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罪犯改造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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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运行结构

在实际工作中,监狱轴心理论主要体现为监狱各项工作为罪犯改造任务,以改造人为宗旨。在我国监狱科学中的监狱轴心理论,就基本内容、体系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改造

1.在刑罚执行与罪犯改造之间,以改造为主,体现了工人阶级的意志与要求

首先,刑罚执行为改造服务,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下监狱理论的新发展。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实行惩罚的强制方法。监狱机关执行刑罚,具体内容就是依法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罪犯收押禁监,剥夺自由,剥夺或暂停政治权利,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痛苦与损失,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这种对罪犯的依法收押监禁,既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和法律尊严,也为对罪犯进行改造、把罪犯变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创造了前提条件。

我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对依法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既要依法实行刑罚处罚,更要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罪犯实施改造,争取把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在当前新的形势、任务面前,我国监狱运行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

一是按照资本主义国家的通用方法,把罪犯收押监禁起来,严加监管防范,到期予以释放或假释。在这个过程中,不少国家也搞劳动和教育。但他们不是有意识地运用这些方法去改造罪犯的犯罪思想,劳动、教育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监管秩序,减少对抗或分散犯人的注意力、防止无事生非。尽管在表面上劳动和教育是为了使犯人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就业技能、矫正恶习,使之改过迁善,但由于监狱的主要任务是关押监禁犯人、剥夺自由和犯罪条件,而劳动、教育在实际上都是辅助性的,可有可无的。在这种制度下,不可能真正同时对犯人实行改造、矫正,劳动、教育只是为执行刑罚惩罚服务的,不可能真正为“矫正”、“改过迁善”服务。更何况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监狱行刑法、监狱法规定的“矫正”只是恶习的矫正,“改过迁善”只不过是一些学者的愿望而已。现在就连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富兰克林都说:“关于能够对罪犯进行充分改造(矫正)的说法,经常被夸大了。”《当代美国的监狱问题》一文的作者,美国人阿里克·普富斯等则说:“今天美国的自由派和保守派都认为改造(矫正)不起作用”。他自己得出结论:“监狱就是惩罚”。

二是把对罪犯的改造矫正从执行刑罚惩罚的职能与任务中独立出来,并且在监狱以改造人为轴心。实行这种监狱职能的演变,说明我国监狱已由单纯的执行刑罚发展为执行刑罚与罪犯改造相结合,并以改造人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罪犯改造是监狱机关的根本任务。以改造人为轴心不仅能充分发挥劳动、教育、管理等诸种改造手段的功能,对罪犯实行有效地改造,而且能把执行刑罚惩罚的任务统一起来,让它为改造罪犯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的目标服务。这是因为,要实现改造罪犯的目标,除了需要各种改造手段、措施、方法之外,还需要有执行刑罚惩罚这个前提。没有它,就说不上对罪犯的改造。同时,对罪犯的刑罚惩罚还是对罪犯实施改造的条件。以改造人为轴心,让刑罚为罪犯改造服务,就能够有效地促进、带动、搞好刑罚惩罚。

其次,以罪犯改造为轴心,行刑惩罚为改造人服务是我国监狱法规的要求。1954年由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被称为我国第一部劳改法律。它是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主持下制定的,它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监狱制度上的体现。

《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对罪犯实行改造为主的要求。从第一章的劳动改造宗旨,劳改机关的性质,劳改工作的方针、原则,到第三章的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手段,第五章的犯人管理制度到第七章的奖惩制度,无不体现了以改造为主要要求。在这些规定中,最能体现以改造人为轴心和刑罚执行为改造服务的是第五章。对犯人的管理,是任何监狱法律都要规定的。但规定的方法却不一样。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法里,一般都是管理处于服务于刑罚执行的地位,而劳改条例的规定却是在管理制度中包括收押、释放等主要刑罚执行内容,这种让刑罚执行处于管理制度之中的并且在改造手段之后的方法,它说明刑罚执行在我国是处于为改造服务的地位的。

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虽然在新的形势下,在某些提法上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而有所改变,但基本精神仍然没有变化,罪犯改造在实质上仍然是监狱工作的中心。

2.在刑罚执行与罪犯改造之间,以罪犯改造为轴心,能更好地实现无产阶级自己的目的

首先,以罪犯改造为轴心,能更好地把刑罚执行的目的,与罪犯改造的目的统一起来,实现无产阶级改造罪犯的最高目的。我国监狱工作中,刑罚执行的目的是刑罚目的的一部分,带有继续实现法院判处刑罚目的的性质,即主要通过监狱关押这一特殊预防手段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改造罪犯的目的则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和基础上通过把罪犯改造成为国家、社会需要的人来实现社会的稳定、进步与发展。

监狱以罪犯改造为轴心,之所以能够有效地把刑罚惩罚与改造的目的统一起来,就是因为罪犯改造的目的高于行刑的目的。用全局统率局部,用母系统统率子系统,就能在实现全局利益、母系统的利益的过程中实现局部和子系统的利益,就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就能在实现社会稳定、进步与发展的目的的过程中,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能更好地把刑罚执行与罪犯改造的目的融合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整体目标之中,把监狱事业与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统一起来。

其次,以罪犯改造为轴心,有利于运用刑罚执行手段来实现罪犯改造目的。对罪犯的改造,既然是在刑罚执行的基础上和过程中进行的,刑罚执行在实际上是罪犯改造最基本的条件。由于刑罚执行对罪犯就意味着铁窗生活、剥夺自由和遭受痛苦与损失,这就可以迫使罪犯迫于刑罚执行的威力而忏悔。但这种忏悔和与此相联系的不敢再犯罪的念头,主要是身陷囹圄的痛苦效应。这种痛苦效应对有的人起作用的时间长,有的则起作用的时间短,“好了疮疤忘了痛”,个别的甚至不起多大作用。这就是一些刑罚执行条件很好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重新犯罪率高的原因之一。我们在刑罚执行的基础上实施罪犯改造,充分发挥各种改造手段、措施的作用,同时也充分运用刑罚执行这个基本条件来为改造服务,逼着罪犯实行改造,逼着罪犯走改恶从善、重新做人的道路,最终就能够把罪犯中的绝大多数人改造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为社会的稳定、进步和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生产劳动服从罪犯改造

我国《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说明,监狱组织罪犯从事的生产劳动,必须服从于罪犯改造的需要。否则,就是违背监狱法的规定的。

1.监狱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组织生产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

我国监狱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其中惩罚是所有监狱的共同职能,只有改造才是我国监狱机关特有的职能,它代表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代表了我国监狱机关的特色,而这种特色正是由我国监狱机关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决定的。有的同志觉得在中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以后,监狱机关也应跟着转移,这完全是对基本路线的误解。无论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还是改革开放,作为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监狱只能是保卫经济建设,而不是直接进行经济建设,而不是主要抓经济效益,而应该主要是抓社会效益。正因为这样,1989年9月19日司法部第五号令明确指出:“劳改机关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必须坚决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监管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是各级劳动机关的首要任务。”中央在《监狱法》颁布后提出的新的监狱工作方针,也明确规定监狱必须以改造人为宗旨。

2.监狱生产劳动的性质,决定了罪犯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的性质

罪犯应完成的生产任务是由改造任务派生的,而不是由别的什么决定的。我国监狱法既然明确规定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目的是为了在劳动中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好人、有用的人,就连带的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劳动既然是改造罪犯的手段,那就有一个让罪犯参加什么劳动才有利于他们改造的问题。二是劳动改造是一个过程。从微观上讲,它不是三天、两天,一年半载就能完全达到目的的。从宏观上讲,劳动要与监狱机关的存在并行。而要并行,就必须搞好生产劳动,就必须维持再生产,否则劳动改造就难以继续下去。

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到是让罪犯参加生产性的劳动,还是参加非生产性的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让罪犯参加生产性的劳动,既有利于罪犯通过生产劳动过程,体会劳动成果来之不易,同时养成劳动习惯和生产技能,从而加速思想改造和矫正恶习;又可以通过生产劳动为罪犯改造创造物质基础。

第二个问题主要是劳动生产能否不断继续下去的问题。劳动改造要继续下去,也就要求生产劳动能持续下去。否则,罪犯的劳动改造就没有阵地。而要保障劳改阵地,就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否则,不断亏报,老本吃光,就无法实现对罪犯的劳动改造了。尽管我国现阶段已在实行监企分离、双轨运行,监狱与企业各自遵循不同的方针和规律运行,但由于企业劳动力主要是罪犯这一特点,决定了企业与监狱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三)教育、管理等推进罪犯改造

1.教育、管理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对罪犯改造的理论和实践中,有多种手段与措施。但教育和管理是人们最熟悉和习惯运用的改造手段。比如将教育管理合称为管教工作、管教干部、管教部门等。首先,罪犯教育的改造手段性质,决定了它们促进改造的特殊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条规定,“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作为改造手段的教育,理所当然地要全力促进罪犯的改造,围绕罪犯改造这个轴心来开展自己的活动,施展自己的才能。维护了罪犯改造这个轴心,也就维护了自己的地位与作用。

其次,罪犯管理的执行刑罚与改造双重手段性质,决定了它在促进罪犯改造中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条虽然只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在第四章“狱政管理”中也只在有关条规中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第五十八条五款规定,“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和第六款规定:“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未明确其改造手段的性质。但从《监狱法》第三条关于“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狱政管理既要为执行刑罚服务,又为罪犯改造服务是肯定无疑的。从司法实践看,几十年的历史经验表明,将狱政管理作为改造手段是有益的。监狱主管部门从实际需要出发,也多次明确强调狱政管理的改造手段性质。鉴于我国监狱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特别是执行刑罚本身就要服务于改造的情况,狱政管理的主要任务,当然也就是通过管理制度的实施来促进罪犯的改造了。

2.教育管理手段在改造罪犯实践中的协同配合

首先,是在宏观上的协同作战。教育、管理既然是改造手段,有着共同的奋斗目标,这就要求它们在宏观上协同作战。

第一,要真正把罪犯改造目标作为自己计划和行动的总目标。目标明确,行动就会少走弯路,不犯或少犯错误。实践表明:胸中有改造目标和胸中没有改造目标是大不一样的。前者站得高、看得远,工作主动,方向正确;后者只顾眼前,鼠目寸光,工作被动,左右摇摆。

第二,一切从改造出发。教育、管理虽然公认为是改造手段,理论上也论证与阐述了它们作为改造手段的作用,但在实践工作中,往往有的人只从本部门的具体要求出发,处理问题,就事论事,起不到改造手段的作用。

第三,在行动上互相支持。我国监狱工作的理论与实践证明,要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提高改造质量,就必须维持罪犯改造这个轴心地位。而要实现罪犯变新人的总目标,单靠哪一项手段措施是难以奏效的。这就要求对罪犯改造的每一项重大行动,不论是以哪项手段、措施为主,其它手段都要真正协同作战,予以支持。只有在实践活动中防止和克服“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思想,教育、管理才能真正发挥改造手段的作用。

其次,是微观上也要相互配合。教育和管理在微观上都有自己的具体的职责和功能。但这些职责和任务的完成,单靠自身的力量,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一是教育和劳动的相互配合。罪犯劳动,在我国监狱法中是作为教育改造的内容规定的,但监狱法第三条又规定,监狱实行“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表明教育与劳动都是改造罪犯的手段。作为不同的改造手段,在实施中就必须相互配合。一方面,劳动必须有教育的配合。由于教育在罪犯改造中是起引导作用,劳动是起实践和养成作用的,如果劳动没有教育的启发引导作用,罪犯就会因其固有的好逸恶劳、不劳而获思想和旧的劳动观念、以及劳动要消耗体力、精力而感到是对他的惩罚,因而越劳动越抵触、不满。有了教育的配合,劳动改造的目标就能较为顺利地实现。另方面,教育也需要劳动的配合,因为教育不是万能的,由于教育的特点是讲理、疏导,罪犯接受也可,不接受也可。可以一只耳朵进,一只耳朵出。有的甚至表面接受,内心反对,表里不一,往往难一一检验。

而劳动却是对教育的最好检验。有了劳动的配合,教育就能在其实施中有更大的针对性。二是管理与教育、劳动的相互配合。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制度,但管理的内容却是多方面的,劳动、生活、学习等现场都是管理的对象。这就是说,三大现场的管理,除了生活现场一般都作为狱政管理自己的工作内容外,劳动和学习的管理就必须有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配合。就是日常生活制度和狱政方面的管理,没有劳动改造,特别是没有教育改造的配合,工作也是做不好的,管理效应也不会很理想的。总之,多种改造手段只为了一个目标,协同作战,相互配合,才可能收到监狱轴心理论要求的改造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