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天平与杠杆:欧盟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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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司法救济的特点

欧盟司法救济针对的是欧盟机构颁布的次级立法。在欧洲一体化之初,基础条约就规定了成员国让渡其部分主权的内容。很明显,如何保证欧盟机构仅仅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以及如何确保成员国及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建立一种制度以使欧盟机构的所有行为都不超出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那么,一体化将不可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这一需要决定了欧盟司法救济的特点。

欧盟司法救济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

就诉讼范围来说,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前提就是欧盟机构没有颁布有约束力的法令;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对象仅仅限于规则,对除此之外的欧盟二级立法,包括决定、指令、建议或意见,任何人都不能提起宣告违法之诉。

就诉讼理由来说,提起不作为之诉的理由是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等机构的立法或行政等方面的不作为;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理由是指,在主诉讼中,当事人对欧盟机构的一项规则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

就诉讼主体来说,同提起撤销之诉一样,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诉讼主体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另一类是无特权的原告,包括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诉讼主体也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

就诉讼期限来说,不作为之诉具体的诉讼时效是,如果在有关的欧盟机构收到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要求的2个月内,该欧盟机构仍未澄清其立场,那么,利害关系人可在此后2个月内对其提起诉讼。请求非法之诉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只要必要条件具备,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不过,当事人确认、执行或者遵守某一非法条款的时间期限,以及当事人可能已经事实上提起非法之诉的次数可能是决定性的。

不过,欧盟司法救济最主要的特点是:

(1)欧盟的司法救济实际上是欧盟司法审查的一种补救手段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与第175条一前一后地保证,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或欧洲议会不仅要在《欧共体条约》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作为,而且要根据这些权力有所作为。如果欧盟的机构可以不受惩罚地不进行立法活动或者不作出决定,那么,在没有第17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173条的效力将会大大降低。通过第175条至少可以迫使有关机构明确自己的立场,并随后由利害关系人(至少是有特权的申请人)依据第173条提起司法审查。

再如,《欧共体条约》第184条规定了请求宣告欧盟机构立法违法的内容。这一点虽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理由,但是,在主诉讼中,申请人可以提出此种请求。这是为了补充第173条对自然人或法人提起诉讼的限制而作出的规定。

(2)欧盟的司法救济对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的保护很不充分

在不作为之诉中,虽然欧盟机构和成员国、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提起此类诉讼,但不同的诉讼前提条件往往使后者很难胜诉。实践证明,《欧共体条约》第175条规定的价值非常有限。在1990年12月31日前,根据第175条向欧洲法院起诉的案件只有42起(包括向初审法院起诉的5起),其中30起判决完毕,但是只有3起案件的判决是有利于申请者的。

在请求宣告违法之诉中,虽然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表明,请求宣告违法之诉的权利主要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并且以欧盟二级立法的实际效力来判断该立法的类别,但是,此类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利害关系人不能以此为独立的案由,只能在根据其他案由提起的诉讼中主张这一权利,并且只能针对当前诉讼中欧盟机构准备适用的法令。

§§第八章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制度。在特定的案件中,成员国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必须将某些有关欧盟法的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向欧洲法院提交先予裁决的申请本身并不是救济措施,而是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案件最终裁决之前的一个步骤。先予裁决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证作为超国家实体的欧洲法院,对欧盟法拥有作出明确解释的司法权,以保证欧盟法解释的统一,同时消除成员国法院之间对欧盟法在理解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