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官司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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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孩子溺水死亡谁负责

【案情回顾】

张某带着8岁的小侄子军军到水库游泳。军军的母亲王某即张某的嫂子说军军不会游泳,再三叮嘱张某要照看好军军。到水库后,张某租了2个救生圈,2人下水游了半小时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军军提出要再下去玩一会,张某开始不允许,但经不住可爱的侄子再三请求,张某最终答应了。军军带着一个救生圈下水,张某则在岸上和别人聊天,没有照看军军。不久,军军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听到岸上人的喊叫声,张某急忙下水救人,但已经找不到军军了,后军军从水中浮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军军是溺水死亡。

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带领不会游泳的侄儿去水库游泳,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某应该可以预见军军再次下水的不良后果,但因与别人聊天,张某忽视了对军军的照顾,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军军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法律上张某没有保证被害人军军生命安全的义务。因此,法院依照刑法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律师答疑: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张某在法律上虽没有保证军军生命安全的义务,但他既然主动要求带军军去水库游泳,就有保证军军安全的义务。而张某却因跟别人聊天疏忽了应尽的义务,致使军军溺水死亡。因此,张某要为此受到刑法处罚。

讨债人自杀,借债人有责

【案情回顾】

许大爷向邻居吴某索要去年吴某欠他的500元钱,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许大爷随后在吴某家用头撞墙,声称要死在吴某家,吴某见此情景不仅没有上前劝阻,反而出了家门。吴某的妻子回家时看到,赶快让许大爷躺下休息。许大爷的儿子随后将许大爷搀扶着回到了家,同时叫来医生为其治疗。因病情严重,许大爷当天下午被送当地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在许大爷向其讨债时,应预知许大爷撞墙自伤的行为会引发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许大爷死亡结果的发生,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由于许大爷在本案的发生中自身也负有过错,故在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判处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

律师答疑: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的态度。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状态中。本案中,被告吴某因为不还借款,并且与债权人许大爷发生争吵、拉扯,促使许大爷想在吴某家撞墙自杀,此时,吴某就产生了因自己的先前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他有义务去阻止许大爷自杀并尽抢救义务。但由于他的放任不管,致使许大爷因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以,许大爷的死亡与吴某放任不管的态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醉酒伤人必受严惩

【案情回顾】

谢某和几个朋友喝酒后,醉醺醺地独自在村里溜达。迎面走来的韦某见到满嘴酒气、摇摇晃晃的谢某后,随口说了一句:“都喝成这样了还到处乱跑。”谢某听后勃然大怒,想动手打架时被周围的人劝开了。谢某回家找了一根钢管藏在身上,再出去时刚好看到韦某独自一人往回走,谢某从暗处跳出,用钢管猛击韦某的头部,突遭袭击的韦某当场晕倒。仍觉得不解气的谢某又在其身上狠狠踹了几脚,然后回到家中。酒醒之后的谢某深感后悔,急忙赶到现场,将正在呻吟的韦某送到附近的医院,并主动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韦某一根肋骨被踢断,颅骨凹陷性骨折,并留下严重脑震荡、记忆力减退等后遗症。后韦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讯时,谢某供认了自己的所作所为,认罪态度较好。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6个月。

律师答疑: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非法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断手指、挖眼睛等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视觉、神经机能失常等。本案中,谢某属于生理性醉酒,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女厕里的摄像头

【案情回顾】

韩某私自购买了一个摄像探头和视频线,并请人安装在公司二楼的女厕所房顶。之后,他就在自己办公桌上偷窥并摄录女同事如厕方便的全过程。韩某所在公司的同事蒋某发现韩使用的摄像机里有一盘录像带,出于好奇便回放给公司员工观看,谁知镜头画面竟然是本公司某女员工上厕所的过程,后来就导致了该女员工自杀身亡。

法院认为,首先,女同事的死亡,不是韩某的行为积极追求导致的结果,韩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可以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次,韩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不作为方式犯罪的条件,对于女同事的自杀,韩某没有特定的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所以也不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杀人罪。对于女同事的死亡,韩某不应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韩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而且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律师答疑:韩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摄像设备进行非法的“窃照”。

而导致一女员工自杀身亡是其行为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虽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后果,但是,是作为该罪构成条件的一种间接后果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后果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