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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公共部门社会保险概述

保险(Insurance)一词,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由多数社会成员根据合理分摊风险损失的原则建立后备基金,对少数遭受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或在约定的事件发生时需要得到经济保障的成员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以保障社会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种社会经济活动。按实施方式可以划分为:由社会成员集资合办的互助型合作保险、由专业保险人举办的商业性自愿保险和由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三种类型。本章主要研究的是社会保险分支中的公共部门的社会保险。

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对于保障社会安全、缩小社会成员的收入差距、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稳定器与安全网。

一、公共部门社会保险的内涵

要研究公共部门社会保险的内涵,首先需要理解社会保险的内涵。关于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的定义,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是指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遭遇生育、疾病、工伤、失业、年老以至死亡等不可规避的危险,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资收入的工薪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使他们仍然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权利,安然渡过危机,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政策。

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是在已定的社会政策指导下,由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全体公民强制征缴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总结以上几种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的内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采取保险形式的国民收入再分配手段。

(2)社会保险是一种有效的收入保障手段。它的保障水平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属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不是百分之百的完全收入补偿。

(3)社会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是一种危险损失的分散机制。它是处理社会风险的一种社会互助行为。

(4)社会保险是一种实施社会政策的保险(注意同政策保险区别),解决社会问题、确保社会安定是实施社会保险的目的由此,可以将社会保险定义为在既定的社会政策下,国家通过立法手段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由国家或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属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公共部门社会保险就是指为保障公职人员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或在工作中断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由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二、公共部门社会保险的特征

作为社会保险的分支,公共部门的社会保险具有一般社会保险共有的特征:

1.强制性

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显著特征。社会保险的纳费标准和待遇项目、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经营和管理、提供经济保障的对象和范围等等都是由国家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通过法令来确定,作为被保险人,劳动考个人没有自由选择与更改之权利。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虽然是通过政府统一管理,但更多采取官民结合的方式加以实施,政府只起监督作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特征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提供了法律保证。因为国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言人,有责任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劳动者又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所以国家需要采取强制手段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2.基本保障性

社会保险所提供的经济补偿水平是以一定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的。也就意味着,社会保险既不保证被保险人原有生活水平不变,更不会满足其全面生活需求,在解决社会风险所引起的生活困难方面,并不排除个人的责任。所谓基本生活需要,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与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关联。基本生活需要依据同一时期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就其量的规定而言,一个劳动者从社会保险中获得的物质补偿不能超过自己在业时的工资收入。就其内涵而言,社会保险应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基本维持生计。在具体补偿水平上,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社会保险的各个险种的补偿水平也不相同。

3.特定对象性

社会保险的特定保障对象是劳动者,而非所有社会成员。因为社会成员中还包括没有任何收入、靠其他人扶养的人,例如儿童、学生、残疾人等等,需要依靠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部门来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他们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被动地接受保障。而劳动者有劳动收入,只是在发生意外失去劳动收入时才需要接受补偿。因而当劳动者有劳动收入时,就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费用。

4.共济性

社会保险依照“大数”法则互助共济,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统筹保险基金,通过全社会的力量来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实现“社会转移”,使所有需要保险保障的人都能保证其基本生活。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具体而言,社会保险费用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社会统筹和互济。社会保险基金形成的过程中,高收入的社会劳动者要比低收入的劳动者交纳更多的保险费;而在使用过程中,则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剂,并不完全依照交纳保险费的多少给付保险金。因此,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统筹互济因素,个人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不严格对应。

5.普遍性

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取决于其社会化程度,社会化程度越高,保障能力就越强。因此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应尽量广泛,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大多都尽可能扩大其覆盖范围。无论被保险人的年龄、就业年限、收入水平以及健康状况如何,一旦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政府即依法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6.非盈利性

社会保险的本质要求它的社会效益重于经济效益。经营社会保险是替政府解决有关的社会问题,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经济保障。虽然在保障范围、保费的交付标准、保险金的领取标准的确定上,社会保险并不排除科学的方法精确计算,但其并不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决定社会保险项目的取舍。社会保险保障水平的高低是由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国家财政力量及政府的政策目标来决定的。

三、建立公共部门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

1.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是指政府必须通过建立相应的法规和法律来管理社会保险制度,从而确保制度的执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使政府、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履行各方面应尽的义务。由于社会保险涉及面广、标准化要求高、管理难度大,为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国家必须对有关的管理事项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具体而言:第一,要制定法律明确社会保险的资格条件、缴费义务与津贴权利;第二,要制定法律确定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和主要管理办法。

2.量力而行原则

我国《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公职人员社会保险的经费来源主要由三方承担:第一,公职人员个人按照其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其所有公职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国家资助。而这三方的收入都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因此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从国情实际出发,实行的范围、项目和标准都不能超越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承担能力。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公平与效率问题是当代市场经济国家经常面临的选择难题。首先,社会保险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具体而言,社会保险的费用负担要大致公平,社会保险的待遇差别应小于初次分配的差别,社会保险保障的水平应以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这样有利于低收入的劳动者。其次,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原则也是相对的。由于劳动是享受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因此有些社会保险项目必须参考劳动者过去的劳动情况,同时劳动数量和质量对实现社会保险保障水平高低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社会保险待遇应该和劳动者基本工资高低、参加工作年限长短及有无特殊贡献相联系。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4.行政管理和基金运营分开原则

公共部门社会保险事业要要实行政事分开原则。也即制定政策和法规,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负责,而基金的收缴、投资、管理和发放,则应该由非营利性的社会事业单位自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