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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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知识及法规(5)

(3)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或有可能继续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4)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监督权。有权对土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

(6)直接处分权。有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7)建议权。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有权对涉嫌构成土地犯罪的责任人,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

建立和健全承包合同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济制度的重要措施之一。签订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必经程序,也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前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土地承包的重要内容,在承包合同中都有所体现。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法定的。发包方是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即: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2)合同内容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有些内容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如:对于耕地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为30年,再如,对于承包地的收回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不允许当时人自由约定。

(3)土地承包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方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监督等;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4)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及能否顺利履行。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规定,以便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起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提倡当事人尽量对合同条款作出明确,以免日后纠纷。但是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情况,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可以不限于这些条款。《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对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规定,现将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分述如下:

(1)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这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因此,要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都规定清楚。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和第15条分别做了规定。

(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这是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承包关系无法建立。其中,土地的坐落是指土地的所在地,土地的质量等级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评定的土地等级,是反映土地生产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这些内容,合同中要规定细致,清楚,以防差错,避免纠纷。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期间。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由于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只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承包期限。另外,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期间,合同中还要规定合同的起止日期。

(4)承包土地的用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农业。对“农业”的范围,《农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的生产。因此,承包土地只能够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分别做了具体规定。除了这些权利义务外,还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当然,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

(6)违约责任。指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付响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减少损失的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保障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违约责任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合同有哪些主要类型

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划分为不同类型。根据调整对象即土地性质来划分,土地承包合同可分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国有土地为调整对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农村集体土地为调整对象,以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标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按土地的用途来划分,可分为耕地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水面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等。耕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种基本合同,是以耕地作为承包对象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耕地是我国的粮油棉生产基地,是解决温饱问题的重要源泉,因而我国法律及政策对耕地特别重视,严格限制耕地的他用,未经批准滥用耕地建坟、建房、建窑等都要受法律严惩。水面承包合同是利用相应水体及水域地层、表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承包合同。根据水域的地理位置,水面大小又可分为池塘承包合同、水库承包合同、湖面承包合同和海域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是相对于耕地承包合同说的,其生产的产品主要是杂粮或粮食以外的其他经济作物。从我国山地承包合同实践来看,大多数承包方承包山地的目的是开发经济作物,部分是从事养殖业。林地承包合同是以林地使用权为标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郁闭度: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它是反映林分密度的指标。它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规定,0.20(含0.20)以上的郁闭林(一般以0.20-0.69为中度郁闭,0.70以上为密郁闭),0.20(不含0.20)以下为疏林)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果园承包合同是以果树的自然孳息为调整对象,但由于果树与土地不可分性,因此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之列。草原承包合同是以草原的使用权为标的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草原法》规定,草原使用权,是指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的条件

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后,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可能属于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是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土地承包能够产生当时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

(1)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他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不真实,如因订立合同时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原因均可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定为可撤销的合同,通过当事人形式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2)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解决。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所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律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赋予其撤销权,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加干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撤销与否,也可以由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

(3)可撤销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应为有效。该合同不因其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当然无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有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被法定机关撤销该合同时,该合同才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几种情形

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在其符合《合同法》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目的才能实现。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要求,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从其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规定和其他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各项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所谓“行政法规”仅指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任意排除法律。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这些强制性规范有:

(1)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有效期县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即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见,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而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2)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无效。《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该土地承包合同对被代理人无效。

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及当事人在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时,应注意些什么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情势变更,会产生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或其他有关方面考虑,要求调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图,这就需要法律予以认可。《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进行某些必要修改、删节、补充合同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当时人在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时,应注意:

(1)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虽然合法,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变更问题。

(2)被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变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