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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章 被判无罪的精神病人

“案情回顾”

1997年6月某日下午,刘某在其工作的实验室内向实验室主任张某移交仪器时,趁张某低头开启仪器不备,用装在尼龙兜里的铝锤猛击张某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刘某当场吞服安眠药自杀,经抢救脱险。张某经医院诊断为:严重头皮裂伤四处,右颊部皮下血肿。

第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刘某精神状态可疑,遂决定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疾病,其行为是在精神抑郁状态下,受抑郁妄想支配而实施的。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属重度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危害不应负刑事责任。据此,第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刘某无罪。

律师答疑:刘某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疾病,在其实施杀人行为时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无刑事能力者,故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刘某是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犯罪,不管其是否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都要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