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土地和住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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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法律法规(2)

(第十三节)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如果全家迁入了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即使失业了,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补助金,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全家人均收入低于规定水平的,也可以享受最低收入保障,保证全家的生活。这种对象,如果不收回其承包地,就会两头获利,既享受城市居民的福利,又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解决一部分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问题,产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受益上的不公。但要指出的是,承包林地的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的林地,可以继续承包经营,也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四节)为什么对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要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之所以做出这种区分,主要是考虑到不同性质土地的投资收益期限差别较大。一般来说,在耕地上进行投资见效比较快,大多数情况下,当年投入当年就能取得收益。草地的投资需要数年时间才能取得收入,而且一般能够持续多年获得收益。林地的投资回报期限更长,通常需要数年、十多年才能取得收益,有的林木的生长期长达七八十年,在幼树成长阶段基本没有收益,必须规定更长的承包期,才能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收益权,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

(第十四节)承包合同的变更及承包合同的解除

承包合同的变更,是指承包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经协商,对原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并达成新的协议。承包合同的解除,是指承包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经协商或者因土地征用、自然灾害等法律规定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时,提前终止承包合同。也就是说,除承包双方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以外,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五节)家庭承包期内,发包方能不能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立法的关键条款和核心内容。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从而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他们承包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有保障的,从而使他们在土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同时,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又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把这一规定作为原则上不能收回的补充。所以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当然,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六节)家庭承包中承包方何时起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通常需经依法批准或者登记后才能取得。为了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权利,根据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同时为减转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时,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承包中,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承包方就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节)家庭承包后承包方如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调解、仲裁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证据,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不用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发证,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用途、面积、坐落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节)承包地被征用、占用后如何得到补偿

《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被征地原用途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原用途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归需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的承包人的生活安置,已被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实际价值和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归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节)《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哪些职责

其职责是:①指导、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不仅要指导、监督家庭承包的管理,而且要指导、监督其他方式承包的管理;不仅要指导、监督流转的管理,还要指导、监督调整、收回的管理。②指导、监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③申领、分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④批准家庭承包土地个别农户间的调整。⑤批准其他承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⑥调处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⑦参与征用、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⑧指导、监督土地补偿费的管理。

(第二十节)妇女与男子是否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公开,是指土地承包过程中,必须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防止暗箱操作,包括信息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公平,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享有、行使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公正,是指在承包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个承包方。

(第二十一节)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权上面临的主要问题

(1)立法上的瑕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农村妇女在结婚或者离婚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就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资料之一——土地。农村妇女在结婚后,户口迁移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影响婚后的生活。

(3)离婚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后的经营上存在困难,一是农村家族势力很盛,在排外的心理作用下必然阻碍已离婚妇女在婆家取得责任田,离婚妇女原在家庭也会百般阻挠,从而形成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造成妇女责任田权益不能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最终使已离婚妇女放弃此项权利,或在此问题上作言不由衷的让步。

(4)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委会和村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小队)的双层所有权形式,一般都以小队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小队又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地块。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近二十年来村民小组在这一地块的灌溉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资料已形成共有关系(类似于合伙),离婚妇女在这个小组分得土地后不可能再去花费大量资金去重置这些农业设施,必然要加入这一共有关系中去,这个小组碍于已离婚妇女原家庭的面子,是否允许其加入共有组织还是个未知数。这里还有村委会的土政策是否允许离婚妇女在此村另立户头也是个问题,即使法院判给了女方责任田,没有村委会的配合,最终也很难落实。

(第二十三节)对改善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的建议

(1)完善立法,对《土地承包法》的第十五条略加修正: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面加上“或者有承包经营能力的个人”。这样规定,使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主体由单一的农户扩大为农户和个人。可使农村中的广大妇女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独立地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并不影响在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前,可以个人作为主体独立享有自己应该有的土地承包权,应该完善相应措施,明确农村妇女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制定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具体规定。

(3)离婚妇女不再男方的家庭分出承包土地的,让男方用管理女方责任田份额的纯收益为女方提供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4)明确村委会作为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义务人,有责任协调、维护本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时,在法院诉讼之外有简捷便利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节)如何申请农村承包合同公证

申办农村承包合同公证的,应当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①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证明和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承包方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②村级所有资产的承包,如村有土地、果园、鱼塘的承包,发包方应提交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同意进行承包的决议。③发包方应当提交承包标的所有权证明。④合同文本(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代为草拟承包合同)。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如涉及土地用途或种植特种类变更的承包合同,如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伙承包或家庭承包的,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或家庭成员同意承包的证明。

(第二十五节)如何进行招标承包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效率优化资源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根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这种交易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招标方,有意承包的农业承包经营者为投标方。招标方提前发出招标信息,列出欲发包的土地、承包要求、承包期限及招标条件,表明招标意向,并选择符合条件的投标方进行投标,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招标投标的最显著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主要表现在:①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资信情况良好和经营能力强的农业经营者为中标方;②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的民主建设。

(第二十六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是否要重新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的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公示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①登记限于互换和转让流转。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准于登记。应为互换和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了改变,而转包、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没有发生改变。②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只有当事人要求登记才给予办理,不像家庭承包由县级主管部门直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③登记受理的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④不强制当事人登记。⑤不登记可能会对受让人产生法律后果。如承包户A将某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B,但没有办理登记,之后,A又将同一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C,并办理了登记,如果B与C发生纠纷,那么C登记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