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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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原则(1)

(第一节)物权行为理论:基本框架

一、何谓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对应,均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私行为。故物权行为当然也系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物权行为中当事人所表示的为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而在法律效果上则表现为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这样,可以将物权行为界定为:以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为要素,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之行为。

但是,有学者认为物权之意思表示本身并非法律行为,只有物权之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构成一个法律行为。该观点将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故可称为成立要件说。而认为物权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者,可称为生效要件说。

支持生效要件说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登记为公法上的行为,不宜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其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758条、第761条系将交付、登记与法律行为分开,并作为其生效要件;其三,将物权行为与登记、交付分开,具有实益,例如,不动产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受欺诈而为时,不待登记完成即可撤销,但若认为登记为成立要件,则须待完成登记始得撤销;其四,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与消极生效要件均无从“补正”,而民法允许登记或交付的补正,在学说与实务上都毫无疑义,故登记与交付是可补正的积极生效要件。

支持成立要件说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动产物权行为为要物行为,而要物行为所需之交付通说认为系特别成立要件,交付为成立要件,则同属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之登记,也应为特别成立要件;其二,登记虽系公法上的行为,但在私法上应属事实行为,以事实行为作为私法上之法律行为构成部分,并无不妥;其三,自法制史言,交付与登记一向是所有权让与行为之主要构成部分,现行民法解释,多认为当事人如未明白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时,登记与交付即应认已有此项表示,两者已合二为一了;其四,特别成立要件之欠缺或无效,仅须补正该项要件,即足使该物权行为成立,而采生效要件说,在登记有无效之情形时,则除重为相同之物权行为之外,已无其他补救之道;其五,惟有将登记、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

对于上述的争论,笔者倾向于生效要件说。而成立要件说所持理由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其所谓的法制史角度。实际上,罗马法、日耳曼法上的交付形式,似系被当作意思之表示本身来看待的。这样,交付当然是行为的构成要素。只是,在现代法上,当事人应可依交付、申请登记之外的方式来完成内在意思的向外表示,而且,依私法自治精神,也不应限定当事人变动物权意思之表示形式。这样,交付、登记就可简化为仅是公示要求的体现,而与行为的构成无关了。

在动产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订立时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交付于是变成了纯粹的债务履行行为,与物权变动无关。而在无明确的物权变动意思之表示时,特定背景下的交付仍可视作物权变动意思之表示,如此也不发生残留履行的问题。但不动产交易中,强制性的登记公示要求,使得以申请登记之外的方式来完成物权变动意思之表示,没有意义。不过,要件性质的争论,并不具有多大的实益。

但这里所讨论的交付、申请登记与意思表示的联系,在下文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讨论中,具有意义。

二、物权行为之独立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物权行为独立性为起点的,独立性意味着物权行为是一个区别于其他行为的独立存在。有学者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又称分离主义(Trennungsgrundsatz)。不过,分离主义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系德国法儒萨维尼(Savigny)在其名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所提出,并为德国民法所采纳。但有学者指出,在萨维尼使用“物权合同”的名称之前,已经有人研究出物权合同的几近完整的内容,此人就是古斯塔夫·胡果(GustavHugo)。故与其说萨维尼是该理论的源头,毋宁说他是该理论发展上的一个集大成者,是一个长长的理论谱系的终结者。

有趣的是,萨维尼学说系以一种也许不完善,且肯定不符合现代要求的科学方法找到物权合同,用“结构”发现了物权合同。罗马法中出于“清偿原因”的略式转让是抽象的,出于买卖原因的略式转让也估计是抽象的。如果略式转让不以有效的买卖,即不以有效的债的行为为要件,那么为了使略式转让可以移转所有权,就需要一个与买卖合同不同的有效合意为要件。这样,通过逻辑推理就得出了一个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这个逻辑顺序并非由物权合同中推理出抽象性,而是从抽象性中推理出物权合同。于是,交付成为了一个真正的契约。

物权行为既然具有独立性,就会有其独立的内容、要件及法律效果。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也应当可以适用于物权行为,诸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等要求,在物权行为上同样存在。物权行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单方物权行为与物权合同,而物权合同常与债权合同相伴而生,并且会发生物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债权合同效力影响之问题,即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的问题。

三、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根据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可将行为区分为要因行为和无因行为。其区分标准是:法律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一项法律原因;或者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一项法律原因,否则就会受到不当得利的追究。但何谓原因,却十分复杂。现代欧陆民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一是契约原因,指当事人借助特定的契约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指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基础关系。物权行为之无因,系指将其基础关系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行为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在物权行为系为了清偿因债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时,债权行为就是物权行为的原因,正是因为有此债权行为,当事人才作出该物权行为。故通常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即指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作为其基础的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在所有权移转效果与原因的关系上,罗马法原始文献十分含糊且自相矛盾,以至于近代民法上的要因主义、无因主义均能在罗马法上寻求到其理论支撑。罗马法中,要式买卖在古典时期就成为了一个旨在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抽象行为,即使买卖无效或根本不存在,要式买卖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但同时罗马法强调“交付的正当原因”,认为“单纯的交付不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只有在交付前存在一个买卖契约或其他正当原因时,交付才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不过,对“正当原因”的解释本身,也使得要因走向了无因。罗马法学家为了满足交付之“正当原因”的要求,将清偿本身而不是导致清偿发生的债的关系,解释为交付的原因,而“误信原因”的提出,则为无因主义的发展奠定了最为重要的一块基石。“误信原因”中的“原因”已经开始向“动机”的意义转化,即只要有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双方动机,即使发生动机错误,交付仍然被认为具备了“正当原因”。这样,原本一个要因主义的结构,已基本演变为无因主义了。

以“抽象物权契约”为特征的德国民法,深受萨维尼理论的影响,建构起了精致的物权行为理论。德国学者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上,区分内在的无因与外在的无因。外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又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是无目的的。处分行为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

由于下文的讨论主要是针对狭义的无因性,即外在的无因性,故这里先对内在的无因性作简要的讨论。根据内在无因性,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是无目的的,所以在道德上也应是中立的,故原则上不能仅因处分行为的内容而认定它违反善良风俗。物权行为仅以物权之变动为其惟一之内容,不含有其他目的及动机,系属中性行为,不具有伦理色彩,故不会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对此,赫克(Heck)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善良风俗的规定旨在保护伦理利益,物权变动本身害及伦理利益的情形绝非不存在,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由,而承认物权移转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无异于将交易利益置于伦理利益之上。笔者认为,这里发生冲突的确系伦理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但是很难断言二者孰轻孰重。内在无因性的目的也正意在阻止因伦理利益的考虑而影响物权变动效力,以免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内在无因性只有在外在无因性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如果外在有因,则原因行为效力对物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将使得再讨论内在是否有因没有意义。由于伦理利益的弹性及强势地位,其可能冲破外在无因性而影响物权变动效力,而内在无因性正可以对此发挥弥补的功能。可见,内在无因性与外在无因性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交易安全保护之目的。但是,个案中的伦理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发生冲突时,以内在无因原则这样无任何弹性的规则来解决,也是不妥当的,伦理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之间也不是简单的谁战胜谁的问题。故这里需要引入弹性机制,以确定伦理利益与交易安全利益之间的合理边界。而且,内在无因性与外在无因性一样,在有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时,将会因失去意义而被否定。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有学者指出,无因原则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民法典旨在通过无因原则,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取得人的取得,不受物权行为之基础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从而保证了后一交易在性质上为有权处分,交易安全因而得到保障。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制造了新的不公平,为此德国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缓和,使其相对化,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瑕疵共同(Fehleridentitaet)

所谓瑕疵共同,是指物权行为效力虽不因债权行为而受影响,但影响债权行为效力之瑕疵,同样可以影响物权行为,从而导致二行为因同一瑕疵而没有效力。这些瑕疵主要涉及:行为能力欠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错误、诈欺与胁迫、禁止规定之违反等方面事项。例如,在债权行为因受诈欺而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也会因诈欺的存在,而效力受到影响。但是,严格而言“瑕疵共同”并非无因性的缓和或突破,本来物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就应当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否则物权行为就会成为恒为有效的行为了。无因原则的本意只是强调物权行为不会仅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无因原则并不保证物权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效。不过,在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而如果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将导致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受损时,物权行为将因追求不正当之目的而具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色彩,成为无效行为。此时,虽并非物权行为外在无因性的突破,但应属于内在无因性的突破。

2.条件关联(Bedingungszusammenhang)

所谓条件关联,是指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且此项合意可依默示为之。但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具体的依据可用于认定当事人具有真正的、旨在为处分行为附加条件之意思的情况下,不能置法律的规定于不顾,通过解释得出“处分行为以负担行为有效为条件”的结论,尤其是在当事人对负担行为的有效性没有怀疑时,更是如此。有学者指出,当事人对原因行为效力有所怀疑时,条件关联可经由默示合意而成立。默示之条件关联,特别是在物权行为在时间上先于其原因行为而发生之情形,或如对未经要约而寄送物品之现物要约时,有其存在意义。此时寄送人所为移转寄送物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即以他方对买卖契约之要约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为其生效要件。

根据条件关联理论,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债权行为的有效成为了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再具有无因性,无因性因此而被突破。物权行为得经由条件关联之约定,而成为有因性,已成为德国学说与实务上的一致见解。德国帝国法院在民法典生效后不久作出的一项判决中称:“物权行为并非不能依当事人意思以既有方式被确定为依赖于债法行为的行为类型。”这里,条件关联对无因性的缓和,实际上使得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成为一项任意性规则,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被排除适用,无因性的强度因此而被弱化。

3.法律行为一体性(Geschaeftseinheit)

所谓法律行为一体性,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将原本分离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互相结合为一体,如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法独立而为有效之法律行为。这样,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无因原则被突破。德国法上系透过《德国民法典》第139条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系透过其《民法典》第111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意思来完成行为一体化构造的。

但有学者认为,根据分离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恰恰不是单一的一项法律行为,而是两项互不相同的行为,所以行为一体性理论明显违反了分离原则。法律行为一体性理论,直接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既是独立之法律行为,二者之间即无全部和一部之关系。不过,当事人若有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效力,可经由条件关联即可达成其目的,无需以法律行为一体性为之。

(第二节)物权行为:独立与否、有因还是无因

一、物权行为可否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