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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章 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者重罚

“案情回顾”

朱某毕业于某警校。2007年4月,他在某县城公安分局见习,但由于表现不好,他很快被停止了见习。朱某为弄到钱,就利用自己实习时随公安干警到县城各发廊检查过,发廊老板认识他的条件,冒充公安干警携带手铐于2008年1月起先后5次到县城各发廊以抓嫖娼和罚款为名,露出手铐对嫖娼者进行威胁,对其进行罚款,并扬言如不交罚款,即铐到公安局拘留。被朱某抓获的嫖娼者共交给朱某“罚款”4650元,被朱某全部用于个人花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法院研究后一致认为,朱某为了非法取得向嫖客的罚款收益,明知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身份而有意冒充,可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使得对方在信以为真的情况下“自愿”交出财物,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但从犯罪客体上看,朱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想像竞合犯的突出特征即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因此,朱某的犯罪行为在观念上同时触犯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想像竞合犯。而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但诈骗罪并不要求具有这一特征。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律师答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属于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则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