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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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知识及法规(9)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所谓驯养繁殖许可证,是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持证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法定凭证。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驯养繁殖活动,凭此证还可以向政府规定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只限于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倒卖。

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对进入集贸失察功能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具有两种情形:一是情节严重;二是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达到《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①达到《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上述“情节严重”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③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④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⑤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②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①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②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应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研、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征求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上述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1)《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申请采集农业部们主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1)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2)申请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2)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1)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2)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3)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禁采期

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促进野生植物的繁衍和发育,《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所谓禁采期,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植物的生长特点和资源分布情况规定的禁止采集的时间期限。在禁采期内,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规定禁采期有利于对珍贵、濒危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应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进一步规定,出售、收购农业部门主管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对违反野生植物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和杀害。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时,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水产苗种的推广、生产、进口、出口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有关动植物进处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1)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语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饵料。

(3)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当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4)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语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国家对保护渔业资源环境有哪些法律规定

(1)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回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的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及规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3)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5)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6)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于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7)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检测;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网,应当纳入国家环境检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8)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