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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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司法解释]

□《刑法》第170条至191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本节重点问题]

1.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2.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引例]

被告人黄甲(男,25岁,个体户)。被告人黄乙(男,20岁,无业)。

被告人黄甲的胞弟黄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另案处理)获得巨款后,让黄甲用其贩毒的赃款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供黄乙使用,并要求黄甲别对任何人讲购车款的来源。不久,黄乙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捕。案发后,黄甲从黄乙家将桑塔纳小轿车开回自己家中,当司法机关找黄甲调查小轿车来源时,黄甲谎称小轿车是借一国外朋友的钱购买的,自己准备开出租车搞经营。

问: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外部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货币,包括人民币、港币、澳币、台币和外国货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防伪技术等,用描绘、复印、影印、石印、机器印刷等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一般应当在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不是实施伪造行为,而是采取其他方式,如把画报上的货币图案剪下冒充真货币而欺骗他人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此外,根据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意图。

(二)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此外,根据规定,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中,“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上述《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伪造货币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至于“有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次或长时间或大量伪造货币或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再犯的;以机械印刷等先进技术方法伪造货币的;金融、财政、印刷等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货币数额巨大的;伪造的货币流入市场后,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等。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售指出卖、销售。购买指收购、收买。运输是指将假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不包括将伪造的货币运入或运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此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购买伪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币换取货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按相应的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但前者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是具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而实施了购买伪币的行为,即可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而后者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又实施了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才可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4000元或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构成是: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状态,如携带在身上,放置于某一处所,委托他人代为保管等。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领域,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剪贴、挖补、揭层、拼凑等方法对货币进行加工改造,使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区别在于,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以剪贴、挖补、揭层、拼凑等方法改变原有货币的形态,使原有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而伪造货币则是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凭空制造假的货币以冒充真货币。伪造货币并不是以真货币为基础,伪造的数量可能会十分巨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变造货币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指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变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修正案》修订的第174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7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内容为:一是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二是将其所套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另外,单位或者个人高利转贷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高利转贷的,也应追诉。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高利转贷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高利转贷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非法设立银行等。二是虽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吸收存款;或者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以吸收公众存款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以存款以外的其他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如企业以集资、投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抽奖、名借实存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等。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据、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具体包括:(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4)伪造信用卡。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虽未要求本罪的成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国库券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是国家为解决财政资金、建设资金的不足,由国家发行并由国家财政负责偿还其本息的债券。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如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特种国家债券、保值债券、政府债券等。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成立本罪,要求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总面额须在2000元以上。否则,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表明其入股股份并据以行使股权的凭证,是代表股权的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是公司、企业为筹集资金而依法发行并承诺在规定日期,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而发给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书,持有人有权在到期后请求公司、企业按债券规定还本付息。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总面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一般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7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募集资金,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对期货市场价格或者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以及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主体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上述人员的范围我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明确规定。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编造和传播的行为必须同时实施才能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也就是说,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只有产生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8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上述单位,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具体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包括单位),或者是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8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另外构成本罪,要求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关系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包括:(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罪是结果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较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可视为“造成较大损失”。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本罪实际上是行为人向关系人徇私情而发放贷款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九、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情形。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8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拆借或者发放贷款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督,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非法拆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不入账的资金直接借给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使用,收取利息归个人或单位所有。所谓非法发放贷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不入账的资金直接转贷给他人,收取利息归个人或者单位所有。所谓“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金融机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87条规定,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包括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1)所谓保函,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文件。(2)所谓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具体包括《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3)所谓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经济实力与信用的文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所谓“造成较大损失”,是指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出于过失。

根据《刑法》第188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以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付款”,是指根据票据的指示,由票据债务人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行为。“保证”,是指对已存在于票据上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以上行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有关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骗购外汇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即为“数额较大”。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犯骗购外汇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四、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90条和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二十五、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其具体内容为:(1)提供资金、账户,即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入本人或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供犯罪分子使用,为其转移、隐藏违法收入提供方便;(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如将动产、不动产变卖,将现金转换为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等;(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如将犯罪所得投入房地产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利润丰厚的领域,收藏文物、贵重金属等有收藏价值的物品等,取得相应的法律登记,从而使违法所得披上合法的外衣。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为故意。目的在于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及非法性质。

(二)洗钱罪的认定

1.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洗钱罪属经济犯罪,其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对象是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对象是因犯罪所得的赃物。(2)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明知而掩饰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明知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

2.洗钱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应与上游犯罪分子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因为行为人事后实施的帮助行为不过是上游共同犯罪的不同分工而已。

3.关于本罪中一罪与数罪问题。刑法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实际都是与上游犯罪事前无通谋而事后提供帮助的一种行为,至于上游犯罪的主体在完成上游犯罪之后进而自行实施的清洗行为,只能被看做是上游犯罪的一种延伸,不存在构成数罪或单独构成洗钱罪的问题。

(三)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和《刑法》第190条规定,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例评析]

引例中,黄甲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结算或者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首先,黄甲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条件,黄甲对其胞弟的小轿车是用毒品犯罪的收益购买的是明知的,其胞弟黄乙因贩毒获得巨款后,让黄甲用贩毒的赃款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要求黄甲别对任何人讲购车款的来源。其次,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胞弟因贩毒被捕后,黄甲将小轿车从胞弟家开回自己家,当司法机关调查该车的来源时,黄甲谎称是自己买的,故意编造假情况掩饰、隐瞒购买小轿车钱款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再次,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引例中,被告人黄甲隐瞒小轿车的非法来源,破坏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故黄甲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思考题]

1.什么是伪造货币罪?其构成特征是什么?

2.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是什么?

3.什么是洗钱罪?洗钱的行为方式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