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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保险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已经逐渐进入千家万户,和人们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个人的一生,可能购买十多种不同保险,而围绕保险发生的法律纠纷,也已经频频发生。在保险中,一个最重要的要素,就是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被法律所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因保险利益而产生的矛盾屡见不鲜,所以准确认知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是购买有效保险的前提。

刘某与女朋友张某从小青梅竹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在张某生日来临之际,刘某想送女朋友一份特殊的礼物。但究竟什么礼物才算是“特殊”,这着实让刘某犯难了。后来,刘某无意间听说同事为其妻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当作是结婚纪念日的礼物。刘某心想:这倒是份特殊的礼物,不如自己也为女朋友买份保险,等她生日的那天再告诉她,给她一个惊喜。那么刘某是否可以事先不征得其女朋友的同意就为其购买人身保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也就是被保险的对象,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就不存在。《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以随意地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投保,当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时候,投保人却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容易引起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人为地造成伤害,不仅仅是对道德的挑战,也是对法律的冲击,甚至会引发违法犯罪。

那究竟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对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规定可知,刘某与张某只是恋爱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所以除非刘某事先征得张某本人的同意,否则不能为其购买人身保险。

廖某与妻子冯某于2002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冯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廖某处生活一天。后来廖某与赵某再婚,赵某一直喜欢小孩,可天不遂人愿,赵某不能生育,养育小孩的梦想就此破灭了。在见到廖某的儿子后,赵某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可爱的小家伙,虽然廖某的儿子每星期只在廖某处待一天,但赵某觉得这就很满足了。后来,在与廖某商量后,赵某于2004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廖某。2005年6月,廖某一家带着儿子外出旅游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廖某的儿子当场死亡。

廖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了廖某的要求。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赵某对孩子究竟有没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保险利益的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的限制,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投保的时候,进行严格的限制,是为了避免产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的侵害。《保险法》这一规定,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在本案当中,赵某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母亲,而且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以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因保险险种、险别的区别不尽相同,但保险利益是所有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法律要素。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子女等,那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范围该怎样确定呢?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等;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单一指对此财产拥有名义所有权的人。

杜某在2004年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车款共计40万元。由于家庭的原因,杜某在办理车辆登记的时候,将车主的名字登记为亲属苏某。随后,杜某为车辆购置了一系列的保险,双方约定,以杜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约定日期为2004年6月5日至2005年7月10日。

2005年4月,杜某的车辆被盗。随后,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是杜某不是保险利益人,双方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所以不承担车辆被盗的保险责任。杜某不服,诉至法院。

虽然本案中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苏某,但杜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其对该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及现有利益,所以就该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审核本案实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俩的相关材料后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是其自身对投保人审查的结果。因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杜某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车被盗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依约向杜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定该保险公司向杜某赔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

专家如是说:

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自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判断;而保险公司也应该严格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会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即恢复到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状态,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确认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防止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用保险利益的有无来界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避免保险领域中的投机行为,预防道德风险,进一步充分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所以,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让广大业务人员树立起保险利益的意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也可以更好地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