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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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司法审查的特点

欧盟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欧盟机构的法令。在司法审查实践中,欧洲法院不仅明确了它所审查的欧盟机构法令的含义,而且发展了基础条约所规定的法令种类,从而保证了欧盟法的贯彻实施,防止和避免了欧盟机构、成员国以及个人免受欧盟机构非法法令的侵害,维护了欧洲一体化的利益。然而,欧盟机构的立法权和欧洲法院的司法权等欧盟行驶的权力本身都是成员国让渡的结果,因此,欧盟的司法审查又受到了种种限制。欧盟司法审查的特点正是由这两个方面决定的。

欧盟司法审查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就诉讼范围来说,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针对欧盟机构颁布的有约束力的法令;就诉讼理由来说,指欧盟立法机构违反了四项立法规定;就诉讼主体来说,包括欧盟机构、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就诉讼期限来说,必须在1个月或2个月之内。

不过,此类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

欧盟的司法审查具有违宪审查的意义

欧盟的司法审查是指欧洲法院对欧盟具有立法权的机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其中主要是对欧盟机构立法的合法性的审查。欧盟机构的次级立法是遵循基础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因此,在这里,合法性即合条约性。在1970年的国际贸易公司(Internationale Handelsgellschaft)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曾经指出,对于欧盟机构通过的措施的有效性的判断,应根据欧盟法作出,并表明欧盟法源自基础条约。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法院还提到基础条约是欧盟的“宪法性章程”。

因此,欧盟的司法审查具有违宪审查的意义。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使自己成为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法院。

欧盟的司法审查反映了欧盟法的“民主赤字”

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首先是欧盟机构和成员国,它们可以对任何具有约束力的法令提起诉讼。私诉当事人即自然人和法人虽然也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他们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即他们只能质疑针对他们的法令,或者针对别人却直接或个别地涉及到他们的法令。而且此类诉讼在时间上也有很大限制。必须在有关措施公布或通知申诉人之日,或从申诉人获知该措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提起诉讼。

显然,同成员国和欧盟机构相比,私诉当事人的诉权都要小得多,这反映了两个基本的考虑:一是限制但不排除私诉当事人对欧盟机构法令的起诉;二是排除可能出现的往往在法学发展中引起注意的诉讼权普及(actio popularis)。事实上,从过去到现在,欧盟的法律秩序中始终存在巨大的“民主赤字”。

§§第七章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

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指欧洲法院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一种具体的法律救济制度。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欧盟的司法救济制度”这个概念是可以包含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其他一切由欧洲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手段的制度。本章所称的司法救济制度主要是指利害关系人根据条约提起的不作为之诉(Action Against Failure to Act)和请求宣告违法之诉(plea of illegality)这两方面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