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罪犯改造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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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促进罪犯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理论根源

罪犯改造理论和实践虽然已经证明罪犯的改造需要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但作为一种改造理论的提出,还必须深入探究其深刻的理论渊源,认识它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其他相关理论的关系,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矛盾双方地位转化原理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对立着的矛盾双方都会在一定条件下向着对方所处的地位转化,正是这种矛盾斗争和转化,才推动了事物的发展。毛泽东在本世纪30年代发表的《矛盾论》中指出:“事物内部矛盾着的两方面,因为一定的条件而向着和自己相反的方面转化了去,向着它的对立方面所处的地位转化了去。”“我们实行过的土地革命,已经是并且还将是这样的过程,拥有土地的地主阶级转化为失掉土地的阶级,而曾经是失掉土地的农民却转化为取得土地的小私有者”。“战争转化为和平,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转化为战后的和平。和平转化为战争,例如一九二七年的国共合作转化为战争,现在的世界和平局面也可能转化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罪犯改造主体和客体,在哲学上也是矛盾着的两方面。按照矛盾的统一性原理,罪犯改造主客体地位也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互换的。促进罪犯改造的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的理论,就是依据矛盾的同一性原理,创造条件,促成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从而加快实现罪犯改造的目标。

1.罪犯具备主体的基本条件

罪犯改造中主客体的确定,主要是以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理论为根据的。罪犯改造主体的核心部分是监狱干警,他们具有认识和实践能力自不待言。作为改造客体的罪犯,他们虽处于客体地位,但由于他们是人,同样具有认识和实践能力。只是因为他们的认识和实践能力,被引向了犯罪道路,最终成了犯罪人,成了刑罚惩罚的对象和改造的对象。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同一性和转化理论认为,任何对立着的双方,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条件,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就会变为现实性。在罪犯改造中处于客体地位的罪犯,由于具备哲学主体——认识者和实践者的基本条件,因而要实现其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就只要具备认罪服法,愿意改过自新这一条件,就可以实现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它与其他处于客体地位的被认识者相比,其转化条件就相对简单的多。

2.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是早日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之材的需要

对立面地位的转化,就主流和宏观意义上考察,它是事物前进、发展的一种形式和动力。因此,在革命斗争中,争取打破僵局,促进对立双方都向着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大方向转化,这就成了革命人民制定斗争策略的基本指导思想。

监狱及其干警是改造罪犯的主体,如何更快更好地改造在押罪犯,自然是监狱及其干警关心和思考的重要课题。在罪犯改造中,被迫改造和自觉改造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改造状态。前者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在被迫之下,无任何内在转化动力可言;后者虽在宏观上仍处于专政、强制之下,但在微观上则相对处于自愿之中,有改造的内在动力。两种截然不同的改造状态必然得到两种不同的改造效果。由被迫改造状态进入自觉改造状态虽然是我国监狱罪犯改造的基本规律,但实践中由被迫改造状态进入自觉改造状态有早有迟,有先有后。特别是在改造工作不力的情况下,有些罪犯甚至刑期届满也还没有由被迫阶段进入自觉阶段。因此,千方百计促进罪犯由被迫改造状态阶段进入自觉改造状态的阶段,即实现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化,就成了监狱干警的主要任务,就成了提高改造效应,将更多的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有用之材的客观需要。

(二)科学社会主义原理

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认为,社会的发展最终必然经无产阶级专政进入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在这个阶级必然要改造社会、改造人类、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人的觉悟的极大提高和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人们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他不仅要同自然作斗争,而且要同束缚生产力发展的观念作斗争,还要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人总是同时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是主客体的统一”。这就为促进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提供又一理论依据。

1.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历史使命考察,人既是改造的主体,又是改造的客体

改造人、改造社会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而改造罪犯则又是我们党和国家改造人、改造社会伟大光荣事业的一部分。只有改造好罪犯,才能使罪犯由社会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社会的积极因素,由社会的破坏因素转化为社会的建设因素。从党和国家改造人、改造社会的内容和要求来考察,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造人、改造社会是由人去实施的,党和国家是由人组成和管理的。人是党和国家改造社会的主体。另一方面,人不仅是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属于改造社会的内容,而且人本身也是改造的对象。这就是说,人既是改造的主体,又是改造的客体,是主客体的统一。

2.从党和国家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方面考察,罪犯应该既是客体又是主体

我国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学术界取得共识的只有生产劳动和教育改造。生产劳动是一种实践活动,它的改造功能的实现,首先必须让罪犯参与其中,进行生产劳动实践,不参加生产劳动的罪犯,是谈不上劳动改造的。其次是在生产劳动的实践过程中,特别是在通过自己参加的劳动实践后取得了劳动成果的过程中,罪犯就可以逐步从中体会到劳动的伟大,劳动成果来之不易,劳动中给人带来的各种启示、联想,从而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收到改造主观世界的成效。罪犯这种首先是被改造者,再成为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者,最后又回到被改造者,再以新的体会和姿态投入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既充当客体又充当主体的过程。

教育改造的基本内容,人们习惯地表述为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政治教育主要是指政治思想教育。实施政治思想教育改造的过程,就是罪犯作为被改造者接受教育的过程和罪犯接受政治思想教育后运用教育内容去同犯罪思想、认识作斗争的过程,用政治思想教育的基本要求去实施自我改造的过程。这种以接受教育和实践教育两个方面构成的整体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既充当客体又充当主体的过程。现实生活中的教育改造,只不过由于工作不完全到位,“接受教育”难以转化为“实践教育”。教育改造中的文化、技术教育的实施过程也基本如此。不同的是在内容上前者偏重于思想意识方面,后者偏重于知识技术方面。由此决定了后者“实践教育”的过程不如前者明显。尽管如此,这种过程,即罪犯由文化、技术教育的客体地位转化成为文化技术教育的主体地位的过程同样存在。在相同条件下,有的罪犯文化、技术的学习进步很快,有的罪犯则进步很慢乃至原地踏步就是明证。

(三)法律关系原理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结成权利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并送进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实际接受惩罚和改造为条件的。也只有在这时,监狱与罪犯才具体结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罪犯改造中的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但罪犯在实现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时却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有必然的联系。

1.罪犯是自身活动的主体和他人活动的客体的统一

依照法律规定,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期间与监狱有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是罪犯行为活动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罪犯在监狱的一切活动可以说不是实施享有的权利就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一方面,这种对享有权利的实施和对应尽义务的履行,是罪犯自己去进行的,体现了罪犯的意志。尽管履行义务带有被迫性质,但这种被迫是经罪犯自身转化为行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在监狱的自身活动都是主体行为。另一方面,罪犯在监狱的行为又不是孤立的,单方面的。他们的行为都与监狱方面有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罪犯的行为、活动又是与监狱的惩罚和改造措施、制度直接联系的,罪犯的活动是受监狱干警及相关人员活动支配和制约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监狱罪犯的一切活动又具有客体性质,是一种客体行为。综合起来考察,结论只能是罪犯是自身活动的主体和他人活动的客体的统一。

2.罪犯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便于罪犯由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

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条规定,罪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罪犯在被判处刑罚时,从来也没有剥夺或限制过他们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权利。有关法规也未对此作限制性的规定。罪犯虽犯罪入狱,剥夺了自由,但仍有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为了强化对罪犯的改造,在监狱法中专门强调了罪犯必须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这种对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强制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剥夺或限制罪犯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权利。

罪犯必须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规定,从罪犯改造的角度来看,意味着罪犯处于被迫改造的客体地位;从监狱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表明法律强化了罪犯的义务性。这种强制规定,既便于实施对罪犯的改造,也便于罪犯义务的履行。不少罪犯走上犯罪道路,都直接源于他们接受教育少和不愿意参加劳动。国家要实施对罪犯的改造,就必须强制其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就必须强化其作为公民履行义务的意识。正是由于这种强制性规定,是建立在接受教育和参加劳动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基础之上的,这种规定就有利于罪犯在履行义务时联想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罪犯由改造的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转化,因为这种转化不仅理论上对罪犯是必要的,而且在实践上对罪犯也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