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新《公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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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有限责任公司(7)

目前,这种立法与实际的脱节则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后果: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这种做法违背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衷,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而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才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本身除非依法上升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一律不得再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这一立法态度显然不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中资本制转移的趋势,即股东出资除以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但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性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通过立法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法律上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责任的特性,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拥有的无限责任势必形同虚设,债权人权益的保障也无从谈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实践中,公司营业执照也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当然,因公司性质不同,申请公司营业执照的条件及须提交的文件也略有不同,如申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同时,应提交的文件包括:(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公司的登记申请书;(2)公司章程;(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4)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不设股东会,其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投资主体,因此,其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制定。当然,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摹本一致,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是其生存的根本所在,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存在,而如果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不仅使自身经营步履艰难,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从而扰乱整个市场秩序。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看到,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唯一性,监督制约机构不足,如果没有外力的引入与监督,很难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因此,法律上应当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运作模式等方面加以科学的规制,以体现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科学性与安全性。因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l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出现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的局面。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原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便是股东的唯一性。由此使公司相对人难以分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考虑到实际生活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

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借鉴现代公司制度,改革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经营体制而确定的一种全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按照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意味着可以在任何行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可见,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实践中许多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以此纷纷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其地,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其二,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是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或者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其一,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二,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其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董事会成员中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主要是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既加强职工的国家主人公使命感,也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享有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基本相同的职权,但比较特殊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要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而不是董事会内部选举产生。董事会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和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公司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控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各生产部门或其他业务单位的高级职员,对公司事务进行具体管理,并能全权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经理必须服从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和指示,并使之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即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本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必设机构,它是公司董事会的助理机关,公司的董事会成立以后必须对经理的人选作出选择,聘任经理,同时监督公司经理的具体的经营活动。经理的职权是: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组织实施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方案;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任命董事会所聘任的人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公司章程、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还列席董事会会议。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理论而言,董事与经理是不可互相兼任的,以保证公司的高管人员各司其职,勤恳敬业,防止职责不分,个人从中渔利,从而破坏公司体制的稳固和生产的经营发展。而国有独资公司有所不同,因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因此,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但是董事会作出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的决定前,应当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两方面的职权,一是本法所规定的职权,即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如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对于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