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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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我有权要加班费

【案情回顾】

2006年春节后,小夏与5名青年被招聘到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当时双方只签订了物业管理基本制度的承诺书,但没签书面劳动合同。承诺书中规定他们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制,白班和夜班各12小时。半年过去后,小夏发现他们半年间的加班时间为72小时,而在结算工资时公司并没有支付他们加班费。为此,小夏与几个同事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公司支付他们的加班费,得到的回答都是拒绝支付。同年底,该公司以不适应工作为由,用书面形式终止与小夏等5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对此,小夏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各6个月的加班工资4000余元,同时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审理中,该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在上白班时有一小时的吃饭时间,上夜班时有六小时的睡觉时间,所以并不存在加班。由于小夏等人不认真工作,公司在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宣布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合同,也是没有过错的。

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而原告小夏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应当视为加班,按照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按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该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小夏等5人加班工资4000余元;还同时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11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该规定的,都视为加班,劳动者有权索要加班费。本案中,小夏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了法定时间,所以他们有权向公司索要加班费。

自愿加班无补偿

【案情回顾】

周某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公司确定周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周某的工资待遇。工作期间,周某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周某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一年以后,周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对周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周某延时加班,周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周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周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周某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周某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周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律师答疑:公司虽然对周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周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我有权索要高温补偿费

【案情回顾】

2008年7月,赵老汉应邀在某电影院做车棚管理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口头承诺赵老汉每月工资800元。为了车辆安全,赵老汉天天食宿在地下车库内,由于其所在的车库没有通风设备,车库内既潮湿又闷热,电影院也没支付赵老汉的高温津贴,后赵老汉得知电影院其他员工都发放了高温补贴费唯独自己没有,赵老汉便与电影院协商,被拒绝后其诉至法院,要求电影院补发自己2005年7月至2005年9月间的高温季节补偿费4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老汉虽然是在退休后被电影院请回来工作的,但其与电影院间的特殊劳动关系并不完全排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所涉及的劳动保护均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赵老汉工作场所环境潮湿闷热,且气象报告显示赵老汉工作期间高温天气为30天,酌定赵老汉高温津贴应为300元。据此,法院判决电影院支付赵老汉高温天气补偿金300元。

律师答疑: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由于国家目前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对高温津贴作出规定,所以当企业未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费,劳动者又希望争取高温费等权益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虽然高温津贴不是强制性条款,但像高温造成中暑等可以算职业病,劳动者可以比较具体地反映企业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通过工会出面,可以保护劳动者。另外,用人单位也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