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典型法律案例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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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涉农土地相关纠纷篇(2)

郑某的丈夫郭某原系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办事处菁西村一组村民,在1980年土地征用中办理了农转非户口。郑某原系漳平市桂林街道上桂林村二组的村民,于1989年3月与郭某结婚。1999年7月16日,郑某及其3个子女寄户于菁西村一组。1992年1月,该村对1981年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时,要求郑某及其3个子女交纳寄户土地承包责任管理费50元,否则不能参与土地承包。由于郑某4人未交纳,因而没有与村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2004年10月,菁西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菁西村一组认为郑某4人是寄户人员,不是该村正式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用款7728万元。郑某认为,她们具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2005年3月21日,在相关部门人员主持下,菁西村一组以无记名投票的形式,否决了郑某4人的要求。据此,郑某4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菁西村一组分配她们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郑某及其3个子女户籍在菁西村一组,属该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村向村民收取管理费是一种村规约定行为,没有缴纳管理费,不能作为否认其村民资格的依据。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集体是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该村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为由,不分配给郑某4人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他们财产权利,与法律抵触,表决无效。郑某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此,判决菁西村一组给付郑某及其3个子女每人土地补偿款4683.63元。

郑某及其3个子女于1999年7月16日落户菁西村一组,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形式上,属菁西村一组村民。目前,法律上对我国社会转型中大量出现的暂住户和暂寄户权利保护问题没有较明确规定。他们家在何处?他们的权利在哪里?这就成了本案法律上的焦点问题。首先,在我国户籍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户籍仍然是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识别身份的重要标志。从法理上理解,户籍的注销与登记就是与户籍相伴在一起的权利终止与产生的过程,有终止就必然有产生。本案中郑某及其子女落户菁西村一组,可认定其系合法迁移到菁西村一组的村民。其次,1994年国家信访部门在调查一起寄户权利保障信访案件时,就村籍问题向公安部咨询,公安部明确答复凡入户满1年以上者均可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虽然公安部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但也是基于权利义务合理转移的一种肯定。第三,土地补偿费是对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损失的一种补偿,全体村民均应平等享有分配权利。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不发给郑某及其3个子女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此,法院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也符合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要求。

村民加盖楼层遮挡邻居光线被判赔偿

2007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加盖楼层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相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曾某拆除其搭建在原告朱某二楼阳台上的墙体,赔偿朱某通风采光损失费2000元。

2006年被告曾某将其原为一层的私房改扩建为二层楼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二楼的北墙紧邻原告朱某二楼的南墙,致使朱某南墙的窗户无法开启,对朱某二楼房间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二楼北墙的东头部分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二楼阳台的护栏上。朱某要求曾某拆除扩建部分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纠纷。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互让互谅、团结互助和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曾某在加建房屋时,其二楼北墙东头的部分墙体直接搭建在原告朱某二楼的阳台护栏上,侵占了朱某的领域,侵害了朱某的利益,对搭建在原告阳台上的墙体,被告应当予以拆除。被告二楼北墙紧邻朱某的南墙,致使朱某二楼南墙的窗户受堵而无法开启,尽管曾某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拥有合法产权,但仍侵害了朱某的通风采光权。考虑到拆除曾某房屋的第二层,会给其居住、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朱某可采取适当增加灯光照射时间等防止措施来弥补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曾某应赔偿朱某因此造成的通风采光损失2000元。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原告罗建有世居于被告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蔬菜场村上坝村民小组。1998年间原告农转非户口落在于都中学居委会,并一直耕种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2002年8月1日原告户口迁回被告村小组,2003年7月、8月,因县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由此被告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部分村民,未把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13000元征地款,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30日会议决定,分配给原告征地款5470元,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尚差的753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性质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补助费、安置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员会之间的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发生的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民事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行政案件。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尚未就土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制定地方立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份额。《解释》的内容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数额应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方法,首先应界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性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较明确,该项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难理解。但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亦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过于牵强。这两项费用的分配争议更符合行政争议的特征。

要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争议,我们需要对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这一概念做一个区分。民事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而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法律争端。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个条件:①争议的双方,其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②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③行政争议是以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因其作为或不作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行政法律上的法律行为为前提。没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争议便不存在。也就是说要界定某一争议是否属于行政争议需要满足行为的一方是行政主体,争议的发生原因是由公务行为引起的,行为具有公务性。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否属于行政纠纷,首先需要对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村委会的职能做出判断。

第一、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委会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职能。行政必须是具有面向社会的公共意义上的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虽不是法律意识的行政,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行政。村委会在协助基层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行使的是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此类事务并不是基层组织本身的职责与权力,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政府对有关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承担初步确定宅基地的位置并予以上报审批的职能,《户籍管理条例》规定的户籍的迁出或迁入需经村委会等组织开出同意接受或迁出证明,这两条需要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开具证明或上报审核审批的规定明示给予法规的授权,是协助行政管理的管理社会事务的行为目的,不同村民与基层组织之间的借贷、买卖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与行政机关属一种协助行政法律关系。村民对基层组织的上述协助公共权力的行为不服时,不能像平等主体一样提起民事诉讼,职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村基层组织的协助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村委会具有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授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职权明确规定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适用这是法规授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权的体现。

第三、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务职能,具有公务性。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其核心在于行政机关的职能具有公务性。公务性是指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包括分配、处理等内容,按照解释的规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时,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或者挪用该项费用,构成的是贪污罪活挪用公款罪而不属于侵占村集体其他非公务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村委会在分配起着裁量性、判决性的作用,其符合“公务性”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分配属于公务性质,不同于村基层组织对集体其他收益的管理分配属于民间性质的事务或者说是该单位内部的事务。

征地补偿费用时国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的有关补偿费用,其中的安置补助费牵涉到村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公务性质,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征地补偿费用管理的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用不能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的处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表决决定,国家行政和司法基本上不对这些收益的管理分配事项进行干预。

综上所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在村委会履行其公职职能,行使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法律争端,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的行政争议。对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认定为行政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

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主体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纠纷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尽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土地补偿纠纷,第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还是感到难于处理,尤其在补偿主体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1.土地补偿分配案件特点

(1)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有时涉及几十人,有时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几个人。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是经常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