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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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向不孝养子讨公道

【案情回顾】

王某现年近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早年,王某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结婚生子。考虑到老来无靠,遂到孤儿院收养了一名5岁的男孩作为养子,取名为王军,并悉心照料,抚养其长大成人。多年来,养父子相依为命,感情一直比较融洽。1992年王军与程某结婚,婚后仍与王某生活在一起。但自1996年起,父子关系不断恶化,王军不仅在生活上不给予养父照料,反而时时嫌弃和虐待老人。经过再三考虑,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王军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并要求王军支付其生活费和十多年的抚养费。

法院认为,《收养法》中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使王军与王某的收养关系被解除,王军仍应向王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并补偿王某因对其抚养教育而花费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律师答疑:本案中,王军是王某在《收养法》施行以前领养的,虽没有按该法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但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实际抚养、扶助关系,并且对外以父子相称,周围人均认为他们是养父子关系,故应认定他们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王某将王军收养并将其抚育长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军在结婚以后却不思回报,不仅没有尽赡养之责,反而对养父进行百般虐待,致养父子关系恶化,给老人带来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放弃继承不等于放弃赡养

【案情回顾】

周某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婚后仍与周某一起生活;小女儿出生时因家庭困难,就送人领养;小儿子在外地工作。2008年春节前后,大女儿向居委会反映,她在外地的弟弟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快80岁高龄了,而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每年要住院好多次。大女儿既要护理老人又要照顾自己的子女,经济上、精神上都十分困难,要求弟弟分担赡养责任。居委会接到反映后,经过调查,认为大女儿反映情况属实,所提意见比较合理,遂与外地的小儿子联系,要求他赡养老人,但遭到拒绝。小儿子认为当初在分家产时,他就放弃了继承权,周某的财产都由大女儿一人继承,所以赡养老人应由她独自承担。经多次协调,仍没有结果,居委会决定支持周某起诉。

法院认为,周某年事已高,正是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扶助、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时候,做子女的应该同心协力,共同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不得推卸自己的责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小儿子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十分错误的,何况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继承还未开始,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小儿子应和其姐姐共同分担赡养老人的费用。

律师答疑:生活中除了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外,还有些子女以其他原因拒绝赡养父母,如赡养协议的存在;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犯的一些错误曾给子女带来心灵上的伤害;子女在年幼时,他们的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等。其实,这些原因与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不是一回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无条件的,不能附带任何非法条件,更不能讨价还价。

无效婚姻何谈继承权案情回顾】

2001年,余某与1984年出生的李某办理结婚手续,因李某未到法定婚龄遭当地有关部门拒绝。后余某将李某出生时间改为1981年,并于2001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0日,李某遭遇车祸身亡。余某领取赔偿款44600元后,仅将其中1.6万元给了李某的父母。同年,李某的父母将余某告上法庭,并要求获得李某财产的继承权。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虽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因登记时李某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该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李某的车祸赔偿款属其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其父母继承,余某受领并占有该款无法律依据。

律师答疑:《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本案中,余某虽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李某没有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即使余某采取非正常手段办理了结婚手续,法律也是不认可的,这样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李某的财产应该由她的父母继承。

一方放弃继承权侵害了配偶的权利吗

【案情回顾】

杨某与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的父亲因病去世,留下了两层住房一栋,由张某的母亲周某居住。2006年7月杨某起诉离婚,随后张某即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该房屋产权,2006年10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杨某以该房屋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由张某继承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某的放弃行为无效,并对争议房产及其他尚未分割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父亲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将遗产归其女儿独有,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张某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其父亲留下的遗产,按照继承人数多少享有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张某享有的遗产份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的前提是她必须同意承受该遗产,作为遗产继承人,其有权独立决定接受遗产,还是放弃遗产,杨某无权干涉。虽然接受与放弃会影响到杨某分得财产的多少,但由于该财产本来就是张某继承得来的,所以杨某无权主张其放弃不合法。据此,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本案中,张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须征得他人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