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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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原则(2)

物权行为理论主张物权行为独立而且无因,从逻辑角度而言,物权行为独立应是其无因的前提,但是,物权行为独立并不必然导致无因。虽然,独立之后才可能发生有因、无因的问题,但独立之后,尚存在有因、还是无因的问题。独立性和无因性之间不存在任何体系逻辑关系,物权行为可以独立而无因,也可以独立而有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抽象原则并不是区分原则的组成部分,并且也绝不是其必然的结果。这样,物权行为独立之后,会产生有因独立与无因独立之分,并会发生有因主义之下的物权行为之独立还有无意义之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既为债权、物权及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二分法逻辑上推导出来的结果,并无其他目的,即不能说独立则应采无因始有意义。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可独立存在,同时主张对物权行为应采有因主义,下文拟先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然后再对有因主义之下的物权行为独立之意义进行分析。

物权行为可独立存在的论证,可从逻辑、价值及事实三个层面来展开。首先,自民法体系逻辑而言,大陆法系民法,既承认物权、债权之分,则债权的发生与物权的变动遂应成为可区分之法律效果,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若推究其发生的原因,则除了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之外,尚有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的可能。在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时,对于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显然冠以物权行为之名是妥当的。有学者指出: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的高度抽象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债权契约仅发生特定给付之请求权而已,债权人不得依债权契约而直接取得物权,故应认为债权契约之外,有独立之物权移转之原因即物权契约之存在。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物权、债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

其次,从价值层面而言,私法自治是民法之核心价值基础,而法律行为系践行私法自治的工具。若不承认物权行为,就会发生社会生活中何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之疑问。虽然物权变动之效果可因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但每一项此类规定均有其具体的考量,且在无此类规定时,物权变动之效力仍只能向当事人自治的方向上进行探寻。

而依私法自治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者,则只能是物权行为。无当事人相应的物权变动之意思,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有违私法自治精神,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不可承认。对此,“一个意思表示含有两类效果意思”的主张,似乎可以成为有力的反驳理由,因为,此时的物权变动仍然是“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与私法自治并无冲突。但是,并非所有情形均能作这样的解释,而且,当将买卖合同解释为既含有发生债权之效果意思,又含有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时,此“买卖合同”还是纯粹的债权合同吗?实际上,此时的“买卖合同”已经转变为广义的非典型合同,且属于非典型合同中的契约联立,若能以此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为何不能以此否定债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呢?这里,行为可以与其他行为合一,这一事实对该行为的可独立性没有丝毫影响。并且,此处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一,系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选择不将二者合一。否定物权行为的可独立性,还可能不当影响当事人的此项选择自由。

再有,从事实层面而言,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着独立的物权行为,否定物权行为可独立存在的理论,将无法发挥理论应有的解释功能。例如,所有权抛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法律也承认所有权抛弃行为可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效果。这样,基于消灭所有权之效果意思,抛弃所有物而使所有权消灭之行为,依照否定物权行为存在之理论,就无法确定其性质。同样的困难还发生在以简易交付完成的赠与行为之中,当受赠与人已占有赠与物,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变动所有权的合意,可直接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移转效力。此时,并无债权债务发生,当事人行为的性质,非承认物权行为,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此外,在设定动产抵押权的场合,因采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发生无需办理抵押权登记,这样,无登记约定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合意之中,仅有变动物权之效果意思,而无发生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故该合意当然属物权合意,设定行为为典型的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之效果与债权发生之效果常相伴而生。以买卖为例,所有权变动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产生之效果均有发生,并且系为不同的效果意思所推动。在当事人将这两项效果意思纳入一个意思表示加以表示时,法律强行将其拆分为两个行为,只有在物权行为采行无因原则时,方为合理,因为惟有拆分,才可能保持物权变动效果的独立性。笔者主张物权行为采行有因原则,故此时不主张将一个行为拆分为两个行为。但是,应予强调的是,此时的不拆分,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意义,不能据此否定任何一个行为的可独立性。而这里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未将或者无法将这两项效果意思,纳入一个意思表示加以表示之情形。此时,法律关系的分析必须仰赖物权行为概念。对此,笔者现略举一二:其一,当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达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并且无法通过解释得出当事人的此种效果意思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就独立开来了。此时,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而动产买卖当事人系通过交付向外表示了自己的物权变动效果意思、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系通过登记之申请向外表示了自己的物权变动效果意思。从而,独立的物权变动效果意思,支撑起了一个与买卖合同分离的物权行为。其二,当买卖合同中无法同时表达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也就不得不独立开来。例如,在种类买卖或未来物买卖中,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卖之标的物尚不确定或不存在,根本无法在买卖合同中同时表示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只有待到标的物特定或未来物生成时,才可能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这样,前后相继、相互独立的不同效果意思,支撑起的当然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其三,当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仅发生债权债务,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立,也十分显明。其四,买卖中价金所有权发生了移转,但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仅有承担支付价金义务之约定,而无价金所有权变动之约定。故价金所有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往往透过支付行为得以表达。这样,支付价金行为系以变动价金所有权之意思而发生价金所有权变动之效果的行为,性质上也为物权行为。

在由非法律行为引起旨在发生物权变动之义务时,该义务的履行也是透过物权行为完成的,此时债权债务的发生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不存在债权行为。但是,通过当事人的给付,发生了物权变动,该物权变动是由当事人意思推动的,故这样的给付行为在性质上为物权行为。例如,在因侵权行为发生金钱给付的损害赔偿义务时,侵权行为人履行侵权债务,向侵权行为受害人支付金钱的行为,性质上属物权行为。

上述可见,无论是从逻辑、价值,还是从事实层面分析,均应承认物权行为的可独立性。惟一可否定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是当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发生联立,即当事人将物权变动效果意思与发生债权债务效果意思纳入一个意思表示之中的情形。而此时,就像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行为的可独立性一样,也不能据此否定物权行为的可独立性。

物权行为采行有因原则时,物权行为独立还有何意义,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应含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两部分,仅有前者,物权行为除了具有理论上的抽象性外,在法律效果上难见其意义。根据有因性原则,物权合同实际上只具有描述性的作用,它只是用来标示那些约定所有权效力的合同条款,所以荷兰讨论的物权合同是纯粹概念上的物权合同,与实践没有任何关联。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主要是针对前文所言当事人将两种效果意思纳入一个意思表示之中的情形而言的,此种情形中,物权行为之有无,确实纯粹是解释的问题,并且笔者也觉得此时将一个意思表示解释为一个行为也更为合理。但是,“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其主要系针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伴生的情形。而且,即使在此种情形下,若当事人未将两种效果意思纳入一个意思表示,则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将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解释为一个法律行为,更不妥当。物权行为独立性不容否认,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之问题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承认剔除了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至少具有以下意义:

其一,承认物权行为,可使法律行为概念更为精致,法律行为概念之内涵更加丰富,法律行为之分类也因此更加完善。物权行为的发现,为法律行为理论的建立、民法典总则编的完善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其二,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使理论背离了社会生活,无法说明像抛弃所有权这样的行为的性质。承认物权行为,使法律理论可合理解释社会生活,避免出现无法解释现实的理论困境。学者也已指出,承认物权行为,解决了某些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而否认物权行为,会使法律行为不能涵盖生活中所有法律行为。

其三,承认物权行为,可为设定不同的行为生效要件提供方便。

不同于债权效力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形式、享有处分权以及标的物确定之要求,而以设定行为要件的方式来控制法律效力,使得效力的控制更为顺畅。

其四,承认物权行为,可实现更为适度的私法自治。把物权行为区隔出来,可使立法者在干预社会过程的“强度”上又多了一些弹性。如果立法目的之实现,不需要否定当事人全部意思的效力时,物权行为的独立,可使法律仅控制物权行为效力部分成为可能。否定物权行为,会使得无权处分中,采行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可能性更大,从而会导致在规则上同时否定发生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的效力,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并且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承认物权行为,还可以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其可以选择将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联立,也可以选择分立。这样,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就此而言,交易的效率也会相应提高。

二、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之检讨自德国法确立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之后,围绕该原则的争论便没有停止过。笔者主张否定物权行为无因原则,这里,先对支持无因原则的理由作简单的反驳,并就无因原则的弊端作一分析,而公信力对无因原则的替代问题,则留待下文详细展开。

支持物权行为采无因原则者认为,采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采无因原则可保护交易安全;可避免不动产让与时登记机关实质审查该让与之“原因关系”,便利不动产交易;有助于法律适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五编制法典编撰技术的要求;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理论最终臻于完善。

就上述理由而言,不可否认的是,无因原则确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下文的分析将显示,公信力制度可以为交易安全提供更为妥适的保护。而对于所谓简化不动产登记程序,便利不动产交易之理由,已有德国学者指出:在办理登记时,申请登记者应证明什么、登记官吏应审查什么,均与物权取得的有因性、无因性全然没有联系,而仅是一个立法政策上的问题。至于有助于法律适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五编制法典编撰技术的要求、发展法律行为理论之理由,实际上仅与物权行为独立性相关,承认物权行为可独立性,即可实现这些目标,否定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对这些目标的实现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而物权行为无因原则的适用,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该后果主要体现为过度损害了原权利人利益,使其他人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利益。首先,无因原则的适用,使得受让人的债权人获得了过多的保护。依无因原则,受让人的物权取得不受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基础关系的无效仅使得出让人获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当受让人破产时,出让人只能和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共同就包括了所转让财产在内的受让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获得清偿,而不能像采有因原则时那样取回所转让的财产,维护自己的利益。受让人之一般债权人就所转让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出让人也无法提起异议。有学者指出,抽象物权契约在效果上对受让人的债权人提供了普遍的保护,这种保护按照一般的规则是无法获得的利益。牺牲让与人而保护受让人的债权人,这种源于无因性的结果明显不当。对此,有学者以所谓“对称说”来加以反驳,认为受让人就其支付的价金而言通常也会陷入与出让人同样的困难,而实际上,“对称说”只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以此作为反驳的理由并不恰当。

其次,无因原则的适用,会使得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也受到保护,从而牺牲了原权利人利益。依无因原则,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并不以其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必要,这样,即使第三人明知基础关系存在效力瑕疵,或虽不知道但系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也受保护,从而与基本的法伦理相冲突。实际上,就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而言,当第三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无论如何也应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即使原权利人有部分可归责理由,但在与第三人方面之考量因素进行比较权衡后,也不至于选择保护第三人利益。在第三人为无偿取得权利时,依无因原则,其利益也受保护,这也显有不妥。这里,不妨将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与票据行为无因原则作一比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无疑比物权行为无因性具有更为坚实的基础。但是,票据法规则一般均将无偿以及恶意或重大过失之第三人,排除在无因原则的保护范围之外。可见,从价值判断角度而言,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不区分第三人的类型,一体提供保护,定非妥适之举。

(第三节)以公信力制度替代无因原则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