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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怎样打扶养官司

一、关于扶养问题的法律规定

所谓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扶养一般是指平辈之间承担的供养责任。如,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弟、妹对兄、姐的扶助义务也称扶养。

1.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在我国,依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它具有如下特点:(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一般情况下,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即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3)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必附加任何条件。(4)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发生纠纷的,可经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义务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在特定的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也有相互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是血缘最密切的同辈旁系血亲,它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均由他们的父母抚养,而在他们相互间不发生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则产生出附条件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这个规定,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抚养义务。

兄、姐扶养弟、妹需具体的条件为:(1)扶养人有负担能力;(2)被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规定,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

与兄姐抚养弟妹相对应,弟妹在特定情况下,对兄姐也负有扶养义务。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为:(1)扶养人是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者;(2)被扶养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3)被扶养人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人。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可见,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位的,具有父母对子女扶养义务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扶养人,必须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否则,被扶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平辈人之间负有义务的一方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经济或物质上的帮助。如夫妻双方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帮助,就称为扶养。《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二、扶养官司中的起诉与应诉

1.扶养案件中的起诉

扶养官司起诉状,可参考下面的样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冯×,女,29岁,汉族,农民,住××市××乡××村。

被告人:陈×,男,30岁,××厂工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市××乡××村。邮编××××××。

案由:扶养费

我与被告人××结婚半个月后,婆婆就找茬儿打架。譬如:做饭炒菜,油放多了嫌费,放少了嫌不好吃,非要分家不可,名义是分家,实际分给半塑料袋玉米,一个炉子,一个瓦盆,四个碗。虽然分了家,又不叫儿子和我过,挣的钱全得交给她。有一天半夜11点钟,砸我们的门说她要“撞死在我屋”。东西全给砸了,无奈我回娘家,婆婆又带一伙人到娘家打架。婆婆还把我们进院子的门堵死,我只得跳墙出入。我正怀孕,很不方便,只得暂时住娘家,不能劳动,又无收入,必须依靠被告人×××供养。被告人的工资每月63元。我要求他每月给我30元作为扶养费。并由他的工作单位每月发工资时扣除。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人:冯××

××年×月×日

2.扶养案件中的应诉

扶养官司的应诉,也应该从事实和法律上考虑,看对方说的是不是事实,他的要求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用事实和法律加以反驳。扶养案件应诉的答辩状可参考下例样本: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田×,男,54岁,汉族,××工厂干部,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于×,女,50岁,汉族,××出版社编辑,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扶养费

为于××诉我扶养费一案,提出答辩于后:

一、我们夫妻结婚已20多年,生有子女三人,均都独立生活。于××离家出走的原因,是由于洗衣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殴打了对方,这是不对的,但我们过去的感情还是好的,所以对方并不提出离婚,我也愿意夫妇能和好如初。

二、被答辩人出走后,生活并不困难,她把出卖继承娘家房产的钱5000元,自己单独保管,存在她姐姐于××家。她的经济情况比我还富裕。

三、由于我的过错,造成被答辩人离家出走,我愿保证今后改正,要求人民法院给我们调解和好,规劝被答辩人回家团聚。如果目前坚决不愿回家,也可在姐姐家多住一些时间,由于她经济并不困难,要求人民法院将其要扶养费的请求驳回。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田××

××年×月×日

3.打扶养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扶养案件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这一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因此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社会关系,以及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就成为这类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

追索扶养费案件的原告,一般是生活困难的妇女和。他们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结婚证书、户口籍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证据材料。

(2)原告人应提供本人经济生活状况和需要扶养理由的证据材料。

(3)提供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和原因的证据材料。

(4)提供被告现实经济状况,说明他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提供劳务的可能性。

(5)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三、扶养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张某诉陈某扶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陈某、张某于1951年成亲完婚,婚后生育三女一男,为抚育孩子二人付出了大量辛劳。孩子们逐渐长大,并且成家立业已独立生活。老俩口本应悠哉、乐哉,安度晚年享天伦之乐,可事偏与愿违,离休归家的陈某看什么都挑剔,老伴不劝倒好,一劝更砸,家庭矛盾由此增多了。1992年6月起,二人常因生活小事争吵,后发展到食宿自行安排,陈分文不给张生活费。矛盾闹大了,初期还行,张自己手头有些积蓄也不向陈示弱,加之子女常给她些零花钱,所以她不向陈要生活费。但时间一长,张感到自己经济紧张,遂于1994年向法院起诉,提出陈每月收入420元,现已两年分文不给自己,要求陈从今往后每月应支付其生活费150元。陈辩称,从1992年起,张对我不关心、不照顾,我不应再给她生活费。法院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陈每月给付张扶养费100元。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人身关系平等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体现,这一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夫妻双方物质生活上的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的责任感,也反映了家庭的经济功能。当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收入时,使其能获得帮助和照顾,这一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是义务也是权利。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该案陈某和张某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但二人并不是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不关心对方生活,或拒绝扶养对方的做法,这均是不妥的。陈、张二人已结婚40多年,都已步入老年,更应珍惜家庭和睦。张应关心体贴,陈有义务扶养张。陈扶养张是法定义务,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二人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陈、张夫妻关系没有终止,张生活有困难,陈就必须履行扶养义务。

2.秦某诉张宝根扶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妹夫之侄子)。原告无子女,于1979年从无锡迁至上海居住生活。1984年原告结识金某并与其结婚。被告经常照顾原告夫妇,原告便分别送给被告夫妇及其子女金戒指两枚和人民币1000元。嗣后原告夫妻与被告于1989年4月由律师代书订立了一份“遗赠协议”,赠协议如下:(1)遗赠人金某、秦某共积有存款人民币4000元,作为遗赠人治病和故世后料理丧葬费之用,如有不敷,由张某负担,如有多余,归张某所有。(2)遗赠人现有红木写字台、方桌、靠背椅子等家具,在遗赠人夫妻均故世后,由张某继承所有。(3)受赠人张某负责照顾遗赠人的生活、治病,直到故世为止。(4)此遗赠书一式五份,遗赠人各留一份,受赠人一份,两证人各一份。“该”遗赠书分别由遗赠人、受赠人、证人、代书人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向原告夫妇提出由其安排主管家庭经济的要求,但遭原告拒绝。双方关系因此恶化。金某因病住院及丧事料理,张某均未协助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书,并要求被告退还金戒指两枚及人民币1000元。被告则提出,遗赠书可以解除,但已履行一部分,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5000元的损失费并分割协议中提及的钱款和家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被告待协议签订后,立即要求原告夫妇交出主管经济的权利,遭拒绝后竟对原告夫妇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对原告夫妇的扶养义务。尤其是金某因病住院及后事料理,被告均未能给原告任何协助。这一切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是被告的行为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因而被告无权要求获得金某的遗产。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元的损失费更是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戒指两枚及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该财物是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自愿送给被告夫妇及其子女的,被告已经接受。此种法律行为属于赠与,合法有效,被告夫妇及其子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遗赠扶养关系,被告要求补偿5000元和分割家具钱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戒指和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一种有偿互利协议。对此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得相当明确,即:“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扶养人须待遗赠人死后方能取得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财产,但协议一经签订,扶养人即应履行其扶养义务,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违约方显然是是被告张某。法院的分析和判决都是合法而又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