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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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司法审查的界定

欧盟的司法审查类似于主权国家的违宪审查。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主要分为对欧盟机构行为的审查,对欧盟成员国行为的审查,以及对欧盟成员国制定的法律的审查。本章重点分析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行为的司法审查。

1.欧盟司法审查的概念

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一般指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多为司法程序)来审查或裁决国家的立法(法律)和行政法令等是否符合(违反)宪法的一种基本制度。

欧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共同体,无论是欧盟的成员国还是欧盟机构的行为,都不能规避是否符合基础条约即欧盟的宪法性文件而进行的审查。

因此,在欧洲学者的论述与著作中,所谓欧盟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即欧洲法院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是否符合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即基础条约而进行的审查。

从狭义上讲,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即欧洲法院对欧盟各个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即基础条约而进行的审查。

在本章中,欧盟司法审查是狭义的定义。

2.欧盟司法审查的法律根据

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是由基础条约规定的。

上述所有由欧洲法院管辖的诉讼案件,均应视情况从该措施公布或通知起诉人之日,或者在并未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从起诉人获知该措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提出,方为有效。如果上述诉讼确有根据,欧洲法院应宣布有关法令无效。不过,如果诉讼所涉及的系一项规则,那么,欧洲法院应在其认为有此必要时,说明已被其宣布无效的规则中,哪些作用是应予肯定的。

在《巴黎条约》中,类似的规定是第33条。但是,原告在根据该条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到以下四点与前面两个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有不同之处:

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6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应当审核由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由欧盟部长理事会制定的法令、由欧委会及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法令,以及那些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欧洲议会法令的有效性。

为此目的,对于那些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的形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违反与本条约的实施相关的任何法规为由,或以权力使用不当为由,而由成员国、欧盟部长理事会或欧委会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具有管辖权。按照相同的条件,对于为保护其特权而由欧洲议会与欧洲中央银行提起的诉讼,欧洲法院具有管辖权。

同样,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亦可以按照相同的条件,对于对他们而发出的决定,或者对于虽是对其他人发出的,但对他们却有直接和个别关系的规则或决定,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对此类诉讼亦有管辖权。

除了在欧委会被控权力使用不当或显然未遵守该条约的规定,或未遵守与该条约的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欧洲法院对欧委会籍以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的、从经济事实或情况中得出的形势估量,无权进行审理。

在该条约中,企业或企业协会得就与它们有关的个别法令(an individual act,包括决定或建议),或就它们认为因涉及欧盟机构权力使用不当而影响到它们的一般法令(a general act,包括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这是因为,一般地,《巴黎条约》意义上的“决定”,相当于另外两个欧共体条约意义上的“规则”;而前者意义上的“建议”,则相当于后者意义上的“指令”。

除为保护其特权而由欧洲议会提起的诉讼外,该条项下的诉讼时效为有关的决定或建议公布或通知之后的1个月内。

如果经审理后,欧洲法院宣布有关的决定或建议无效,那么,它应将此事项退回欧委会,后者则应采取必要的步骤以服从欧洲法院的裁决。如果一项决定或建议被欧洲法院认为涉及到应由共同体负责的过失,而有关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因此而受到了直接和特别的损害,则欧委会就应行使该条约赋予它的权力,采取步骤以保证公平地补救由已被宣布无效的决定或建议直接造成的损害,并在必要时支付适当的赔偿。如果欧委会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步骤以服从裁决,那么,有关的当事人即可向欧洲法院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