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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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的总称。也就是说,刑法在什么地方,对哪些人有效。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同时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历来各国对此都非常重视,不过,由于各国社会政治清况和历史传统习惯的不同,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主张也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属地原则。该原则以地域为标准确定管辖权,即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犯罪行为或受害人国籍如何,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则一概不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这一内容。但缺陷在于它不能解决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人或外国人对本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适用刑法问题。

(二)属人原则。该原则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确定管辖权,即凡是本国公民,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犯罪,均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则一概不适用本国刑法。该原则突出了国家对本国公民的属人优越权,强调了国籍的重要性,但放弃了部分领域主权。

(三)保护原则。该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行为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该原则能有效地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但因管辖范围广,容易发生国与国之间在刑法适用范围上的冲突。

(四)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家间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性犯罪,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领域内,犯罪人是哪个国家人,也不论是否侵犯本国利益,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实施刑事管辖。普遍管辖权来自国际公约。

以上这些原则,各自都有优缺点。因此,不能单独采用哪一个原则,事实上采用单一型原则的国家也很少见。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也就是刑法的空间管辖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折衷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也就是说,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和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法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这样一来,既维护了各国的刑事管辖主权和法律尊严,也克服了单一原则所存在的漏洞和弊端,有利于刑事执法中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空间效力的规定,见于《刑法》第6条至第11条。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在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的是折衷原则。

(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刑法空间效力的一个基本原则规定,表明了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此条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也称领土。包括:(1)领陆。即国境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的地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国的领陆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的岛屿,台湾、澎湖列岛、金门岛、马祖岛以及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都属中国领域。(2)领水,即国境以内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国家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领海,中国政府于1958年9月4日发表声明,宣布中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3)领空,即领陆、领水之上的空间,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及于外层空间。

2.关于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馆内犯罪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国家主权除及于领域外,还及于“拟制领土”和“延伸领土”。所谓拟制领土,是指为了从法律上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产生的假设,因而只是法律上的拟制,并不是真正的领土,所以无其领空、领海和底土,也有人称为“浮动领土”。主要包括船舶和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所谓“延伸领土”,主要是指一国建在他国的驻外使馆区域。有些西方学者把国家驻外使馆视为国家领土的延伸部分,这在现代国际法上是没有根据的。

3.关于隔地犯的管辖问题

所谓隔地犯是指犯罪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在不同场所的犯罪。《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说明,在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分别发生在我国和别国领域的情况下,均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4.关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特别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又表明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我国刑法。这些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这就是《刑法》第11条的规定。这种外国人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对等基础上为保证派出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权和优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了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多方面。刑事方面主要是: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使馆馆舍和馆长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国徽;免纳捐税;档案、文件、来往公文不受侵犯;可使用密码等一切适当方式通讯。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外交代表,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等。而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法。

(2)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刑法公布后,国家制定的其他刑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其基本法规定,不适用本法。

(二)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是指对中国公民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中国公民犯罪分两种情况,在国内犯罪和在国外犯罪。

基于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对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公民犯罪,理所当然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不论其地位高低资历深浅、功劳大小,其行为凡是构成犯罪的,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绝对不允许有超越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人物。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这个规定主要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自身有其特殊性,一部分是短期出国人,大部分是长期侨居国外的人员。由于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和他们所受的法制教育与国内不同,又由于他们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因此,《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该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里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谓“军人”,按照《刑法》第450条规定的精神,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是我国公民中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因为他们对国家和人民负有一定的职责和使命。所以国家法律对他们的要求高于其他公民,无论他们在我国领域外犯什么罪,也不管刑罚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三)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从保护我国国家和中国公民利益出发确立的刑事保护管辖权。

这里所谓“外国人”,是指一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的。由于属地主权原则的限制,我国司法机关并不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于他国领域内,而是按照国际惯例,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适用我国刑法:一是犯罪人自行来到我国而被捕;二是通过外国予以引渡。具体怎么做,要按实际情况办。

(四)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这一条是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所谓国际犯罪,主要包括: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贩毒罪、劫持人质罪、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罪、侵害外交代表罪,所谓刑事普遍管辖权,是指不论犯罪发生在何地,犯罪人是哪一国人,犯罪侵害的利益如何,逮捕罪犯国和罪犯所在国有权依据其国内刑法对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适用这一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追诉的犯罪必须是我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危害国际社会的罪行。

2.追诉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如果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则直接按属地原则管辖,而无须用普遍管辖原则。

3.追诉的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否则,我国刑法可按属人原则直接予以管辖。

4.追诉的犯罪,不论是否直接损害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其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国家的利益,属国际性的,即可适用刑事普遍管辖原则。

5.追诉的罪犯,必须是在我区境内居住或者在我国境内被逮捕,或者在国际领域内通过符合国际刑法要求的方式已为我国所捕获,否则,适用普通管辖原则就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