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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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章 自愿加班无补偿

“案情回顾”

周某是某外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有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公司确定周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公司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周某的工资待遇。工作期间,周某努力工作,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周某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一年以后,周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公司对周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周某延时加班,周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周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周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周某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周某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周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律师答疑:公司虽然对周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周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