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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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人工授精子女抚养问题

【案情回顾】

王某与吕某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王某无生育能力。二人随后到医院为吕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不久,吕某怀孕,并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吕某因与王某发生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授精时,二人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王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王某仍寄去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王某现在否认当初同意吕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并以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关于“父母双方对十周年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法院不予干预。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吕某、被告王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吕某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律师答疑:本案中,就吕某的实际情况而言,她因其丈夫无生育能力,到医院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并生育一子,当时双方均在场,且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王某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仍寄去抚养费。可以认为孩子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说,王某必须在离婚后继续尽抚养的义务。

子女能放弃被抚养权吗

【案情回顾】

徐某与刘某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燕燕和琴琴。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徐某因刘某没有给他生儿子便常常拿两个女儿出气。2005年,16岁的大女儿燕燕由于无法忍受父母的争吵,一气之下外出打工去了,从此自己挣钱勉强能维持生活。2007年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刘某抚养两个女儿。

法院审理中,琴琴说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但燕燕却说自己能挣钱养活自己,不需要父母抚养。法院认为,燕燕虽然已经靠打工有过收入,但仍然没有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且其收入还不稳定,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徐某与刘某离婚,燕燕和琴琴随刘某一起生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律师答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跟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意愿。但这并不表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和谁生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燕燕虽已靠打工赚取自己的生活费,但由于其收入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且不稳定,所以她必须得到父母的监护跟随母亲生活,而不能像她所说的谁也不跟,自己养活自己。

我有修改姓名的权利

【案情回顾】

刘某与杨某婚后生有一子。2006年7月,刘某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孩子判归前妻杨某抚养。后来,刘某得知孩子现已改名,不再沿用自己的姓氏。刘某认为孩子的姓名是双方在婚姻期间约定的,杨某未与自己协商擅自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原来的名字。

审理过程中,法院听取了刘某孩子的意见,其子是自愿变更姓名的。由于公民有使用、变更自己姓名以及保护自己的姓名不受侵犯的权利。刘某的孩子也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且刘某不能提供自己的孩子不同意变更其姓名的相关证据。据此,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变更姓名是孩子自己的权利,不是父母任何一方的权利,孩子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本案中,刘某与妻子杨某离婚后,其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