该中外合资企业由于技术先进、管理有方,产量迅速提高,销售额直线上升,很快进入H省某厂占据的市场,双方产生了纠纷。某市造纸厂要求双方协商解决,而该合资企业则于1990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我方已于1989年10月向商标局申请“玫瑰”、“红玫瑰”、“白玫瑰”、“黑玫瑰”牌卫生纸的商标注册,经审核批准已取得以上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被告则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