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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怎样打抚养官司

一、关于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1.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律责任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照管子女等。这些都是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保障,也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必须履行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抚养则是有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至18周岁为止。

教育,是指父母对子女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等教育。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个重要职能。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应当从思想上关心子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交财物、遵纪守法、遵守社会的公德,将子女培养成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利被侵犯时,他们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之权,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父母所在单位予以调解,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抚养费的判决或裁定。如果父母拒不执行给付抚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如果父母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抚育费给付至18周岁为止。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18周岁为绝对的终止期。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子女尚在校就读的;(3)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可见,父母抚养子女的期限,实质上是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对于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的,法律并不干预。如果成年子女有劳动能力,未在学校就读,但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父母则没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

2.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

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缘关系,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离婚只是消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有关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受赡养扶助权。

(1)离婚后子女应由谁抚养

[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这里所指的“哺乳期内的子女”,是指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他们一般应随母方生活。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A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B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C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如母亲有特殊的工作性质等。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A.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B.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C.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D.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征求该子女本人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2)离婚后,一方可否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

所谓继子女,指配偶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相对配偶另一方说,是继子女。所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

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3)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这时,该子女与不在一起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继父母依法对继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第三代子女的扶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个规定,(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需具备以下条件:

(1)抚养人有负担能力;

(2)被抚养人的父母已经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者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

(3)被抚养人必须为未成年人。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适用上述规定时,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如果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可将他们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承担人。为了确保其未成年第三代人的健康成长,责成他们平均合理分担抚养责任,是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

二、抚养官司中的起诉与应诉

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有负担能力的兄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义务。所以,抚养也适用于同辈之间的长幼关系。

什么样的情况才打抚养官司呢?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是多样的。一般来说,大多是变更抚养关系以及因为有抚养义务和抚养能力的人不尽抚养义务,被抚养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才提起抚养诉讼。

夫妻在离婚时,对未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同时解决抚养问题。

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也必须把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住房问题协商好,然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办理登记离婚的手续,就不需要到人民法院打官司。夫妻在协商抚养问题时,要明确子女归谁抚养,对方拿不拿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和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相同,就抚养官司的起诉,归被告住所地管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归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周岁以下和哺乳期子女的抚养

1.抚养官司中的起诉

抚养案件起诉状,可参考下面的样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杨×,男,40岁,汉族,××市人,××粮食局干部,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告人:杭×,女,39岁,汉族,××省××县人,××厂工人,住所地是北京市××区××大街×号。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区××胡同×号。连续居住不足一年,邮编××××××。

案由:变更子女抚养

事实及理由:

我与被告人杭×于1973年×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生男孩杨××,协议归被告人抚养。不久,被告人又与张×结婚,并生一女孩。自从我的男孩随母到她家后,变成了她家的劳动力,学习成绩变得不好,受到留级的处分。我几次去看望孩子,他们百般刁难,常常不让见面,就是见了面,也是在他们的监视下说两句话。有时我带点吃的给孩子,被告不让要,当着我的面将吃的扔到猪圈里去。我给孩子点零花钱,他们也不让要,说什么“我们是万元户,缺你这点钱!”我现在身边无亲人,唯一的孩子还被他们控制着,尤其是孩子正在幼年成长时期,不让他好好读书,是不对的,不应当把孩子光当劳动力使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杨×判归我抚养。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人:杨××

××年×月×日

2.抚养官司中的应诉

如果你接到离婚起诉状的副本时,那说明你的丈夫(或妻子)告了你,如果你们还有未成年的子女时,双方可能为抚养子女而争执,如果你也想要抚养孩子的话,那就需要在抚养问题上进行答辩。答辩的内容要围绕着《婚姻法》去考虑,按着《婚姻法》的要求去处理。着重从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进行答辩。因为法院只能依法从子女的利益出发,也就是说判给谁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就判给谁。

如果是关于抚养费的起诉,应诉时则应实事求是,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进行答辩,如果一时推卸责任不愿承担法定的义务,显然是无法得到法院的同情和支持的。

抚养官司的应诉,可参考下面答辩状的样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付×,男,45岁,汉族,×公司干部,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杜×,女,42岁,汉族,×小学教师,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增加抚养费

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要求增加孩子的抚养费。兹答辩如下:

我与被答辩人×××于××年×月经贵院调解离婚,独生女儿×××归被答辩人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被答辩人向贵院起诉,要求我将孩子的抚养费增至30元。我不能同意。理由有三:一、我的经济收入不多,无力再多拿,我已再婚,又有两个孩子,我和爱人每人每月的工资都是50元左右,爱人每月还得给多病的母亲10元。全家四口人,每人平均不足25元,所以无力再多给;二、是孩子已经年满16岁,被学校开除后做临时工,也可帮助家庭的生活;三、被答辩人说,20元的生活费不够花,况且她自己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她的请求。仍按20元给付孩子抚养费。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付××

××年×月×日

3.打抚养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同打扶养官司一样,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结婚证书、户口籍、收养关系证书或者字据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证据材料。

(2)原告人应提供本人经济生活状况和需要抚养、抚育理由的证据材料。

(3)提供被告不履行抚养、抚育义务的事实和原因的证据材料。

(4)提供被告现实经济状况,说明他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提供劳务的可能性。

(5)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三、抚养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王×诉王××抚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1994年6月,原告王×(9岁,学生)的母亲薛××与父亲王××(本案被告)因第三者插足导致感情不和,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女儿王×由薛××抚养,王××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亦达成协议。离婚后,被告因为文化水平低,技术水平差,工作不认真负责,且时常酗酒闹事,被工厂勒令下岗待业,仅发放生活费,未再婚。薛××离婚后不久再婚,但婚后不到两年,薛××再婚之夫因患癌症去世。王×随母亲生活,薛××仅靠200多元的工资收入维持母女俩生活,随着物价上涨,王×入校学习,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加大,薛××生活拮据,已很难保障女儿所实际需要费用,便私自托人转告被告请求给予经济帮助,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薛××作为王×法定代理人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当时,薛××为达到尽快离婚之目的,已同意我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现我已下岗待业,无固定收入,还要赡养父母,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出资抚养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不随其生活的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通常只有当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无论父母哪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都有权诉请人民法院给予审理裁判,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强制执行。

本案原告王×及法定代理人薛××的生活状况较离婚时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没有保障,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变更。薛××虽与王××离婚,但原告王×仍是他们双方的子女,原告王×与王××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王××仍有抚养王×的法定义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被告借口下岗、赡养父母等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无法律根据。被告下岗只能说明被告不适合目前工作岗位,并不是说明被告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完全可以通过从事其他的劳动在经济上对子女进行抚养,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不能找任何借口推托,亦不能附加任何条件。至于被告王××还要赡养父母,只能说明其经济负担较重。负担能力有限,可在支付子女费数额上给予考虑适当予以减少,而不能作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

2.刘×诉刘××抚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刘××与张××于1979年4月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刘×。刘××精通修理收录机,在某镇上开有门市部,张××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一家三口日子曾十分美满。1989年6月,刘××在修表时认识一中年妇女王霞。之后,两人相见恨晚,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张××知道此事后,曾劝告刘××为了孩子和家庭断绝与王霞的关系。刘××表面上认错,但仍然与王霞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在劝告无效后,张××认为和刘××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遂于1990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刘××离婚。离婚时,刘××基于传统的宗法观念,要求抚养儿子,但因为儿子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法院判决由张××抚养刘×,而由刘××每月支付抚育费20元。刘××为此一直耿耿于怀,认为刘×不听他的话,表示以后不再管他的事。后来,张××嫁给邻县一教师,刘×跟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刘××在与张××离婚后,并未主动给付抚育费,刘×在上学放假期间,曾去看望父亲,遭到刘××训斥。1996年7月刘×考入北方某大学。1998年8月,刘×的继父因患肝癌去世,家中生活顿时陷入困境。张××因无固定收入,无力负担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刘×于是恳请父亲资助其读完大学。刘××以刘×已满18周岁,自己已无抚养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刘×学费和生活费。刘×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承担其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并未参加工作,经济上没有自主,仅仅靠自己无力负担上学所需学费和生活费,而刘××又有给付能力,因此,刘××仍应承担对刘×的抚养义务,负担刘×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直到刘×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判决刘××给付刘×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也是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法律内容之一。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能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父母不能任意推卸责任;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相对的,也即父母仅对已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的女子承担抚养责任。

本案中,刘×虽已年满18岁,但正在校就读,其父应该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友全诉王某抚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原告王××,男,50岁,退休工人。被告王某,男,20岁,待业青年。原告王××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妇俩想收养一个子女,以备晚年有个照应。经有关人员介绍,王××与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收养了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即被告王某。收养后,王××与前妻共同抚养王某,养父母子女关系一向融洽。1988年6月,王××前妻病故,王××拟再行结婚,遭到王某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某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再婚。再婚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某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于1991年5月起诉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王××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从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夫妻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为此,王××于1992年3月再次诉至该区人民法院。诉称:“王某已经成年,却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我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我的晚年生活,我已没有抚养他的义务,请求解除与王某的养父子关系。”王某辩称:“我由养父收养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庭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就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他应继续抚养我,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王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王××将王某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某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夫妻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收养法》第27条之规定,判决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判决后,王某不服,以现在没有工作,尚未独立生活,养父仍应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将王某抚养成人,已尽到了作养父的责任,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已不利于双方的正常生活。故原审判决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某的特殊情况,可准予王某暂时居住在原处。

[法律分析]

我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此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收养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即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收养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被收养人王某在王××提起诉讼时,已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即是此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某对养父丧偶后再婚之行为不能理解,并因此和王××夫妇争吵滋事,甚至辱骂殴打养父,最终导致养父搬家另过,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王××的正常生活起居。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原、被告间收养关系完全正确。