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法律法规常识——农村特殊人群的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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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农村妇幼权益保障法律法规(3)

集体儿童保健是指对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儿童保育机构中的儿童所施行的保健工作。国家规定凡入托3岁以下儿童为托儿所,3~6岁为幼儿园。集体儿童保健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1)预防疾病制度。婴幼儿入园前必须进行全身健康检查,对有传染病接触史的婴幼儿除进行常规体检外,还必须经检疫观察,无症状者方可入园。集体儿童保健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前也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不论幼儿还是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定期进行体检,建立消毒隔离制度,儿童或工作人员患传染病,应立即隔离治疗,待治愈后,经医生证明方可回原班。要坚持日常消毒制度和培养儿童卫生习惯,儿童玩具要定期消毒、清洗,保持清洁卫生,儿童活动场所要消灭蚊蝇、蟑螂等害虫,婴幼儿日常生活用品要专人专用,并做好消毒。

(2)生活管理和体格锻炼制度。托儿机构要根据儿童年龄、季节制订合理的生活管理制度,做到定时起居、生活规律,有充足的睡眠和户外活动时间,婴幼儿伙食有专人负责,制订适合婴幼儿年龄的食谱,同时要定期计算婴幼儿营养量,做好科学喂养和饮食卫生工作。要经常开展适合婴幼儿特点的游戏和体育运动,重视婴幼儿体格锻炼。

(3)安全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注意房屋、场地、家具、用具使用的卫生安全,避免婴幼儿被砸伤、摔伤、烫伤等事故的发生,药物必须妥善保管,婴幼儿服药时必须仔细核对,建立健全儿童接送制度,不得丢失儿童。

(二)散居儿童保健

散居儿童保健是指对不进托儿所、幼儿园等儿童保育机构而分散在家庭抚养的7岁以下儿童所进行的保健工作,其重点为新生儿和3岁以下婴幼儿。《散居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制度》规定,由各级儿童保健机构组织各级医院,成立三级儿童保健网,对责任地段户口中的散居儿童建立保健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缺陷矫治,体弱儿管理以及疾病监测工作,并完成基础免疫工作,提高儿童健康水平,尤其是对低体重儿和早产儿,除按新生儿管理外,应列专案管理。对佝偻病活动期,中度以上缺铁性贫血、重度以上营养不良的体弱儿,要建专案病历,针对患儿的发病原因,指导喂养、护理及疾病防治。

(三)儿童保健的特别规定

(1)学龄前期卫生保健。学龄前期是指3~7岁,这一时期对疾病的抵抗力虽已增强,但因生活范围扩大,接触疾病和受伤机会增多,因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规定: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1次,继续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播。

(2)学龄期卫生保健。学龄期是指7~18岁,这一时期体格发育及生殖系统发育明显,出现男女特征,加强青春期卫生保健工作,主要是开设青春期生理卫生课,健全学校卫生保健管理,坚持开展课外活动,增强体格锻炼;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特别是学校,应当从教学设施和教学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好对学生的卫生保健。

(第六节)在校青少年健康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共有2亿多人,为维护这些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的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学生在学习和生活环境中各种有害因素对肌体健康的影响,加强学校卫生工作尤为重要。《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是我国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的重要法规。条例在总结建国以来学校卫生工作的基础上,对学校卫生工作的一系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学校卫生工作的内容,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为在校青少年的健康保护提供了制度保证。其具体内容详见《学校卫生监督法律制度》专节。

(第七节)未成年人劳动健康保护的法律规定

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期,并有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中的健康,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人必须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作了具体规定。包括:①17项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②5项不得安排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性)的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③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④未成年人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第八节)儿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一、拐卖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妇女”,是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儿童”包括不满1周岁的婴儿、已满1周岁不满6周岁的幼儿和已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的儿童,儿童的性别不论男女。显然,在法理上所称的“人”还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和儿童是被拐卖的重要人群,但也不排除将14周岁以上男性(主要是少年)拐卖的情形。相当多的刑法学专著在论述拐卖妇女、儿童罪时,对此种情况都认为“拐卖已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构成本罪,视其情况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时,从来没有男女、老幼的区别(强奸罪除外),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只要你实施了这一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那么,不论对方是风华正茂的年轻人,还是病入膏肓的临死者,对施害者都是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因为每个人的人身权利都是平等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而在对待拐卖犯罪上,将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排除在受害对象之外,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当然,立法者出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单独规定这一罪名无可厚非,但对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主要是少年)也应从立法上给予保护,仅仅笼统地认为“视其具体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显然是不够的。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标准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并且在该条中也规定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三、虐待儿童罪

我国《刑法》里并没有虐待儿童罪这个罪名,有虐待罪的规定: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如果伤害是长年累月造成的,可以认定是虐待行为,如果是个别一次行为造成的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具体的认定要法院判决。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行为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是成立本罪的关键。这里应注意两点:①本罪猥亵的对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女童和男童;②本罪对猥亵的方式未做任何限制,因此,无论用强制方法还是非强制方法猥亵儿童,也不论儿童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构成本罪。

(2)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寻求性刺激的目的。但行为人的故意不能包括奸淫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3)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区别主要有二:一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儿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则只能是妇女。如果既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又猥亵儿童的,应当以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二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只有猥亵一种方式,且无强制方法限制,后者则包括猥亵和侮辱,且必须是以强制方法实施。

(4)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体讲,一般情况下,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则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强奸幼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最高法院重新解释强奸幼女罪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如是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名为“关于行为人不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这个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加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负责人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这类主观性强、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

“长期以来,只要行为人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该负责人指出,刑法的这一规定缺乏“是否明知不满14周岁”的主观要件,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该负责人说,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该负责人同时强调,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不知”。对于批复中的“明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种,和“解释”“规定”一起,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