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货币市场运作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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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我国对货币市场监管约束的合规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第4条和第31条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具体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因此目前我国货币市场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制订银行间市场的发展规划、管理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推动市场创新。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监管的合规性内容

(一)市场准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加入银行间电子交易系统,首先须获人民银行批准(资格审批制)。在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金融机构向交易中心申请联网,选送业务人员通过交易中心培训为交易员,与电子交易系统实现联网后即可进入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目前我国获得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准入资格的大致有: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等十五类参与主体。

(二)交易后资金清算的监管规定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了有效监管交易资金规模与流向,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资金清算按双边逐笔全额直接清算、自担风险的原则办理,即交易成员按照成交通知单所载明的有关内容,在规定的起息日自行向交易对手方逐笔全额办理资金清算。

在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支行开立人民币基本账户的交易成员,其与交易对手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异地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或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的同城清算通过当地人民银行票据交换等途径办理。

交易成员在办理资金清算时需遵守如下规定:

1.交易成员的资金清算必须通过其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划转,不得收付现金。

2.交易成员必须按成交通知单上注明的清算途径向其交易对手方划付资金。

(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风险控制的制度安排

为了控制交易风险,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拆借期限、拆借额度、资金来源与用途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同业拆借交易系统的内设风险控制制度。

(1)对市场成员实行限额控制。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交易系统对每一个有信用拆借权限的市场成员都设置了拆借限额,成员的所有交易只能在此限额内达成,授权分支机构的限额由其总行在系统中设置。

(2)成员间授信控制。为了进一步控制交易风险,人民银行要求同业拆借市场交易成员需在交易系统内对愿与之达成信用拆借交易的对手方及相应的拆入/拆出最大额度进行设置,从而完成信用拆借授信工作。只有互相进行了授信的交易成员之间并且拆借金额在授信额度之内,才能达成信用拆借交易。成员间授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授信额度由法人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共享。

(3)对小额报价和成交同时实行上、下限和对手方范围控制。利用小额报价方式进行交易时,成交金额不仅受单笔报价上下限的限制,还要设置交易对手方范围。

(4)对交易员实行授权授信控制。除了上述两项控制之外,人民银行还要求同业拆借交易系统限定交易员只有获得本方机构的授权和授信后才能进行交易,且所有交易受此授信额度的控制。

(5)清算跟踪提示。为了防范资金清算过程中出现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同业拆借交易系统还为成员提供“当日清算提示”和“清算跟踪提示”的辅助服务功能。当日清算提示中显示本方机构当日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在清算跟踪提示中,交易员可按任意时段查询本方机构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也方便人民银行对相关交易进行监管。

(6)信息披露。同业拆借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定期通过“中国货币网”向交易成员披露和更新其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

(7)违规举报。交易系统实行违规举报制度,交易成员彼此监督,对于市场违规操作的交易成员,其他成员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同业拆借市场交易中心也将依据有关制度处理并向市场公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监管的合规性内容

(一)市场准入

1996年以来,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资格获取实行的是审批制,即加入电子交易系统成为债券市场交易成员的金融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改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审批准入为备案制。实行备案制后,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文件进行备案后,即可加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3)商业银行分行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

(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联网申请表”。

金融机构在上述材料经由交易中心审查通过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完成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后,即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成员。同时,金融机构在办理联网和开户手续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风险控制的制度安排1.对银行间质押式债券回购市场的监管要求。为了控制交易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对质押式回购期限做了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某些类别金融机构的回购实行余额控制。按照管理要求,交易成员通常也采取授权授信措施加以防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中心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交易系统内做了相应的设定,为交易成员规避风险增设了一道防线。

(1)对证券、基金类交易成员的回购交易实行总额控制。为了防范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基金的质押式回购额度实行余额控制,证券公司融入和融出余额都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80%,证券投资基金的质押式回购余额都不得超过其资产净值的40%。证券公司的质押式回购限度在其入市时由交易中心根据其实收资本核定,当成员资本金变动时再做修改,证券投资基金的质押式回购额度则由交易中心根据基金净值报告每月进行调整。

(2)对银行间质押式债券回购交易系统的内设监控制度。

①对证券、基金类交易成员实行余额控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系统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基金的质押式回购额度进行余额控制,超过上述额度的回购在交易系统不能达成交易。

②对非法人交易成员实行法人授权管理。授权分支机构质押式回购余额则由其总行限定,其他机构系统默认为没有回购额度的限制。

③成员间实行授信控制。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系统为交易成员间提供授信便利。交易成员可以对某些成员设定质押式回购的授信,设置成员间授信后和这些成员成交时受所设额度的控制,只有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才能成交。与没有进行授信设置的成员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时,系统默认无限量的授信。与同业拆借一样,成员间授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授信额度由法人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共享,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督。

④对小额报价和成交实行上、下限控制,同时可实行对手方范围控制。即小额报价成交时受单笔报价上下限的限制。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要求,交易方还应设置对手方范围,只有范围内的交易对手才能看到报价和达成交易。

⑤对交易员实行授权授信控制。除了上述控制之外,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系统还限定交易员只有获得本方机构的授权和授信后才能进行交易,且该交易员所有交易受此授信额度的控制。

⑥清算跟踪提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系统为成员提供“当日清算提示”和“清算跟踪提示”的辅助服务功能。当日清算提示中显示本方机构当日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在清算跟踪提示中,交易员可按任意时段查询本方机构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中国人民银行也能够对相关交易进行监管。

⑦信息披露。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在“中国货币网”上向交易成员披露和更新其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

⑧违规举报。交易系统实行违规举报制度,交易成员彼此监督,对于市场违规操作的交易成员,其他成员可以向人民银行举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中心也将依据有关制度处理并向市场公告。

2.对银行间买断式债券回购市场的监管要求。买断式回购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一个带有做空性质的交易品种,该品种的推出大大解放了质押式回购债券被冻结的局面,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买断式回购由于在回购期间债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实现融资目标的同时,也具备了一定的融券功能。买断式回购通过两次买断操作赋予交易成员以做多、做空兼备的功效,为获取双重收益提供了可能,当然市场风险也会随之增大。

(1)监控制度安排。为了控制交易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对买断式回购业务做了具体规定:

①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必须先签署《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必须有足够的债券和资金。

③买断式回购的交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展期。

④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⑤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2)对银行间买断式债券回购交易系统的内设监控制度。

①对非法人交易成员实行法人授权管理。授权分支机构买断式回购余额则由其总行限定,其他机构系统默认为没有回购额度的限制。

②成员间可实行授信控制。银行间债券交易系统为交易成员间提供授信便利。交易成员可以对某些成员设定买断式回购的授信,设置成员间授信后和这些成员成交时受所设额度的控制,只有在授信额度范围内才能成交。与没有进行授信设置的成员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时,系统默认无限量的授信。买断式回购成员间授信同样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

③对小额报价和成交实行上、下限控制,同时可实行对手方范围控制。即小额报价成交时受单笔报价上下限的限制。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要求,交易方还应设置对手方范围,只有范围内的交易对手才能看到报价和达成交易。

④对交易员实行授权授信控制。除了上述控制之外,交易系统还限定交易员只有获得本方机构的授权和授信后才能进行交易,且该交易员所有交易受此授信额度的控制。

⑤清算跟踪提示。交易系统为成员提供“当日清算提示”和“清算跟踪提示”的辅助服务功能。当日清算提示中显示本方机构当日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在清算跟踪提示中,交易员可按任意时段查询本方机构应收应付的资金与债券明细和总额。

⑥信息披露。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定期在“中国货币网”上向交易成员披露和更新其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交易中心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在中国货币网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⑦违规举报。交易系统实行违规举报制度,交易成员彼此监督,对于市场违规操作的交易成员,其他成员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中心也将依据有关制度处理并向市场公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市场监管的合规性内容

从1995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是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商业票据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

(一)对票据市场监管的一般性原则

1.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2.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3.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5.票据市场中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二)对商业汇票承兑与签发的规定

1.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2)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3)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3.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5.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6.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对商业汇票贴现的规定

1.商业汇票贴现的范围包括除了金融机构以外所有合法取得票据,并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企业法人。

2.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2)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3.贴现票据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的管理规定

1.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做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转贴现、再贴现票据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3.对再贴现成员资格的规定: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及经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4.对再贴现票据的规定: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要求;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付款人具有到期付款能力;已经办理贴现且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

5.对再贴现投向的规定: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目标操作、调节信贷结构、体现政策性资金倾斜的需要,确定不定时期资金的投向重点。

6.对再贴现利率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根据货币政策执行的需要不定期对再贴现利率作出调整。

7.对再贴现金额的规定:再贴现金额应为汇票票面金额的全部,不能做部分再贴现,单笔票面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8.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要求:

(1)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2)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3)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9.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