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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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企业行为应规范(8)

类似银行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产生的纠纷近期时有发生。分析原因,不外乎存款人自己持卡不慎、密码泄露;银行违规操作,审查取款人身份不严。现实生活中,如若银行与存款者都能谨慎行事,尽好各自责任,这样的纠纷也许会少一些发生或者得到遏制,那时银行卡才会真正成为灵通卡、便捷卡、安全卡,才会真正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针对此案,可以说明银行如不遵守自己规定的制度章程,不仅要付出代价,更会失去信用。对屡失信誉的银行建议媒体曝光。同时,银行应完善相关制度,与储户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纠纷发生和银行及储户双方的损失。(高志海李淑英)

上市时难退亦难

文/周芬棉

银山化工退市后进行重组,由此引发了诸多矛盾和纠纷。孰是孰非?请看——四川银山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在2003年10月28日以通讯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公司流通股实施股份置换的议案》。同年10月31日银山化工发布公告称,此次流通股类别股东大会表决以214.37万股同意、113.99万股反对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该议案。同意者占3300万总流通股比例不足7%。至此,被称之为“仿效郑百文重组模式”的银山化工重组案,又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由此引发人们思索:什么样的重组方案才比较公正?银山化工重组一波三折银山化工是于2002年8月21日被终止上市的。2003年1月24日,银山化工推出置换方案:成都国贸集团以其持有的成都国贸法人股与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银山化工流通股进行置换,比例为1:1,同时,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将其置换后股份的50%无偿赠送给成都国贸集团。也就是说,流通股股东要么同意换股,将置换后的一半股份赠送出去,要么不换股,继续做银山化工的股东。但是,按此方案实施重组,银山化工股票无异于废纸一张。因此,该方案一经公布,立即引起银山化工流通股持有者的强烈不满。2003年3月29日银山化工发布公告,修改《公司章程》,新增“流通股东类别表决”条款:股东大会在其审议涉及公司流通股股东的重大权益问题时,除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外,经公司董事会认可后,由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这种举动,多少缓和了流通股股东的不满情绪。

2003年9月26日银山化工发布公告再次推出置换方案,股份置换的主体、置换的比例与原来的方案完全相同,所不同的是,新增对于“不同意股份置换的银山化工原流通股股份的处理”:明确不同意股份置换的银山化工原流通股股东可继续持有银山化工的股份,其持有的股份将不能再流通。郑百文重组对流通股股东采用的是“默示同意”、“明示反对”,而银山化工采用的是“以通讯方式”由流通股股东进行类别表决。两个重组虽有差别,但并不很大,因此,银山重组也如当初郑百文重组那样,引发强烈争议。股份置换方案面临法律风险对于银山化工重组,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曾对《法制日报》记者说,从实体上看,这个案件将成为我国退市公司股份置换第一案,该案所实施的退市公司股份置换方式和流通股类别表决方式将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参考价值。但是,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

他直截了当地指出,通讯表决可能会带来缺少监督、暗箱操作的后果。关于通讯表决的比例问题,虽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无论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还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中的有关条款,都没有像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出席人数的最低比例那样,规定多少比例的表决权出席时股东大会才有效。并且,退市公司是否必须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关于通讯表决的规范,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在银山化工重组案中,银山化工是将宝押在置换后必定能在三板市场挂牌的前提上。像成都国贸这样原非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过的股份公司,能否在置换后挂牌三板市场,目前并没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至少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13条“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的规定不相符。

况且,置换方案实施后,如果成都国贸不能挂牌三板市场,将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原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持有的成都国贸股份将不能流通,银山化工也将有可能失去重新申请上市或申请挂牌三板市场的机会,进而会影响到银山化工中那些不愿置换的流通股股东和不能置换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也许正是可能会产生这些后果,银山化工的流通股股东才对于这个置换案表示强烈不满,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重组应寻求各方利益平衡

首先应当承认,股份公司有上市就有退市,那么退市之后,对于在目前的中国,壳资源还比较稀缺的情况下,退市公司选择重组绝不是偶然,如不能重新申请上市,重组就是一种必然的举措。

退市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大股东、中小投资者甚至还应包括当地政府,因为这个壳资源的获得与当地政府当初的努力有直接的关系,但最直接的表现仍然是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两方的利益。

一旦一个上市公司遭遇退市,不论是因何种原因所致,所有股东的权益都将受到影响。中小投资者既然投资于股市,“股市有风险”是人尽皆知的道理,但是,退市所带来的损失难道都让中小投资者买单?

在银山化工重组过程中,银山化工设计了一个完整的方案,流通股股东只有一种有限的“表决权”,几乎没有什么可选择的余地。在这里,流通股股东能否对于退市公司所选择的重组方,甚至所谓的向其“赠送”股份的具体比例提出质疑?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对于“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进行修正?如何向流通股股东表明,以何种方式使通讯表决尽可能地公正和透明?在上市公司运转过程中,控股的非流通股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流通股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流通股股东利益难以得到维护,难道在退市之后仍然如此?

因此,在退市重组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法律,更需要操作中不断寻找新的运作模式,从而使重组各方利益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使重组尽可能地达到一种相对的公正。

【法眼点评】国资转让法律要做“先行官”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点是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产权制度以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为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将进一步加快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系。此后,国企改革将面临一个新的历史转折点。然而,国企改革、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和重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中央的文件能够表明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却并不能够解决在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国有资产转让迫切需要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在法律规则缺失和空白的情况下,国有资产在转让中的流失则难以避免。在我们过去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类似的因无规而造成的混乱现象也曾经多次出现过。

在这个经济发展的关节点上,我们的任务就是如何提供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度,有效地解决国有资产转让、并购、重组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少流失,合法规范流转问题,加快推动资产的有效流转,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搭建一个稳固的基础。

在接下来的国有资产转让和国有企业改革中,法律必须先行一步,提供一整套制度范式和规则体系,充当国有资产转让浪潮的“先行官”。法律为国有资产转让提供的制度范式和规则体系应由以下部分构成:其一,明晰的国有资产界定规则。国有资产的界定首先是一个宪法问题。在宪法中,要将维护公有财产权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并重。同时要明确划分国有资产的不同归属权限,中央和地方之间、地方和地方之间的国有资产权限要有一个清晰的划分。这是国有资产流转和管理体制变革的前提。其中应特别注意解决好戴“红帽子”的民营企业与国有资产的界定划分问题。

其二,完善的国有资产保护规则。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涉及到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在基本法律层面,国有资产法、物权法、并购法等法律的制定均与国有资产保护密切相关。其次,从完整的国有资产保护制度来看,在国有资产的转让和重组中,反垄断法和破产法将承担秩序塑造的任务,应加快这两部法律的制定。

其三,确保流转顺畅的程序规则。程序规则是国有资产转让的关键。在此前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MBO暂停、产权交易市场暂停等现象都与我们缺乏一套规范的国有资产流转程序有很大关系。这套程序规则的目标是要为国有资产的转让提供一套可操作的细则。细则的关键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在明确界定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对国有资产作出准确的评估;二是在整个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要确保转让价格确定的市场化和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目前国有资产转让的主要途径包括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和隐形的协议市场,在三个市场上,国有资产的转让都需要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以保证转让的有序进行。三是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中介组织的作用,从而确保转让程序顺畅高效。

其四,向外资转让的问题。目前,国有资产向外资转让的主要障碍存在于法律方面,有关法律不透明和不统一,内外资并购规则不一,这使得外资并购中可能遇到一系列问题:如资产评估中的问题,外资并购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外资并购的税收问题,外资并购后的法律环境等,这些都将影响到外资并购的正常进行。因此,内外资并购应由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

总之,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关键是要健全有关产权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和重组,法律要先行一步。(李曙光)

一公司开“空头支票”吃官司

文/张永强侯雪莉

一家公司超范围经营从事留学中介业务,并开“空头支票”,不兑现承诺。留学生要求退款,但这家公司仅退了学费,无奈之下,留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留学中介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因为经常有大呼上当的受骗者。王老先生的女儿王丽就是受骗者之一,王丽姑娘通过法院审判赢得了经济赔偿。6月13日,王老先生以女儿的委托代理人身份领取了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获得赔偿5万元。

1999年7月5日,某报在其信息广告版刊登了《招收赴乌克兰留学生简章》广告一则,为克拉玛托尔斯克经济人文学院招收留学生。其主要内容为:一次性收费人民币6.5万元,包括四年学费、四年住宿费、境外经济担保、护照办理手续费及签证手续费。广告主为北京电子工程公司文教部。王丽依据该则广告,于1999年8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关于代办出国留学手续的协议》,并向该公司交纳了人民币6.5万元。同年11月6日,王丽与该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代办出国留学手续的协议》一份,约定将王丽转到乌克兰哈尔科夫国立工业大学学习,学费、住宿费仍为6.5万元。11月8日,王丽到达乌克兰,在哈尔科夫国立工业大学上学,至今仍在该校上学。1999年11月11日,该公司为王丽交纳了学费650美元、住宿费150美元,以后再也没有向学校交纳过王丽的学费和住宿费。至此,王丽才明白自己上当受骗了。

王丽找到该公司,要求退还剩余的款项。该公司只退还了王丽学费人民币10000元。无奈之下,王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刊登广告的某报社承担连带责任。

这家公司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年检,2000年8月被北京工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院查明,这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留学中介的项目。一中院开庭审理时,这家公司经法院传唤,在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王丽与这家公司签订留学中介协议,并依据协议支付了6.5万元费用,而这家公司在隐瞒其无留学中介经营范围的前提下,收取该笔费用且未依协议全额支付王丽在留学期间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侵害了王丽的财产权利;其报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未尽查验广告主相关证明文件及审核广告内容的义务,误导王丽相信这家公司具有留学中介的资格及能力,而与其签订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亦构成侵权。这家公司无经营范围的欺诈与某报社的误导,与王丽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了对王丽财产的共同侵权,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北京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丽人民币5万元,某报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宣判时,这家公司依然没有到庭。(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眼点评】留学生受骗之后拿起法律武器

一家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留学中介业务,而且不兑现承诺,给王丽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王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家公司一直未到法院参加庭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判决这家公司一次性赔偿王丽人民币5万元。一些人在受骗之后忍气吞声,不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一些人在受骗之后走极端,自行了断这方面的事情,结果走上歧途……这位留学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做法是积极的、明智的、正确的,值得人们效仿。(李明)

十八户渔民告赢九家排污企业

文/詹洪春陈兆扬

企业违法排放污水,导致沿海渔民的养殖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渔民将排污企业推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