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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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的刑罚方法如何适用,以及对各种具体犯罪应在什么样的幅度内裁量决定刑罚等,均只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不得给予刑罚处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刑罚的处罚方法,不得将其作为刑罚来使用。概括而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最早发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如德国古典刑法学家在1801年的刑法教科书中明确表述:“无法律规定无罪,无法律规定不罚”。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被夺取政权的新兴的资本主义国家所认可,并在其国家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从而转化为法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首次得到确认,此后,许多资产阶级国家以法国刑法典为蓝本,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这一原则内容更趋完善,立法规定更规范,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所采纳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

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刑法学界又提出四个基本要求。其一,排斥习惯法,即禁止刑法对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判刑。其二,排斥事后法,即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其三,排斥有罪推定,即禁止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照类似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定罪判刑。其四,排斥绝对不定期刑,即禁止对被告人适用不确定具体刑期(幅度)的宣告刑。上述四项基本要求,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完善,背离其中任何一项要求,都意味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这一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得到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第一,修订后的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通过《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在总则部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在分则部分,通过具体罪状表述,就所规定的每一个犯罪从犯罪构成上都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从而为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根据。

第二,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定罪制度,使得罪刑法定原则能够真正贯彻落实。

第三,修订后的刑法重申了1979年《刑法》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而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纠正了过去在一些单行刑法中所出现的重法溯及既往,背离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的倾向。

第四,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方面,分则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量由1979年《刑法》中的130个增加到413个,加上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就刑法适用补充、修改的内容,使得刑法已相当详备,这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刑法规范应当详备的要求。加强了定罪与处刑法定化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

第五,在具体犯罪的罪状表述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的刑法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的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尽可能的具体化、明确化,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刑法中规定和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并非这一原则得到了根本实现,要使这一原则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除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外,要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依法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符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绝不允许有超越刑法规定的枉法裁判和滥处刑罚的行为。

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在我国,对于刑法规定内容不够具体、不够明确的犯罪,只能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在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范围内,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刑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