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特殊人群的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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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村妇幼权益保障法律法规(2)

婚前医学检查合格者,担负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接受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指导。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母婴保健法》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婚前医学检查和证明,还是医学鉴定和证明,都只是一种医学结论,而不是行政决定,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在出具这些医学结论证明后,当事人是否可以结婚或是否暂缓结婚应当由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决定。可见,婚前医学检查以科学为依据,对公民提出要求,有限制但不强制,它对促进婚姻美满、家庭幸福,预防和减少严重先天残疾儿的出生具有重要意义。

五、孕产期保健的法律规定

(1)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孕产期保健一般是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42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母婴保健法把孕产期保健的对象扩大到育龄妇女,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有:第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第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第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的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产前检查与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第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第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第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规定。依照《母婴保健法》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必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者应由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4)胎儿卫生保健。胎儿期是指从受孕到分娩共280天,约40周。这一时期是在母体中孕育,若孕妇受到不利因素如物理、创伤、感染、药物、营养缺乏等的影响,往往会影响小儿的正常生长和发育,甚至导致死胎和流产,先天性畸形。因此,胎儿保健,主要是为孕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5)新生儿卫生保健。新生儿期是指从出生到其后28天,这时期是小儿离开母体开始建立个体生活的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新生儿在生理解剖和抵抗疾病方面有很多特点,如生理调节不佳,常见产伤、出血、发育畸形及易感染疾病,而且死亡率高,需要特别护理。因此,新生儿保健,主要是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比如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等等。

(6)围产期卫生保健。按WHO推荐的国际标准确认,从妊娠28周到产后1周为围产期。围产期保健是指围绕分娩前后一定时期内对孕产妇和胎儿所进行的保健工作,它直接关系到母婴的健康与安全,是妇幼保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实现优生、优育,提高民族健康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的围产期保健,以母婴为共同的监护对象,把围产期保健管理划分为孕早期、孕中期、孕晚期、分娩期、产褥期和新生儿期几个阶段,对不同的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其主要内容是防治孕产妇并发症,特别是危害胎儿和新生儿的各种疾病,对胎儿的成长和健康进行预测和监护,以降低围产儿死亡率和病残儿发生率。

总之,通过孕产期系列保健服务,不仅保护母亲的健康,也保护孩子的健康,对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起到积极作用。

六、母婴保健医学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提出的医学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省、市、县可以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七、法律责任

《母婴保健法》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1.行政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第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第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三、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同时,违法出具的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

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无权为他人实施相关的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出于其他私利而实施这种行为。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构成本罪要求具备的“情节严重”的要件。

取得相应合格证书而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取得相应合格证书而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中,违反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医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就诊人员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妇幼卫生保健的特别规定

一、月经期卫生保健

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女职工月经期间,更要受到特殊保护并健全相应的卫生制度,不得从事装卸、托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温、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农村妇女在月经期间一般坚持“三调三不调”的原则,即调干不调湿,做活在干燥处,不下水田;调轻不调重;哺乳期间调近不调远。

二、更年期卫生保健

妇女一般在50岁左右绝经,进入更年期。这期间由于生理变化,出现一系列功能紊乱的症状,并易情绪激动。对更年期妇女要定期进行以防癌症为主的妇女病查治工作,并要广泛宣传更年期的生理知识,使更年期妇女得到社会的体谅和关心,对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不显著,并且已不能适应原有工作时,应暂时安排另外适当的工作。

三、婴幼儿卫生保健

婴幼儿期是指从出生后1月到3岁。这一时期,婴幼儿生长发育先快后慢,但身体抵抗力尚弱,中枢神经系统,包括第二信号系统发育加快,运动及对外界反应能力随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加强,但对生活缺乏经验,对外界危险事物没有识别能力。因此,应着重抓好喂养、防病和卫生习惯培养及防止发生中毒或创伤等意外。提倡新法育儿:要求母乳喂养1年至1年半;讲究饮食,养成定时饮食,不随地大小便和饭前便后洗手的习惯;按时预防接种,不与带病菌人接近。

(第四节)未成年人健康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家先后颁布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城市儿童保健工作要求》《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散居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制度》等,这些法规从不同角度对儿童、青少年健康保护的目的、要求、标准、制度化作了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对未成年人的健康保护作了规定。1995年实施的《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中,专门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劳动保护作了规定。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制度形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未成年人健康保护法律体系。

(第五节)儿童保健的法律规定

儿童保健可分为集体儿童保健和散居儿童保健。《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等法规规章,对集体儿童保健作了具体规定。对不进保育机构、分散在家庭抚养的散居儿童保健,有《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制度》,规定成立三级儿童保健网,实行地段责任制,完成儿童预防保健各项工作。

(一)集体儿童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